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1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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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殺人未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對王添財毀損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敬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向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起訴書誤植為8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持有之。

嗣因警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於王敬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敬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7至3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至16、19至24、211至22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4頁,聲羈更一字卷第52頁,訴字卷一第215至216頁,訴字卷二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21至32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380號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至14、81至85、116至117、163至167頁,偵二卷第263至265、3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23頁),且有扣案之大麻5包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且為國家所禁止持有,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持有之數量為5包,驗前淨重合計4.26公克,足供施用數次,難認情節輕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至15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從事白牌車司機,單親,須扶養2名分別5歲、6歲的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7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出處同前),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其友人李澤位於臺東縣○○市○○○00巷00號(起訴書誤植為「39號」,應予更正)住處前與李澤在車上見面,見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欲對李澤執行搜索,並趨前要求其等下車時,被告明知該處為小巷弄,如高速駕駛車輛,可能撞擊周邊車輛、房屋,且將使其車前執行職務之員警閃避不及而遭撞擊,並造成員警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未遂、傷害、毀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大力踩踏油門往前衝撞,並因而撞擊告訴人張惠清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衝撞被害人即值勤員警莊晏榕,幸被害人莊晏榕即時閃避而未生傷害結果;

又加速衝撞告訴人即值勤員警張惠雯,致其當場遭撞飛且頭部著地,並因而受有右大腿撕脫傷及皮膚局部壞死、前額皮下血腫等傷害,再撞擊告訴人即值勤員警吳泓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下稱本案偵防車),致該偵防車右側車頭毀損不堪使用(所涉毀損本案偵防車部分,未據告訴),且告訴人吳泓儒亦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末再高速駕車撞擊告訴人王添財位於臺東縣○○市○○○00巷00號住處之鐵門後始停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傷害及對告訴人張惠清毀損部分,詳下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澤、張惠清、張惠雯、吳泓儒、王添財之證述,警員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致告訴人王添財之住所鐵門毀損;

致告訴人張惠雯、吳泓儒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致本案偵防車毀損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係誤以為他人尋仇開車包夾,故採車輛油門衝出,衝出後發現有人,為了閃避就將方向盤往左打因而撞到旁邊的車輛,所以又往右轉,撞到告訴人張惠雯及本案偵防車。

當下有盡量避開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當天執行職務之警員未著制服,也未駕駛警車,自外觀看不出來是警員執行職務,又小隊長林俊溢固著穿警察背心,但是其背心拉鍊未拉,呈打開狀態,以現場情形,難僅憑此認被告對於現場之人是警察有所認識,且因為被告對於現場的人是警察並沒有認識,所以對於現場是警用偵防車也無認識;

又小隊長林俊溢證稱下車時有說「警察」等語,然依被告、證人李澤、尤律喆、莊晏榕之證述及密錄器內容均難認有人喊「警察」,縱小隊長林俊溢確有喊「警察」,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聽到;

而被告先前與他人結怨,遭他人亮槍嗆聲,心理狀態猶如驚弓之鳥,與常人有別,當天被告是直覺想到有人要來對其不利,要先離開現場。

且被告僅係持有幾包第二級毒品大麻非屬重罪,並未有殺人的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亦不存在犯罪的動機,再之被告離開的時候,明顯是要閃被害人莊晏榕,因為事發突然,所以撞到左邊車輛,然後在拉回來時失控,才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張惠雯,所以就這個部分來講,被告應無殺人甚至傷害的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辯護。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莊晏榕、張惠雯、吳泓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案偵防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及被告是否具有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衝撞莊晏榕、張惠雯、吳泓儒及王添財之住所鐵門,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撞擊致告訴人王添財之住所鐵門毀損;

