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48,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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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鵬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刀貳支、鏡子壹個、頭燈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三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其餘扣案物均不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3號
被 告 王三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11鄰泰安245-
5號
居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初鹿二街1巷2
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署臺東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臺東事業區第 7 林班地(下稱臺東第 7 林班地)國有林地
之產業道路入口處,再徒步至臺東第 7 林班地某處(座標
X:253126,Y:0000000),持刮刀及鏡子,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 1 袋(含袋重 201 公克)得手。
嗣於同年月 21 日 15 時 33 分許,王三鵬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林道產業道路 9 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牛樟菇 1 袋(含袋重 201 公克)、鏡子 1 面、刮刀 2 支、頭燈 1 副、手機 1 支
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1 輛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署臺東分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三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攔獲竊取牛樟菇案價格查定書、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衛星示意圖各 1 份、刑案
現場照片 6 張在卷可稽,復有牛樟菇 1 袋(含袋重 201公克)、鏡子 1 面、刮刀 2 支、頭燈 1 副、手機 1 支與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 1 輛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嫌。
又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又扣案之鏡子 1 面、刮刀 2 支、頭燈 1 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竊取本案牛樟菇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故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手機 1 支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1 輛,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牛樟菇 1 袋(含袋重 201 公克),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保管等情,有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 1紙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6款罪嫌。惟按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以「為搬運贓
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
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
查本案被告竊得牛樟菇毛量為 201 公克,體積亦非龐大,屬成年人單獨揹運即可負荷之重量,而無使用車輛進行搬運之必要,堪信被告駕車載運,應僅為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核與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難據此論以該款加重事由,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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