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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2339號、第3599號、第3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慧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同案被告劉建成、證人陳瓏杰於偵查中所述有部分出入,足認有勾串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惟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於112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有規避刑事追訴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本件雖已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並參酌被告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3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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