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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指定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時48分許,接獲邱郭永順向其表示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被告即應允之,並相約被告位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居處進行交易。
惟邱郭永順依約至被告上址居處時,被告未與邱郭永順碰面進行交易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3年6月12日到庭審理,然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113年6月12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69至371頁、第435頁),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認定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
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郭永順、陳盈宏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相約他人至其居所地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是打給邱郭永順,也沒有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人邱郭永順之證述,且憑信性顯有可疑,不足為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或暗語,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故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時4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與對方相約上開居所地見面一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監他字卷第101頁,下稱本案通話),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證人邱郭永順於111年7月18日警詢時原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朋友關係;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是我本人,我於110年間有去被告家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本案通話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是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是我,這通電話是我跟被告說安非他命一樣的量,我要向他購買;
後來有交易成功,這通電話通話後約30分鐘左右,我騎車至被告居所地,我有進到家裡面,被告從口袋拿出1包0.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他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60頁);
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
本案通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這是我要找他購買安非他命,但後來他沒有拿給我,他放我鴿子出門去了,我在他家等了半個小時,沒有交易;
我在警察局講錯了等語(見監他字卷第107頁),可見證人於偵查之初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相當之出入。
㈢復觀諸證人邱郭永順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
其原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之前使用的,但本案通話不是我打的;
我現在搞不清楚,我不認識他,電話真的不是我打的,我不會講台語;
我在警察局很害怕,在地檢署這邊可能沒想好問題就直接回答了等語;
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又改口證稱:本案通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講「同樣的」是指一樣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
打完電話後約 1個小時我有一個人騎車去被告居所地;
我在他家附近等不到人且手機也關機,後面我就沒再跟他聯絡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5至111頁)。
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沒有很熟;
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的,我自己有用過這門號,也有把門號借給陳盈宏過;
我沒有用這門號打給被告過,本案通話不是我打的,我不會說台語;
偵查中我是說謊,我於112年3月24日在檢察官面前說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的部分並不是事實;
我有想過這可能構成偽證,但我跟被告真的不熟;
我本來說我有買到毒品,後來又改稱在他家等了半小時,這些都是我自己編的,我確定本案通話對象不是我;
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因為我在警詢時已經說了是跟被告買毒品,所以在地檢署的時候我只好繼續這樣講,第二次偵訊筆錄因為畏懼偽證罪處罰,所以才繼續維持是跟被告買毒品的說法等語(見訴字卷第322至341頁)。
由上可知,證人邱郭永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顯然不一,內容一再反覆,且於審理程序經交互詰問後翻異其詞,證稱並未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等語,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憑信性自有可疑,而存有重大瑕疵。
㈣再參以本案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略以:通訊監察譯文(見監他字卷第101頁) B:喂。
A:喂喂。
B:喂。
A:同樣的齁(台語)。
B:一樣。
A:碰仔(台語)。
B:怎樣。
A:一樣嗯(台語)。
B:什麼一樣(台語)。
A:在家嗎(台語)。
B:嘿啊。
A:好啊。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有提及「同樣的」、「一樣」等語,並無可認係指稱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經以不同倍速撥放後,因對話內容僅有數語,無法明確認定被告之通話對象(即A)所述係證人邱郭永順或陳盈宏所為(見訴字卷第347至348頁)。
復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其函覆內容略以:經檢查送鑑光碟中「監聽錄音.wav」音檔,因「通話對象A」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數未達40個,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故難以進行聲紋比對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5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269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61至 363頁)。
佐以證人陳盈宏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邱郭永順,也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
(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案)我不知道這是誰在跟被告講話,我聽不出來;
我有跟邱郭永順借過門號,忘記是連手機一起借還是只有SIM卡等語(見訴字卷第342至347頁)。
則本案被告之通話對象是否確為邱郭永順、該通話內容是否確為相約毒品交易等情,均非無疑。
要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邱郭永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自難僅憑其該證述內容,據以逕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聲請勘驗證人邱郭永順於112年3月24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證人邱郭永順於偵查中之態度及任意性。
然證人邱郭永順歷來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而存有重大瑕疵,且所述欠缺補強證據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其偵訊態度及任意性並不足以判斷證人邱郭永順所述何為真實,自難認上開聲請有何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邱郭永順於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既存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至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邱郭永順就本案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仍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前開之規定,就證人邱郭永順所涉偽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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