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150,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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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釋廣


被 告 鍾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鍾賜霖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呂釋廣、鍾賜霖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訊問程序、同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55、104、105、178-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

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2.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

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

3.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相較於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等罪,係一別一之獨立罪名,業如前述,故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不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4.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或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前者均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亦有較重法定刑,依前揭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二)查本案被告2人竊取本案牛樟木、紅檜根系之地點係林班地,被告2人恣意竊取該地點之牛樟木、紅檜根系,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再參諸本案牛樟木、紅檜根系之重量非輕,體積非小,無法輕易以人力運離現場,且呂釋廣之住處至行為地,路程非近,是被告2人將本案牛樟木、紅檜根系搬運上起訴書所載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亦該當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構成要件。

又牛樟、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定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呂釋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呂釋廣、鍾賜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構成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要件無訛。

(三)是核呂釋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呂釋廣、鍾賜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參本院卷第103頁)。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2人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四)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件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呂釋廣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損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呂釋廣前有違反藥事法、竊盜、詐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鍾賜霖無前科紀錄,暨呂釋廣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母親(近80歲、有三高),自身身體健康狀況尚可,鍾賜霖於審判中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小孩(分別為2歲及4歲),自身與家人沒有特別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呂釋廣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附條件緩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查鍾賜霖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其違犯本案之罪,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又本院既諭知緩刑附加前述之義務勞務條件,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5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含鑰匙1把)、鏈鋸1臺、鐵鍬2支、手鋸1支、繩子2捆,均為呂釋廣所有,且係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5款規定,於呂釋廣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T字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該物亦係供呂釋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呂釋廣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04、105、179頁),是依前開規定,於呂釋廣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如iPhone 7手機1支、VIVO手機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要件或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釋廣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牛樟木1批(4塊)及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牛樟8塊、紅檜根系1塊,均已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呂釋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呂釋廣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臺(含鑰匙壹把)、鏈鋸壹臺、鐵鍬貳支、手鋸壹支、繩子貳捆均沒收;
未扣案T字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呂釋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賜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釋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往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近關山事業區地28林班地,座標:X軸253423、Y軸0000000),並於該處撿取4塊牛樟木殘塊(總重4公斤)得手。
嗣警經呂釋廣於112年10月30日同意搜索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所,扣得牛樟木1批(4塊,總重4公斤)。
㈡與鍾賜霖共同基於結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之犯意聯絡,由呂釋廣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7時、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東縣成功鎮某處,載同鍾賜霖一同前往臺東縣海端鄉下馬段0000-0000地號(近關山事業區地28林班地,座標:X軸253423、Y軸0000000),再由呂釋廣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鏈鋸及手鋸等工具裁切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8塊(總重:120.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704元)、紅檜根系1塊(總重5公斤)得手,再與鍾賜霖以人工搬運方式將上開牛樟木及紅檜搬運至本案車輛後,於翌(30)日凌晨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將竊得之牛樟木、紅檜搬離現場。
嗣經盤查時聞到濃厚牛樟木氣味,經呂釋廣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牛樟木8塊、紅檜根系1塊、鏈鋸1臺、鐵鍬2支、手鋸1支、繩子2捆、VIVO手機1支、IPHONE7手機1支、本案車輛1輛(含鑰匙1付)等贓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釋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牛樟木4塊。
2、坦承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時、地以鏈鋸及鐵鍬竊取上開牛樟木及紅檜根系。
3、伊在成功鎮遇到被告鍾賜霖時,有當面告知伊要去竊取牛樟木,被告鍾賜霖遂與伊一同前往,由伊切好,再請被告鍾賜霖搬運。
2 被告鍾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時點與被告呂釋廣一同前往上揭犯罪事實㈡之地點竊取牛樟木,並協助被告呂釋廣搬運上開牛樟木及紅檜,惟辯稱其是到現場才知道要竊取牛樟木、紅檜,伊只有搬運沒有偷等語。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共5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被告呂釋廣及被告鍾賜霖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時、地竊取牛樟木及紅檜根系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呂釋廣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時、地竊取牛樟木4塊之事實。
4 證人林易均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㈠所查扣之牛樟木4塊經鑑定為牛樟,現值1152元,屬於貴重木,為國家財產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㈡所查扣之牛樟木8塊及紅檜1塊牛樟現值3萬4704元;
紅檜為根系,無法成材利用,需待加工後方具價值,均屬於貴重木,為國家財產之事實。
二、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是上開牛樟木、紅檜,均係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只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呂釋廣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竊得之牛樟木係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請依同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
另被告呂釋廣及鍾賜霖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被告竊得之牛樟木、紅檜係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請依同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
被告呂釋廣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扣案之本案車輛1台(含鑰匙1付)、鏈鋸1臺、鐵鍬2支、手鋸1支、繩子2捆、VIVO手機1支、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呂釋廣、鍾賜霖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吿呂釋廣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牛樟木8塊、紅檜1塊、牛樟木1批,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台東分署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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