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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所為,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及按捺指印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在定應執行刑意見書上書寫表達其對定刑之意見,已可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參酌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之意見等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證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7日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4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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