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保,6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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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 告 江宇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宇崴(下稱受刑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共合計執行38年,但是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以下是原定刑方式對受刑人過度不利為由,而認為可以重定應執行刑之判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以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新見解的啟動器,所以能否司法救濟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

故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準此,本件受刑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請求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其逕行向本院請求重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又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僅係指摘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以本件之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有違,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受刑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受刑人執上開意旨聲明異議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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