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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朝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王得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4號、112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且乙○○、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乙○○僱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大貨車),在民國111年3月23日前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位於臺東縣○○市○○路0巷00號(地號: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下稱本件房屋施工處)之施永和等住宅拆除、新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混有砂、石、紅磚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所有且非屬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石山段土地)堆置,總計堆置體積約100立方公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79、319至375、417至4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應為剩餘土石方,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應處罰之對象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所載證據,本件認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是依臺東縣環保局111年11月23日函文認定堆置在被告甲○○石山段土地的土石方含有砂石、方塊、麻布袋等,因而認定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中砂石、磚塊依據營建署頒布的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於麻布袋部分,是被告甲○○放置在現場作為擋水之用,與剩餘土石方並非同一地點,也沒有將麻布袋混雜其中,此部分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至於剩餘土石方未向臺東縣政府申報,此部分違反臺東縣剩餘土石方管理條例,而該條例只有行政罰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被告甲○○辯稱:本件並非廢棄物,認為可再利用,只是暫時放置於本件土地,且後續有回填,並非棄置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
被告乙○○僱請被告甲○○駕駛本件大貨車,在111年3月23日前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位於本件房屋施工處所產生之物,載運至被告甲○○所有之石山段土地堆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至17、19至21、167至171、181至185頁,本院卷第41至46、48、362至373、425至426頁),核與證人即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27、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24至362頁),並有偵查報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5日環稽字第1110012009號函及附件、石山段土地所有權狀、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3日環稽字第1110053799號函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年12月2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10701469號函及函附資料、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8日環稽字第1120049697號函附光碟內照片、112年11月24日環稽字第1120058716號函及函附資料、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20279951號函及函附資料及證人丁○○提出之石山段土地會勘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1至43、45、47至55、67、95至102、103至114頁,本院卷第215至229、233至245、251至267、383至38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僱請被告甲○○自本件房屋施工處挖取並載運至石山段土地堆置之物混有砂、石、紅磚等物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5(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8日環稽字第1120049697號函附光碟內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19、229頁)及丁○○提出之石山段土地會勘照片編號①、②、⑤、⑩可佐(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又上開混有砂、石、紅磚之混合物即為被告甲○○於自本件房屋施工處挖取並載運至石山段土地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提示證人丁○○庭呈照片)編號①、②、⑤是從大同路工地挖到石山段土地的土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5頁),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在現場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5這堆是工地來源的土堆,甲○○有明確表示是大同路工地載來這邊堆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9頁)。
又上開混有砂、石、紅磚之混合物(不含涵管、麻布袋等物,詳如下一、㈢所述),體積約100立方公尺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5日環稽字第1110012009號函、111年11月23日環稽字第11100537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1年12月2日保七九大刑字第1110701469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1、95至96、105至106頁)。
是本件被告乙○○僱請被告甲○○自本件房屋施工處載運至石山段土地堆置之物混有砂、石、紅磚等物,體積約100立方公尺等情,亦堪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認於石山段土地堆置之物尚夾雜涵管、麻布袋乙節,被告甲○○固於警詢時供稱:於石山段土地除土石方外尚有磚塊及排水的涵管、白色麻布袋裝起來的磚塊,來源也是本件房屋施工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你們是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檢察官認為在現場查獲的土石內有夾雜廢磚塊及麻布袋,有何意見?)我們是挖地基,那些廢磚塊原本就在地基裡面,麻布袋是我在石山段土地擋水用,因為下雨天都會被流掉,麻布袋不是在廢土裡面的。
(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們一開始從本件房屋施工處搬運的時候,你搬運的是廢磚塊跟地基挖出來的土,麻布袋是你在石山段的時候,才放到你堆置的磚塊及土上?)對,那只有十幾袋,我們挖的是舊地基舊房子,地基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們不知道,裡面就是有磚塊、有沙子,磚塊很少,但看起來好像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涵管、麻布袋裝的磚塊是我用小貨車去別的工地裝的,不是大同路的工地,我撿回來用來擋水,不是用本件大貨車載運。
那個涵管距離土石堆應該有30公尺的距離,涵管跟麻布袋相隔有6、7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
又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是在土地的邊邊,不是在土石堆裡面。
涵管是在土石堆附近,就走幾步路就看到涵管,位置應該是在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左手邊,在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怪手的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8頁)。
而依刑案現場照片編號6、7所示,涵管、白色麻布袋係置於草叢之上(見偵一卷第51、53頁),是本件涵管、白色麻布袋堆置地點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甲○○載運至石山段土地堆置之物有所間隔而未混雜,被告均否認涵管、白色麻布袋係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一併載運石山段土地堆置,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認定涵管、白色麻布袋亦為被告甲○○自本件房屋施工處挖取並載運至石山段土地堆置,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涵管、白色麻布袋等物並非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自本件房屋施工處載運至石山段土地堆置之物。
㈣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是在111年3月2日挖的,是我請甲○○挖上車,在111年3月2日、111年3月3日挖兩天,都是從工地挖到甲○○的貨車上。
(你們在從大同路的工地挖出土方,夾雜廢磚塊、麻布袋後,直到甲○○開車搬運離開之前,你們有針對挖出來的東西進行分類嗎?)廢磚塊跟水泥塊可以成為我們建材回填,可以不用分類,麻布袋只有1、2個,我們不會針對極少數的東西特別挑出來,針對那些部份我們沒有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你的意思是你們一開始從大同路16號的建築施工地搬運的時候,你搬運的是廢磚塊跟地基挖出來的土,麻布袋是你在石山段的時候,才放到你堆置的磚塊及土上?)對,那只有十幾袋,我們挖的是舊地基舊房子,地基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們不知道,裡面就是有磚塊、有沙子,磚塊很少,但看起來好像很多。