致告訴人張惠雯、吳泓儒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致本案偵防車毀損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至16、19至24、211至225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4至17頁,聲羈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訴字卷一第215至216頁,訴字卷二第143至146頁),核與證人李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添財、張惠雯、吳泓儒於警詢時,證人莊晏榕、林俊溢、尤律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27至28、47至48、305至308、321至3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52、119至13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員受傷照片、本院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113年7月26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至14、59、189至204、309至311、313至3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4至326、333至347頁,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莊晏榕、張惠雯、吳泓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案偵防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⒈證人莊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穿戴的衣服和帽子都是便服,上面沒有繡「警察」2字,當時我有戴口罩。

本案出發前勤前教育時沒有特別討論當天警員身上衣物要怎麼穿,因為平常在執行的時候,為隱匿身分,怕被發現,通常不太會穿有顯示我們身分的東西,最多戴個帽子,但不一定,會視情況。

因為當天的執行對象是李澤,而我認識李澤很久,所以我們當下不想讓李澤第一時間看到我們的身分出來,我們也確信李澤一看到我就會知道我是誰,所以當下沒有料到有另外一個人會出現,所以沒有特別預定當天穿著的部分要有顯示我們身分的衣物。

(你方才說你知道李澤這個人,李澤應該也知道你們,所以你們會盡量穿成他不會一眼就看出你們是警員的服飾?)就跟我們會開偵防車一樣的道理,就是為了要讓搜索能夠順利,讓對象沒有時間跑掉或把違禁物丟棄或毀損,所以通常打扮會做一些隱蔽的效果。

就像我剛才講的,因為李澤是我們的調閱人口,所以我們對李澤很熟悉,李澤也都認識我們,所以當天我會沒有這樣穿著的原因就是大概以上2點。

我自己當下衝過去,還沒來得及喊「警察,要執行」之類的話時,車子就衝過來,我第一時間動作就是閃車。

我們這台車的其他人一定是沒有喊「警察,要執行」之類的話,因為我們比較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3頁),且就搜索對象係李澤乙節,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可佐(見偵一卷第61頁),可見證人莊晏榕於案發時係欲對另案被告李澤執行搜索,且因另案被告李澤認識證人莊晏榕,為避免另案被告李澤可辨別來者為警員影響執行搜索,故服裝及警用偵防車選擇不會讓另案被告李澤可一眼辨別警員身分,且有隱蔽效果者,足見警員為執行搜索順遂而有意掩飾身分。

且證人莊晏榕當下因事發突然而未及表明警員身分,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晏榕所配戴之密錄器未錄得事發當下有警員喊「警察」等情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則被告於警員有意掩飾身分下,是否能識別其等身分為警員,難謂無疑。

⒉又經本院勘驗卷內本案車輛、Camry警用偵防車、本案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至347頁),結果略以:⑴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偵防車(即C車)行駛至本案車輛(即A車)前方停放之白色賓士驕車後方,身穿黑衣,戴帽、口罩之莊晏榕(即甲男)開啟本案偵防車前車門下車後,右手持槍往本案車輛方向跑來,另身穿深色衣服之張惠雯(即乙女),開啟本案偵防車後車門下車亦往本案車輛跑來(畫面時間17:00:12、17:00:13至17:00:21)。

⑵Camry警用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攝得:Camry警用偵防車停靠於道路中央,畫面右方停有本案車輛,Camry警用偵防車車頭約位於本案車輛左前車門處,本案車輛前方停有一白色賓士驕車,白色賓士驕車後方稍遠處有本案偵防車正停止於道路中央靠右處,畫面左方靠道路邊緣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D車)。

身穿黑衣,戴帽、口罩之莊晏榕開啟本案偵防車前車門下車後,右手持槍往本案車輛方向跑來,隨後身穿深色衣服之張惠雯開啟本案偵防車後車門下車(畫面時間16:43:11至16:43:18、16:43:19至16:43:22)。

⑶本案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前方道路中央有一黑色驕車(即Camry警用偵防車)駛來,並停放於道路中央,畫面左方為一白色賓士驕車,畫面右方為D車。

