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27,202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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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90號),嗣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丞祐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翁丞祐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訊問程序、同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第97號卷第44、45、150頁、訴字第127號卷第64、8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與同案被告劉上瑋、林佑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犯罪事實一、(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以從事重利放款及追討債務為業,不思以理性方式追討債款,竟為本案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美春內心恐懼,剝奪告訴人陳旻鴻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方式之強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美春、陳旻鴻達成和解或調解,陳旻鴻並曾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無法撤回,參訴字第97號卷第110-1頁),及被告前有毀損前科及幫助洗錢素行,暨被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狀態(偵卷2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組裝系統櫃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罹患上開疾病1年多,持續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宣告拘役之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鋁球棒2支、塑膠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1第35、39、283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尚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1.翁丞祐因與陳崇翰間生有前揭債務糾紛,翁丞祐遂於112年4月21日晚間某時,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至陳崇翰、告訴人黃美春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尋獲陳崇翰,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屋內並於陳崇翰之房間內撒冥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2.翁丞祐、劉上瑋、林佑勳於112年5月3日15時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至陳崇翰、告訴人黃美春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未經黃美春之同意,侵入屋內並持棍棒砸毀屋內之電冰箱1臺、櫃子1個、烤箱1臺、電鍋1個、飲水機1臺、烘碗機1臺,致令上開等物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等再於上開地點持紅色油漆朝牆面潑灑而以該紅色油漆於牆面上書寫「垃圾、還錢」等字樣,令上開之外牆因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訴字第97號卷第119、120、18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翁丞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翁丞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翁丞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球棒貳支、塑膠棍壹支沒收。
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翁丞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劉上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翁士涵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林佑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上瑋(綽號小瑋、銀賓)、翁士涵(紳號金凱、旺梨)、林佑勳(綽號麻油)等3人係以從事重利放款及追討債務為業,緣陳崇翰於民國112年3月5日向翁士涵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於同年4月5日,再向翁士涵借款30,000元,該筆款項由陳崇翰之友人陳旻鴻擔任保證人,陳旻鴻亦自行於同日向翁士涵借款30,000元,陳崇翰、陳旻鴻等2人均於翁士涵之要求下,當場簽立其等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
然陳崇翰、陳旻鴻因無力償還上開欠款,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遂為以下犯行:
(一)翁士涵因與陳崇翰間生有前揭債務糾紛,翁士涵遂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陳崇翰、陳崇翰之母黃美春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於該處之中庭施放鞭炮及撒冥紙,使黃美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翁士涵因與陳崇翰間生有前揭債務糾紛,翁士涵遂於112年4月21日晚間某時,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陳崇翰、黃美春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尋獲陳崇翰,竟未經黃美春之同意,侵入屋內並於陳崇翰之房間內撒冥紙,使黃美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於112年5月3日15時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至陳崇翰、黃美春位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未經黃美春之同意,侵入屋內並持棍棒砸毀屋內之電冰箱1臺、櫃子1個、烤箱1臺、電鍋1個、飲水機1臺、烘碗機1臺,致令上開等物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美春,其等再於上開地點持紅色油漆朝牆面潑灑而以該紅色油漆於牆面上書寫「垃圾、還錢」等宇樣,令上開之外牆因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黃美春,並以上開行為使黃美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因未於112年5月3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尋得陳崇翰,翁士涵遂向陳旻鴻約定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於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大同路郵局處碰面,然於陳旻鴻抵達後,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翁士涵向陳旻鴻恫稱:「沒處理好的話,下一被砸的就是你家」等語,劉上瑋則向陳旻鴻恫稱:「不上車就要打你、要把你打成殘廢」等語,劉上瑋等3人以上開方式脅迫陳旻鴻,強行迫使陳旻鴻搭上劉上瑋等3人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將陳旻鴻帶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水汪汪小吃部,劉上瑋於上開小吃部內再對陳旻鴻恫稱:「30分鐘沒處理喝乾整罐高粱」等語,並以徒手方式毆打陳旻鴻之頭部,致陳旻鴻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上開小吃部內喝令陳旻鴻下跪、伏地挺身及作勢毆打陳旻鴻,劉上瑋等3人復脅迫陳旻鴻搭上本案車輛而不得自行離去,並於翌日(4日)0時許,將陳旻鴻帶至臺東縣臺東市之海濱公園某處,由劉上瑋喝令陳旻鴻於該處折返跑約30、40圈及做伏地挺身動作,翁士涵、林佑勳則在旁要求陳旻鴻須聽從劉上瑋之命令,劉上瑋等3人再於112年5月4日1時30分許,脅迫陳旻鴻搭上本案車輛而不得自行離去,並再將陳旻鴻帶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之住處,劉上瑋等3人向陳旻鴻家人索討欠款未果後,劉上瑋遂向陳旻鴻恫稱:「如果不上車,就要把你打成殘廢」等語,脅迫陳旻鴻搭上本案車輛而不得自行離去,劉上瑋等3人再於112年5月4日3時許,將陳旻鴻帶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正一汽車旅館一館103號房(下稱本案旅館房間)內,由劉上瑋指示翁士涵、林佑勳看管陳旻鴻,並禁止陳旻鴻離去,以此方式將陳旻鴻私行拘禁於房內,劉上瑋等3人即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陳旻鴻之行動自由。
