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宗文與陳成志互有認識,陳成志與陳嘉彬為表兄弟,陳成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於準
-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成志、陳嘉彬
- 二、辯護人固認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徐運乾」,應依
- 三、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不僅戕害他人身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之門號0906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乃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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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號、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門號○○○○○○○○○○號手機暨SIM卡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文與陳成志互有認識,陳成志與陳嘉彬為表兄弟,陳成志與陳嘉彬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至29日間,合資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向黃宗文購買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陳成志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宗文(LINE暱稱「黃家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黃宗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陳成志與陳嘉彬之租屋處,分次交付附表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成志及陳嘉彬,並以匯款轉帳及現金交付方式收取共6萬8,000元之價金。
嗣經警於111年12月29日8時45分許,在陳成志與陳嘉彬之上址租屋處依法執行搜索,扣得陳嘉彬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2包及陳成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渠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終結),並調閱上址附近監視器,及依法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黃宗文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黃宗文所持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暨SIM卡(下稱0906門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黃宗文所涉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駁回後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宗文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宗文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成志、陳嘉彬、渠等二人姪子張聖文、被告女友林珠娟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1926卷㈠第5-11、25-28、43-44、55-56、75-83、91-100、101-113、117-131、133-137、139-142、116-177、185-199、203-206、219-227、227-239、255-265、301-313頁;
卷㈡第225-231頁),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臺南安平居所)(偵1926卷㈠第267-2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1926卷㈡第67-72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1份(偵1926卷㈡第73-77頁)、車牌辨識資料1份(偵1926卷㈡第107-113頁)、被告與陳成志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1926卷㈡第116頁)、被告與林珠娟持用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通聯記錄與基地台位址各1份(偵1926卷㈡第243-264頁)、陳成志租屋處外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926卷㈡第265-276頁)、臺東縣警察局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被告、林珠娟)(偵1926卷㈡第296-297頁)、112年5月15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20515069號函暨鑑定書1份(偵1926卷㈡第300-301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成志租屋處)(偵1926卷㈡第307-311、323-328頁)、臺東縣警察局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陳成志、陳嘉彬)(偵1926卷㈡第316頁)、112年1月18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20118081號函暨鑑定書1份(扣案陳志成持有之30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偵1926卷㈡第313-314頁)、112年1月19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20119052號函暨鑑定書1份(扣案陳嘉彬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見偵1926卷㈡第319-320頁)、被告與陳嘉彬以郵局帳戶交易之明細1份(偵1926卷㈡第337頁)、 陳志成扣案之30包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照片共30張(偵341卷第27至41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陳成志)(本院訴字卷第39-41頁)、陳成志與陳嘉彬租屋處外監視器畫面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片(見偵3266卷證物袋)在卷可參,另有0960門號扣案足憑,足徵上情為真。
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與陳成志、陳嘉彬間並無親屬關係,如未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我可以賺到一些毒品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件為有償交易,參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成志、陳嘉彬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與陳成志、陳嘉彬約定1筆毒品交易,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基於單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辯護人固認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徐運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均回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徐運乾」,此觀該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東檢汾黃112偵1926字第1129016543號函、該分局112年11月9日成警偵刑字第112001408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83-85頁),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三、辯護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稱係為他人購買毒品,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警詢中固坦認負責交付金錢及收領毒品,但卻陳稱其係與陳成志、陳嘉彬合資購買等語(見偵1926卷㈡第14-16頁),而於同日偵訊中仍否認販賣,而表示其讓陳成志、陳嘉彬自己跟上游談價格或數量,然其到臺東後發現陳成志沒有錢,就跟他合資等語(見偵1926卷㈡第185-187、191-193頁),辯護人雖指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成志,並於其住處交付時,被告沉默不語,經檢察官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時,被告答以:我該跟檢察官承認的我都承認,就是剛剛檢察官問的那兩次等語(見偵1926卷㈡第289頁),主觀上已有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
但細究先前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內容乃針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數量,而尚未問及營利意圖,是被告所指「我該跟檢察官承認的我都承認,就是剛剛檢察官問的那兩次」,應與主觀意圖無涉,而是指交付毒品的次數。
此外,檢察官再度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被告仍稱:但我沒有賺他錢,檢察官便確認:所以你承認轉讓或是幫助販賣?被告則為肯定答覆(見偵1926卷㈡第291頁), 可見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此一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自始未為肯定供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難認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是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念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其係分次向上游取貨後交付予陳成志及陳嘉彬,與大盤毒梟可一次提供大量毒品之情迥異,況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向陳成志及陳嘉彬兜售毒品,又其不過賺取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尚非重大惡極,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科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顯予人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販賣毒品數量、販賣金額、犯罪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薪約2,000千,月收入約4萬元,有時不到4萬元,未婚,會不定期資助工作不穩定的成年子女1名,每月約莫5,00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門號0906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2頁),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乃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違禁物,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90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
至陳嘉彬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2包及陳成志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0包,乃渠等另案持有之違禁物,亦應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
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重量 1 111年12月25日(起訴書原記載為「111年12月24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零時許至同年月26日20時許間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2 111年12月28日23時44分許至同年月29日0時1分許、111年12月29日3時7分許至同日3時13分許 20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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