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再,2,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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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翁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國龍(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完全與事實不符,蓋民國110年12月20日我因趕工長時間工作,確實不曾喝酒,也沒有接觸任何有酒味的食物,且因工作關係,使用汽油、柴油、甲苯,造成身體嚴重的化學溶劑中毒。

同年月23日中毒就醫,雖與此事件有2天之間隔,但因之前無中毒的經驗、輕忽中毒的嚴重性,及自以為身強體壯,忍著身體就能自我修復,最終還是為了省錢,捨不得花錢。

就醫的經過、醫生的診斷、給藥治療及預約抽血檢驗,是完全真實的經過,又當時是自費就醫,所以沒有健保資料。

我只是個小農夫,有什麼智慧與能力造假。

判決書中指出病歷資料並沒有登載中毒的事實,那請問醫生開藥治療及預約抽血檢驗,所為何來;

再判決書指出汽油及有機溶劑成分複雜,且國際上及臺灣都未曾針對這些物質做過研究及測試,那我身上的酒測值是哪來?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此一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其於110年12月20日14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農專後方某汽車搪缸工廠食用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途經臺東縣臺9線348.4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7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駁回上訴並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就陳稱因中毒而於110年12月23日就醫一事,提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2年8月3日第996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下稱系爭診斷書,參本院卷第11、73頁),且系爭診斷書確有記載聲請人自述吸入大量甲苯氣體後,頭暈目眩、手抖、嘔吐及無食慾,而經醫師診斷有頭暈、目眩、接觸和(疑似)主要非藥用,化學品其他危險之暴露,及其他特定型態的顫抖症狀,而給予藥物治療後返家休養。

對照原判決審理時,僅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藥袋、收據及本院函查之就診病歷資料(未提及被告有機溶劑中毒)而言,系爭診斷書尚堪認屬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

(三)系爭診斷書係開立於原判決及二審判決做成之後,固為原審及二審判決時所不及審酌,惟系爭診斷書並未判斷係暴露於何種非藥用之化學品或化學氣體,致聲請人受有上開症狀。

其次,縱使肯認有聲請人所稱於酒測前曾吸入汽油、柴油之油氣及甲苯氣體,原審實已就此予以調查明確,並於原判決中論述翔實。

亦即,吸入汽油、柴油部分,原審認:「參以本院函詢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其等皆稱所販售之92無鉛汽油及高級(超級)柴油均不含酒精成分等語,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塑化煉麥經字第111006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11年5月18日銷業發字第1111036913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字卷第117頁、第123頁),顯見被告所稱其係因吸入汽油、柴油跟甲苯,造成有機溶劑中毒,才會測出吐氣含有酒精之辯解,並非可採。」

吸入甲苯部分,原審認:「經本院函詢及致電詢問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製造商崧浩科技有限公司,結果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原理為檢測受測者肺部深處之氣體,並從氣體酒精濃度進而換算血液當中之酒精濃度,依據測試結果判斷是否違反法令;

呼氣酒精測試器僅針對酒精氣體進行分析,無法用於分辨汽油及有機溶劑;

汽油及有機溶劑成分較為複雜,且有機溶劑相關種類繁雜,非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檢測範圍;

本公司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僅用於判讀採樣氣體所含之酒精濃度,無法判讀其他相關氣體;

汽油或有機溶劑等如不含酒精成分,呼氣酒精測試器便無法判讀出來等情,有崧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111崧業字第057號函、111年5月16日111崧業字第07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換言之,即使聲請人中毒一事屬實,系爭診斷書仍無法證明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測結果,因此顯然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結果。

(四)再者,聲請人雖堅稱當日確實未飲酒,也沒有接觸任何有酒味的食物,惟業經原審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日有食用燒酒雞等語,且於警詢時即供稱:「就是喝酒被你們抓到」、「我喝那個開車,我是錯誤的,被你們抓到,我不會說難聽的話」等語,進而認為其確有於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服用酒類無訛,其空言辯稱並未喝酒、食用之燒酒雞未含酒精等語,難謂可採。

(五)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所附之陳情書影本,亦自陳案發日修理工廠老闆娘有約客戶在工廠內煮燒酒雞,約11時許,老闆娘曾一再邀伊一起吃,伊曾有酒駕前科所以一再謝絕,但到了工作完成後,老闆娘又說:你中午也沒吃不餓嗎,我把他們吃剩的的肉加些水和大白菜煮爛一點,你吃一點或喝一些湯(按:聲請人誤繕為「盪」,下同)才不會餓。

伊當時有看到,所以沒再拒絕,喝了1碗的湯,約300cc等語。

聲請人雖稱所喝之湯無酒味,然其既明知所喝之湯為燒酒雞之湯,則湯內加有米酒等酒類燉煮,必當知之甚詳,否則便不會於受人邀請共食之初,因慮及自己前有酒駕前科而拒絕。

其喝下含有酒精之湯,致其後為警攔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提出系爭診斷書作為新證據,惟此項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經綜合判斷後,無法認為受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其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亦無其他法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本院業於112年8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證據,其提出之書狀仍舊是陳稱當日未飲酒,因工作中毒云云,並就證據部分仍係提出相同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是顯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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