(畫面時間16:43:21)畫面右方身穿黑服、戴帽之莊晏榕跑出並往Camry警用偵防車旁之本案車輛方向跑去(畫面時間16:43:20至16:43:21)。

依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均未見本案偵防車、Camry警用偵防車車身上、警員莊晏榕、張惠雯身上有何足資識別警員身分之標誌或字樣,而自上開偵防車、警員之外觀,亦難使常人辨別來者是否即為警員,且本件事發時間短暫,被告於倉促間,是否能識別來者即為執行職務之警員,更非無疑。

⒊至證人林俊溢證稱:我們這一台黑色CAMRY車輛是順著巷口往巷子開,停到黑色BMW左後方,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車還沒有停好,我第一時間就開車門了,開車門的時候我就喊,因為那時我看到要搜索的對象李澤剛好在開車門從右側副駕要進去。

我有喊一聲「警察,不要動」,叫李澤不要上車,結果李澤就上車,車子就走了。

我有喊「警察」,至於有沒有喊「不要動」,我忘記了。

我開車門的時候,看到李澤準備要上車,我就喊了「警察」,我先喊,車才衝出去的。

當天執勤時有戴口罩,因為在執勤,可能會喊得比較大聲,雖然有口罩阻隔,但是我相信那個聲音應該聽得到。

當時我穿著足以識別警察人員的刑警背心,刑警背心前胸是有一個警徽,後面有寫「CID」,背心的拉鍊是敞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至122、124至125、128至129頁)。

然依證人莊晏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記得我下車時,另一車的同仁有沒有喊「是警察,要執行」之類的話,依常理是一定會喊,因為就是要叫人下車,一定會喊「警察,下車」,但因為有點距離,而且我剛下車的時候又急著衝過去,所以沒辦法很確定林小隊長的那台車的人,到底當下有沒有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25頁),證人尤律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乘坐CAMRY黑車過去,我下車時還來不及喊「警察」車子就衝出了。

當時很緊急,不記得有沒有聽到小隊長有喊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至132頁)。

是證人林俊溢固證稱有於現場大聲喊「警察」等語,然同樣在場之證人莊晏榕、尤律喆均就證人林俊溢是否有喊「警察」乙節,不復記憶,且經本院勘驗證人莊晏榕所配戴之密錄器,均未錄得事發當下有警員喊「警察」,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僅有證人林俊溢之證述,並無其餘事證可資補強。

⒋縱證人林俊溢有喊「警察」二字,然參以證人林俊溢證稱:(看起來你下車的時候應該是身體先往後,之後頭才擺向畫面的左邊,然後門關起來,車子就出去了,請問你喊「警察」的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我開車門的時候,我看到李澤準備要上車,我就喊了「警察」,所以我就轉到後面,要到他的位置那裡。

我是開車門的同時就一併喊。

因為那時候車門有點窄,所以是先往後再往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故證人林俊溢開啟車門後,須先身體向後才能順利下車,而證人林俊溢又係於開車門同時叫喊,則其發聲應非正對本案車輛方向,且證人林俊溢當日配戴口罩,其發聲之音量及清晰度自不若未配戴口罩者,其叫喊「警察」二字是否可為上車之李澤及車內之被告聽聞,亦非無疑。

且證人李澤證稱:我坐在車上時沒有發現有人接近、要我下車,沒有聽到說「警察」,沒有看到穿背心的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7頁),與被告供稱:車上沒有聽到有人要我下車受檢、不要動這些話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頁),其等均未聽聞現場有人叫喊足資辨識「警察」身分之詞句,是以證人林俊溢縱有喊「警察」二字,然是否可為甫上車之證人李澤聽聞已難認定,更遑論當時乘坐於本案車輛內之被告。

