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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莊大衛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此亦經同法第317條明定。
三、經查,本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9日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雖扣案之手機2支未經諭知沒收,然被告自承:我有用手機與A女聯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76頁),又上開手機內存有軌跡記錄等證據(見偵卷第65-66頁)。
該案件目前仍屬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因上訴而為上訴審法院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手機2支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請,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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