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2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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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號、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仁傑之羈押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仁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自同(1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及被告嗣因觀察、勒戒及竊盜執行案件,迭於112年10月3日、11月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法務部○○○○○○○○○執行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東檢汾丁112執 1350字第1129014602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1日東檢汾島112交查277字第112901461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本院審酌被告既經羈押、執行前開竊盜案件迄今,期間非短,當具相當懲儆之效,情事顯有變更,且其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調查程序訊問時,業坦承全部犯行,同堪認被告知所非是,則其再犯相同竊盜罪之心理動力當已降低,原羈押原因應足認不復存在,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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