⒌又證人林俊溢證稱當日有著刑警背心乙節,固有背心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59頁),然參以證人林俊溢證稱於事發時其係位於本案車輛後方,還沒有走到本案車輛車身右側乙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2頁),證人林俊溢於事發時應位於本案車輛車尾左後方處,而該刑警標誌僅見於背心正面左前胸處,以本件事發突然,被告乘坐於車內駕駛座位置,是否可辨別車輛左後方外面之人所著之衣物上標誌,尚非無疑。

且參酌證人林俊溢上開證述其下車須先身體向後才能順利下車,其下車關門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旋即駛出之情節,顯見證人林俊溢應係側身下車,直至被告車輛駛出前,證人林俊溢應無正面面對本案車輛,而使被告可清楚辨識其所著背心胸前標誌之可能,而以證人林俊溢側身下車之姿態,被告亦無從看見證人林俊溢所著刑警背心後之「CID」字樣,更遑論被告是否見「CID」字樣即可立即連接該詞所代表之意涵為警察。

是以被告雖供承當日看見有人自本案車輛後方靠近乙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頁),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得以辨別靠近之人為警員。

⒍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莊晏榕、張惠雯、吳泓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案偵防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悉現場之人是警察、現場之車輛是警用偵防車等語,尚非無據。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㈢被告無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⒈證人李澤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會乘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因為我打電話叫被告過來要還跟被告的借款,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向前衝,沒有示意被告衝撞前方人員或加速逃逸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上被告車是要還錢,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加速把車開出去,我猜會不會是因為前陣子有吵架,可能怕尋仇,或是怕車上有大麻。

被告一下就衝出去,真的開很快,後面有人拍車我知道,當時我們一起往後面看,我轉過來時車已經衝出去。

所以我連撞到人都不知道。

(你們車前面有站2個警察為何沒有看到?)當時我們在注意後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21至3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來找我是要我還被告錢,我上車是順便要跟被告聊天。

(被告開車之前都沒說什麼話,就直接踩油門走了嗎?)對,那時候我才剛上車要講話而已,就是很突然地就起步。

我有看到有人拿槍對著我們。

(但是你還來不及跟被告講,他就衝出去了?)對,我絕對沒有講說叫被告衝這樣的重話。

(被告很快就衝出去了,所以你也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衝出去?)我不知道。

(那天有人在你們那台車後面拍你們的車嗎?還是碰到你們的車?)應該是碰一聲,可是我們不知道是警察。

我有回頭看,被告也有往後看。

(你什麼時候知道後面有車停在旁邊?)就是有類似敲我們的車一下。

(就是後面的黑色偵防車的人有碰觸你們車的時候,你們才發現後面有車嗎?)對,就是黑色那台車有人拍我們的車。

對方應該是拍車輛左後方或後方那邊的位置,當時有聽到左後方有聲音。

(你能確定是拍車嗎?而不是另外一台車關門的聲音?)也有可能。

現在很難確定聲音是有人拍打車身還是另一台車關車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35至40、47、50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不知道是警察,因為前陣子有人一直找我麻煩,說要對我開槍,所以我有提防。

我不是要撞人,我是要逃跑,當下想要趕快離開。

(當時是看到甚麼情況,導致你要駕車逃逸?)當時是看到後照鏡有人衝出來。

一開始前面沒有警察,是我看到後照鏡有人衝下來,我馬上就踩油門了,是往前開才看到有人從我前方的車衝出來,我看到他有拿槍比著我,當時慌掉,就失控撞到別人家,我是後來下車後,警察才告訴我有撞到人。

我是反射動作,油門踩下去,操作失控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2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李澤在我車上要還我錢,李澤一上來拿完錢給我,我看後照鏡有3人上來,我慌掉,就踩油門,就失控。