嗣經陳旻鴻之家人報警處理,於112年5月4日12時52分許於本案旅館房間內當場逮捕劉上瑋等3人,陳旻鴻始獲釋放,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春、陳旻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有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翁士涵、林佑勳至證人陳崇翰之住處,三人一同毀損家具、以紅色油漆噴字;
及證明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有揮告訴人陳旻鴻巴掌、作勢毆打告訴人陳旻鴻,及有於海濱公園要求告訴人陳旻鴻折返跑及伏地挺身,及於本案旅館房間內係由被告林佑勳看顧告訴人陳旻鴻等事實。
2 被告翁士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有於3月間至證人陳崇翰之住處討債;
及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有於4月間至證人陳崇翰之住處討債、撒冥紙;
及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有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劉上瑋、林佑勳至證人陳崇翰之住處,三人一同毀損家具、以紅色油漆噴字;
及證明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與被告劉上瑋、林佑勳有將告訴人陳旻鴻帶至小吃部、海濱公園、告訴人陳旻鴻住處、本案旅館房間,及被告劉上瑋有於上開小吃部內對告訴人陳旻鴻稱:「30分鐘沒處理喝乾整罐高粱」等語,及被告劉上瑋於海濱公園有要求告訴人陳旻鴻折返跑及伏地挺身,及於本案旅館房間時係由被告林佑勳看顧告訴人陳旻鴻等事實。
3 被告林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有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劉上瑋、翁士涵一同去毀損證人陳崇翰之住處;
及證明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與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有將告訴人陳旻鴻帶至小吃部,有人毆打及逼迫告訴人陳旻鴻喝高粱,其等再將告訴人陳旻鴻帶至海濱公園,被告劉上有瑋要求告訴人陳旻鴻折返跑及伏地挺身,其等再將告訴人陳旻鴻帶至本案旅館房間內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瑜婷(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於112年5月3日係至臺東來向人索討債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翁士涵有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至其住處中庭施放鞭炮及撒冥紙,使其心生畏懼;
及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翁士涵有於112年4月21日晚間某時,未經其同意,侵入屋內並於證人陳崇翰之房間內撒冥紙,使其心生畏懼;
及證明其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物品均遭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毀損,及其未同意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進入其住處,及其因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所為而心生畏懼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崇翰有於112年3、4月間向被告翁士涵借款,其有當證人陳崇翰借款之保證人,其自身亦有向被告翁士涵借款;
及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對其為強暴、脅迫,違反其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
7 證人陳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3、4月間向被告翁士涵借款,告訴人陳旻鴻有當其借款之保證人;
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翁士涵有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至其住處外施放鞭炮及撒冥紙等事實。
8 證人即陳旻鴻之兄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之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至其住處時,其並不願意被告3人將告訴人陳旻鴻帶走,但被告等人仍堅持將告訴人陳旻鴻押走等事實。
9 證人即陳崇翰之堂弟陳彥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翁士涵有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晚間某時,至其與陳崇翰、黃美春共同居住之上開住處中庭施放鞭炮及撒冥紙;
及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翁士涵有於112年4月21日晚間某時,侵入屋內並於證人陳崇翰之房間內撒冥紙;
及證明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確有侵入住宅、毀損屋內家具及以油漆噴寫字樣等事實。
10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旻鴻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3份及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及被告翁士涵與告訴人陳旻鴻、證人陳崇翰、同案被告王瑜婷、暱稱「胡小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0張 證明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有為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3人於剝奪告訴人陳旻鴻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告訴人陳旻鴻所為之恐嚇言詞、毆打行為及命告訴人陳旻鴻為下跪、跑步等節,依上開說明,自均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均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
(二)核被告翁士涵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翁士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另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再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翁士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另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請均從一重以毀損罪嫌處斷。
復被告翁士涵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至證人陳崇翰之住處施放鞭炮及撒冥紙等行為,及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3人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旻鴻所為之各行為,主觀上應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翁士涵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及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犯行,應分別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翁士涵所犯上開4罪、及被告劉上瑋、林佑勳各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於上開時、地脅迫告訴人陳旻鴻上車並載離原處所,剝奪行動自由長達12小時以上,於此情境下,人之行動自由意志已受剝奪而無法自由行動,是應認被告劉上瑋、翁士涵、林佑勳所為,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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