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41,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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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龍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3段至12行第1段應更正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簽名,並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及鐵陽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號)供人於存摺內頁偽造不實交易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認應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屬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7、73頁)。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竟提供存摺內頁以偽造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外觀並委由會計師驗資完成,隨即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持前開之偽造文書行使之,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夜市擺攤,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165卷第14、133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10條之3、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陽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台東分行存摺 1本 2 木質印章(鐵陽公司、丙○○) 2個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籍登記函 1份 4 新北市政府函設立文件 1份 5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1份 6 開戶綜合申請書 1份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鐵陽精密雷射有限公司(下稱鐵陽公司)負責人,章程約定丙○○為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詎丙○○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1,000萬元,且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720萬元,仍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及鐵陽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戶)存摺內頁,製作其於111年10月14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720萬元及於111年10月17日以丙○○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戶而已收足股款之不實外觀,接續於111年10月17日,以上開偽造之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戶、公司資本簽證資金來源確認書、鐵陽公司客戶聲明書,委託不知情之梁邦桂會計師辦理鐵陽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而行使之,並取得梁邦桂會計師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鐵陽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接續於111年10月27日以梁邦桂會計師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鐵陽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鐵陽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於同日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嗣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9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臺東合庫銀行),持前開偽造之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戶存摺臨櫃申請辦理變更帳戶戶名、提款卡及聯行代收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東合庫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行員乙○○發現該存摺內頁係偽造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並未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720萬元,卻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而偽造該約定書之事實。
2.證明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係被告偽造之事實。
3.證明被告持偽造之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戶存摺至臺東合庫銀行辦理變更戶名之事實。
2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9時35分許,持偽造之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戶存摺,辦理變更戶名手續之事實。
3 證人林振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振原建議丙○○成立鐵陽公司,公司設立過程所需程序與資料均由被告提供之事實。
4 證人梁詠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委託梁詠婕向梁邦桂會計師辦理鐵陽公司資本額查核事項,且所需文件如雙證件、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戶存摺等,均為丙○○提供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臺東合庫銀行開戶申請書、開戶更換戶名申請書、聯行代理付款申請書、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自我證明表、鐵陽公司籌備處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鐵陽公司籌備處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鐵陽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77051號函、鐵陽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73135號函及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793號函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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