現在回想起來就是碰碰碰,有撞到車子,我不知道撞到人,我下車之後才知道撞到人。

我當下有看到有人在車前,但不知道有撞到人。

我當下應該有撞到左邊的車,我要拉回來才會失控撞那邊。

因為我當下慌掉,我跟他人有生意上恩怨,我以為是對方要尋仇,對方連續3天發文,後面有發槍枝照片,恐嚇要對我開槍,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見偵一卷第215至21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李澤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李澤拿完錢給我後,我從後照鏡看到有台車停在我後方,而且有3人下來,然後我因為緊張踩油門,就失控,有看到前方有人,也是因為要閃避第一個人,才撞到第二個人。

有看到第一個人持槍,當下認為是我的仇人,因為我有被恐嚇說要對我開槍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你當時的車速,你有沒有想到在這樣的巷子裡面高速的開車有可能會導致對向來的人員的傷亡?)當下太緊張,沒有想到這麼多。

當下有要盡量避開車或人,是為了避開人,不想撞到莊晏榕,所以才會撞到左邊的自小客車,因為開太快了,然後轉速撞到那邊,然後為了要打回來,又撞到另外一台偵防車。

會覺得衝向我的對方會是要來尋仇的人,是因為我除了111年的紛爭外,還有其他事情跟人家有紛爭,不是只有這個事情而已,所以我在外面會比較敏感,可能去吃個飯,我還會先看有誰在裡面,沒有仇人才敢進去。

我跟他人的恩怨如照片上顯示,對方也是拿槍恐嚇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46頁),並提出遭他人恐嚇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及限時動態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至24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李澤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現場之原因係證人李澤欲償還借款,而於證人李澤進入本案車輛後,其等2人均係先注意到後方有車輛靠近並有人下車,被告旋駕車駛出乙節所述一致。

則被告案發當日僅係為收取欠款至案發地,未預期突發事件發生,遇突發事件後不及思索而駛出車輛,是否可預見其行為可能生致他人死亡、致鐵門毀損之結果,尚非無疑,且被告既係為逃離現場,則致他人死亡、物品毀損之結果勢將招致檢警偵查而為社會關注,與被告躲避他人尋仇而保持低調之本意相違背。

且依本案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截圖顯示,Camry警用偵防車停靠於本案車輛左後側處,本案偵防車與本案車輛則有一段距離等情(見偵一卷第131至137頁),被告確實可能於猝不及防下,見後方Camry警用偵防車及自該車下車之人靠近,聯想到其遭他人恐嚇之經驗,而未加注意車前狀況即踩踏油門欲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又因本案車輛駛出後才發現自本案偵防車下車接近之莊晏榕,欲閃避而致車輛失控。

則被告既係認自後方接近者係為尋仇,而向前駕車逃離,並於車輛向前駛出後始發現前方有人,其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難謂無疑。

⒋又經本院勘驗卷內本案車輛、Camry警用偵防車、本案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至347頁),結果略以:⑴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車輛開始往左方移動,(畫面時間17:00:22)本案車輛閃過莊晏榕並繼續往左方前進,(畫面時間17:00:23)本案車輛車頭即將碰觸到左方黑色車輛時,本案車輛方向迅速往右,向右旋與自後方跑來之張惠雯,在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本案車輛復前行撞擊本案偵防車。

撞擊本案偵防車後,再次往左方移動,本案車輛左前方車頭隨即衝撞到道路旁邊之住宅、電線杆後停下(畫面時間17:00:21至17:00:27)。

⑵Camry警用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車輛前車輪開始往左方轉動,本案車輛開始往畫面左方前進,此時張惠雯已下車在道路中央亦向本案車輛跑來,莊晏榕見本案車輛向其行駛而來,旋往其左手邊方向閃避,此時畫面中本案車輛輪胎已轉正,輪胎隨後略為往右轉,然本案車輛左前車頭仍與D車車門發生衝撞,本案車輛隨後偏右行駛,(畫面時間16:43:25)本案車輛右前車頭撞上張惠雯,張惠雯彈飛倒地,本案車輛方向略往左修正,然右前車頭隨後仍再撞上本案偵防車車頭,撞擊本案偵防車車頭後,往左方衝撞左方住宅後停止(畫面時間16:43:22至16:43:28)。

