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俊景、周祐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 (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 (三)經查,被告王俊景供認有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
- (四)至於被告王俊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俊景雖坦承本案
- (五)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係以8,900元代價,販賣重量1錢(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科刑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
- (二)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 (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王俊景取得被告周祐
- (四)另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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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景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祐銘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祐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線上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景、周祐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景持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羅月梅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遂指示周祐銘與羅月梅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周祐銘於111年2月24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羅月梅,於同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龍星花園渡假木屋旁停車場,由周祐銘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新臺幣(下同)現金3,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嗣周祐銘於111年2月25日0時59分許在某超商ATM將上開現金存入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王俊景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周祐銘則將上開線上遊戲點數儲值供已使用,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對羅月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景、周祐銘及渠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125至133頁、第185至197頁,偵卷2第27至31頁、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230至241頁、第422至429頁),核與證人羅月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315至335頁、第337至342頁,偵卷2第5至9頁),並有監聽譯文、被告周祐銘、王俊景之存款及提款影像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1第157至159頁、第399至401頁,偵卷2第75至78頁),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三)經查,被告王俊景供認有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雖本案販賣對象僅有羅月梅,惟被告王俊景與羅月梅並非至親,被告王俊景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以手機與羅月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透過被告周祐銘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實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足認被告王俊景於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另然被告周祐銘於事實欄所為均涉及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核心行為,被告周祐銘所為客觀上已屬參與實施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周祐銘與被告王俊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被告周祐銘自應就所參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負正犯責任。
(四)至於被告王俊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俊景雖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證人羅月梅歷次警詢、偵訊就本案毒品交一之時間、金額或交付方式等情均證述不一,不足作為被告王俊景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犯罪等語。
然查: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目的是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自白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被告王俊景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跟被告周祐銘從111年2月份開始賣毒品,並有賣給羅月梅毒品,當時羅月梅用LINE打給我,要向我購買毒品,但因不在臺東市區,就請被告周祐銘到我在臺東利吉住處拿毒品賣給羅月梅,並指定羅月梅跟被告周祐銘前往龍星花園渡假木屋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偵卷1第128至131頁,偵卷2第57頁);
被告周祐銘則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分別供稱:被告王俊景請我將他藏在臺東利吉住處的毒品1包拿出來賣給羅月梅,但重量我不清楚,再由被告王俊景指定我和羅月梅在龍星花園渡假木屋進行毒品交易,當時羅月梅給我3,000元現金及1,000元的線上遊戲點數後,我將遊戲點數拿來儲值遊戲使用,並將該遊戲點數等值1,000元現金及羅月梅交付現金3,000元一起交付給被告王俊景等語(偵卷1第192至195頁,偵卷2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237頁、第425頁、第428至429頁),勾稽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渠等對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內容尚屬一致,尚無重大歧異之處。
3.另觀諸證人羅月梅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全部內容,其對於本案毒品交易實際數量、金額,縱有證述不清楚之情事,然證人羅月梅於前揭程序已分別證稱:當時被告王俊景說要賣給我的毒品在被告周祐銘那邊,叫我把錢交給被告周祐銘,再由被告王俊景指定我和被告周祐銘在龍星花園渡假木屋交易毒品,之後我在龍星花園渡假木屋旁邊停車場與被告周祐銘交易毒品,並交付現金、遊戲點數卡與被告周祐銘作為購毒代價等語明確(偵卷1第330至333頁,偵卷2第7頁,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第386至387頁、第389頁、第391至392頁),堪認證人羅月梅就本案毒品交易地點、有無成功取得毒品、毒品對價種類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事實,猶能與被告2人前揭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4.從而,依上開說明,除被告周祐銘前揭供述、證人羅月梅前揭證述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被告王俊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可認被告王俊景、周祐銘確於111年2月24日20時許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羅月梅,被告王俊景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係以8,900元代價,販賣重量1錢(即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月梅、陳興忠等語。
然查:關於本案毒品交易實際數量,被告2人均供述僅交付1包與羅月梅,但重量不清楚等語,證人羅月梅則對於本案毒品交易實際數量亦有證述不一致,已如前述,是本案所販賣毒品重量是否達1錢,尚有可疑;
另陳興忠固於112年2月25日18時7分許自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有陳興忠之存款影像、前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清單、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1第160至161頁、第395至398頁、第399至401頁),然就上開金額是否係購毒價金及是否與羅月梅共同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等情,證人陳興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要吃毒品都是由我女友羅月梅購買,本案毒品是羅月梅買的,我沒有和她一起購買毒品,羅月梅只有叫我去匯款,但沒有跟我說這是要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6頁、第410至412頁);
證人羅月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興忠於112年2月25日之匯款係另外1次在鹿野脫線土雞城購買毒品之價款,與本案毒品交易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87至388頁),是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下,僅能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中僅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羅月梅,並收取現金3,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為購毒對價等情,檢察官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2人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王俊景、周祐銘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渠等就事實欄所示販賣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金額不高,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惟衡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而為國家嚴加查緝,並以重刑處罰規定之事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為本案犯行,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
卷內又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基於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始為上開犯行;
況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已不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嚴峻,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該2人所為實難以輕縱;
復考量被告王俊景於102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接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
被告周祐銘於107至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39頁、第343至357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被告2人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行之程度,暨被告王俊景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當時每月收入月2、3萬元、未婚、需扶養在安養院的祖母及中風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周祐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暨被告2人、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429至430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為被告王俊景所有,並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王俊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9頁),就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隨同被告王俊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宣告沒收。
(二)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3,000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周祐銘前已供稱:將前揭1,000元線上遊戲點數拿來儲值遊戲使用,之後將上開3,000元現金、與該遊戲點數等值之現金1,000元,一起匯款給被告王俊景等情明確,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分得3,000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依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王俊景取得被告周祐銘所匯之上開購毒價金,乃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諸上開帳戶及提款卡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使用,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另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不詳廠牌手機,雖係供被告周祐銘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斟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無論是否就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耗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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