(你們在施工現場挖掘時,再到搬運之前,有無就挖出來的東西進行分類?)我們沒有分類,我們挖下去才知道有磚塊,就直接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參以本院前開認定石山段土地堆置之物混有砂、石、紅磚等物,足認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僱請被告甲○○至本件房屋施工處之基地所挖掘並載運之物,未經具專業能力者分類。
㈤又本案施永和等住宅拆除、新建工程之開工資料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現場拆除之「原有建物」屬D-0599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2公噸,並有依規定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清除者群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0年12月8日實際清運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20279951號函及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51、25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工程是先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再興建房屋,拆除部分是請群達公司載走,挖取地基後的基礎土石方式請被告甲○○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足認被告乙○○自始即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固就施永和等住宅之「原有建物」拆除所生之物提報清運,惟係就拆除「原有建物」所生之廢棄物清運,且於110年12月8日即已清運完成,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始僱請被告甲○○挖掘本件房屋施工處之基地,並將挖掘出之物由甲○○載運至石山段土地堆置乙情,係屬二事。
㈥依行為時即96年3月15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者,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又該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訂定目的。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
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之訂定目的,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本件被告行為時之108年9月1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下稱108年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該規定雖有文字修正,並將收容處理場亦納入規定,惟就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乙節則未予修正。
從而,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108年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之規定予以分類,若未經分類即不得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蓋未經分類者,其中尚可能混雜不同物質,而僅能認屬「營建事業廢棄物」。
質言之,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物,於未經分類前僅能認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斷不得以其中有土、砂、石等成分即倒果為因,認無須經分類即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故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須經分類後,認屬前述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於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得認非屬廢棄物,即係著眼於經分類後已得確實排除混雜之物,方得就經分類無混雜之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再為利用。
㈦查本件房屋施工處產出、未經分類混雜有砂、石、紅磚等物之混合物,顯屬營建過程所產生之目的外產物混和物,且係營造業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又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均不具備法定資格,亦非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更無將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逕以本件大貨車混雜載運而任意堆置,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載運堆置者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僱用被告甲○○,請被告甲○○挖除地基土並保管,再請被告甲○○歸還,被告甲○○係於3月3日載運出去。
被告甲○○說要將工地的地基土載運至其土地暫置,被告甲○○有告訴我大概的地方是在石山附近。
被告甲○○是用一台大貨車載運地基土。
被告甲○○載運都是跟我接洽。
不清楚被告甲○○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請被告甲○○將本件房屋施工處工地挖出的土方載走。
我不清楚被告甲○○有沒有處理土方廢棄物的相關證照。
一般工地多出來的土方都會交給土石場,作出計畫書,但本件因為原有土方不足回填,所以我們也沒有計畫書,沒有多挖出來的東西我們也沒有辦法申報。
挖出來的土方,可能是我們貪圖方便,因為過去很少蓋房子蓋到空地那麼少,一般都是堆置在基地內,但我們貪圖方便,以往都是發包公司行號,這次是因為我跟被告甲○○認識很久才會交給被告甲○○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有於口頭上告知我會載運到被告甲○○之土地,我沒有跟被告甲○○確認該土地可否堆置土石。
(你知道他的土地並非經過核准的土資場?)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石山段土地現場堆置的土石是我用大貨車載運過去,約有10趟。
是被告乙○○僱用我,被告乙○○跟我說他沒有土地堆置,我就跟他說先暫置在我的土地。
我堆置土石方在石山段土地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未領有或申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石山段土地堆置之土石方是被告乙○○請我挖並載運,我是以一台砂石車載。
我沒有領有清理廢棄物的相關證照。
石山段土地不是經核准的土資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堆置在石山段土地的土是被告乙○○請我處理的工程範圍。
被告乙○○都在工地,他知道我要把挖出來的土載離現場,也知道挖起來的土方是要載去我的土地暫放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72頁),由上可知,被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被告乙○○知悉被告甲○○係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石山段土地,復未向被告甲○○確認石山段土地是否為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猶僱請被告甲○○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被告甲○○之非屬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石山段土地堆置,足認被告均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非法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目的,自均應對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㈨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該罪處罰對象非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
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乙○○所為,應僅處以行政罰等語,不足憑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本件大貨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石山段土地上堆置,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單一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石山段之集合犯意,反覆實行清除之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長期從事營建業,對於營建工程期間掘出之土石應經分類、申報,且應依規定載運至合法土資場堆置,自當知之甚詳,竟未依規定將本件房屋施工處所掘出之物分類,且為圖一時便利,即僱請被告甲○○載運至石山段土地堆置;
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受有緩刑之宣告,猶未記取教訓,心存僥倖,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乙○○自陳受僱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70歲患有糖尿病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甲○○自陳自營卡車運輸業,月薪8萬元至9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33、437至438頁),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挖土機費用為1萬2,000元,貨車載運費用與挖土機相同為1萬2,000元,共計獲得工資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認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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