⑶本案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攝得:本案車輛左前車輪往其車身左側轉動。

本案車輛往畫面右方移動,(畫面時間16:43:24)往本案車輛方向跑去之莊晏榕見本案車輛駛出,便往其左側閃避本案車輛。

本案車輛此時駛出原停放位置,輪胎已打直,在與D車碰撞前,本案車輛前輪胎已往其車身右方轉動,仍擦撞D車,此時張惠雯由畫面右方跑出,而本案車輛已與D車相撞,本案車輛前輪胎仍係呈往其車身右方轉動之姿態,(16:43:25)本案車輛往鏡頭方向駛來並撞上閃避不及之張惠雯,張惠雯彈飛倒地,此時本案車輛前輪胎已接近打直而與車身平行,隨後往本案偵防車右前車頭碰撞後,便往畫面右方衝去而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16:43:22至16:43:26)。

依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先向左駛出,於證人莊晏榕閃避後,撞擊D車,並於撞擊D車後復向右撞擊證人張惠雯及本案偵防車,隨後向左撞擊住宅後停止。

而依本案車輛之輪胎轉向可知,被告於本案車輛向左撞擊D車前,應有將車輛方向盤向右轉之行為,故輪胎方向自「左偏」轉為「右偏」,並於撞擊D車後,輪胎轉向仍呈向右。

又因欲避免撞擊證人張惠雯及本案偵防車,而有將車輛方向盤向左轉之行為,故於撞擊證人張惠雯之際,輪胎轉向已自「右偏」轉為「打直」。

從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撞擊D車、張惠雯、本案偵防車前,該車車輪均可見往即將撞擊處之反方向偏轉,試圖閃避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有意操控車輛避免撞擊人、車之意,是被告雖因閃避不及仍撞擊證人張惠雯及本案偵防車,隨後向左撞擊左方民宅鐵門,然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有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車輛駛出後係因欲避免撞擊人、車,致車輛失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復依證人莊晏榕證稱:我們這台車子距離被告那一台車子有點遠,我們應該再趨前一點。

如果按照安全性上的考量的話,因為我不知道李澤已經上車了,如果我知道李澤已經上車,考量到我們今天要攔車,人在車上,車子有可能衝出來的狀況下,我們這台白色的車子應該是要卡在李澤的BJG-7181的旁邊,而不是在這邊,當天的情況可能是我們駕駛開進那個巷子,因為可能要考慮到左右的來車,所以開比較慢,再加上我看到我們對面的車子已經執行,我有點急,所以還沒到點的時候,我就開門,那我們的同事可能看到我開門,就踩煞車把車子停下來,那我就剛好順勢出去,所以這樣就造成一個空間可以讓他們有機會開車出來,不然我的車子卡在那邊,他是出不來的,當然可能也會有一個問題,我們駕駛可能出不來。

(你的意思是你所乘坐的這台RAV4的車在當下能夠比較有改善的地方是車子往前一點,讓它能夠卡住?)對,往前一點,讓它沒有空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24至25頁),本案偵防車因停靠位置距本案車輛稍遠,故使本案車輛有駛出之空間,則被告斯時主觀上欲逃避他人尋仇,而循本案偵防車所留出之空間駛出,應屬被告當下合理之反應,益徵被告將本案車輛駛出,僅係為逃離現場,而無殺人、毀損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隨後因車輛失控而撞擊證人張惠雯、本案偵防車及告訴人王添財之住所鐵門,至多僅能認屬被告之過失行為,尚不得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⒍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閃避人、車,無殺人、毀損之主觀犯意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乙」部分所為致告訴人張惠雯、吳泓儒受有前開傷勢,致告訴人張惠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惠雯、吳泓儒、張惠清均達成調解,告訴人張惠雯、吳泓儒、張惠清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411、41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大麻5包
合計淨重4.26公克,驗餘淨重4.22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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