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聲更一,2,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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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聲更一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至第2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參酌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所犯均係毒品案件,且係自戕害受刑人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擴及至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進而戕害他人健康,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29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附表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黃俊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7月6日17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111年12月27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0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3月(2次)、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6日 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號 111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12年2月1日 備註 編號2: 經原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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