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25,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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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清除」之後,均應增加「處理」,另本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間」;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7-50頁、51-5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廢棄物載運並棄置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僅論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又非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業,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棄置於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堪認其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是本件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現場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環稽字第1120045107號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29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從事農機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足見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49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舊工廠搬遷而不再繼續使用之廢棄物及新租屋內裝潢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分3趟載運至不知情之丙○○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承租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棄置。
嗣因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5日環稽字第1110019445號函及所附稽查資料、112年4月27日環稽字第112001342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上開地號土地租賃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 亦 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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