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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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民國110年4月「5日」應更正為「4日」;

附表編號2商品欄中贅載之「神像、」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哲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告訴人陳耀東客觀上雖有數次匯款行為,因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以網路對公眾刊登不實訊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固屬違反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僅有1位,而所詐得財物價值非高,且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另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等情(詳如下述),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僅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而未依期履行完成等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見院卷第79至81、105頁),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待業、無收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7頁),暨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詐得財物,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但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已經與被告以5萬8,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為證(出處同前),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4號
被 告 王哲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衛249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5日某時,在其彼時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臉書帳號暱稱「羅天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之臉書社團「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收容處理中心」內張貼販售神像之不實貼文,經陳耀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哲遠聯繫,王哲遠遂對陳耀東佯稱:廟裡翻修因此經費不足始出售廟裡物件、今日轉帳即可直接包裝且明日出貨、已綁好貨要出發了、於殯儀館處理外婆後事故延遲等語,致陳耀東陷於錯誤,始接續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總計新臺幣(下同)58,000元至王哲遠申設於太麻里地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哲遠則隨即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及將附表編號2至4之款項均匯款予黃邑加。
嗣因王哲遠多次推託,陳耀東遲未收到任何商品而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使用臉書帳號暱稱「羅天叡」並在上開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神像貼文,及其有與告訴人聯繫並約定出售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其於案發當時並無附表所示之商品,及其明知於案發當時並無辦理其外公外婆之喪事,卻仍向告訴人告知此情以拖延之,及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之58,000元,並經其提領及轉帳一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黃邑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非被告之供貨廠商,亦無與被告有買賣關係,係被告對其有債務,被告則會以轉帳方式還款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以「今日轉帳即可直接包裝且明日出貨」、「廟裡翻修因此經費不足始出售廟裡物件」、「已綁好貨要出發了」等語及假稱在殯儀館處理外婆後事等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太麻里地區農會110年6月2日東麻區農信字第1100000732號函、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轉帳58,000元至被告所申涉之帳戶內,並旋即為被告所提領及轉帳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所獲取之5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品 1 110年4月5日21時39分許 15,000元 神像6尊 2 110年4月6日23時24分許 15,000元 中古神像、神桌各1組 3 110年4月9日0時33分許 20,000元 神桌1張 4 110年4月11日23時33分許 8,000元 舊神像2尊、神桌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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