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智盟、
- (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販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被告各次販賣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
-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
- (五)刑之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法律嚴格禁止非
-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 三、沒收
-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 (二)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各編號所示甲基-N,N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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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乙○○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持iPhone 6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彭智盟。
乙○○另分別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持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當時尚屬未成年人之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乙○○、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證人即少年潘○傑之警詢陳述最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96、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智盟、證人即少年古李○廷、少年湯○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人即少年潘○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3、24、35、41、42、63、72-74、97、103、104、106、121頁、本院卷第136-141、143-1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彭智盟、潘○傑、古李○廷、湯○安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10432號鑑定書、潘○傑、古李○廷、湯○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2第179、181-183、187-191、195頁、偵卷3第49、71、93、113、115、159頁、本院卷第53、55、57頁)。
此等被告自白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而可作為補強證據,補強被告之自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
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毒品之進貨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不可能以100元賣出,及有收到以每包300元賣出之價金(本院卷第161頁),是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當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此係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具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結合後,既已成為法定刑較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為重之獨立罪名,則自應於此法定刑度內量刑,毋庸再贅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否則恐有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要件,在罪責上予以重複評價之疑慮。
(五)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⑵查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4至6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3第19、22-24、28頁、他字卷第165-169頁、本院卷第329頁),依前開說明,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就該等犯行均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2.刑法第59條⑴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借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刑度不可謂不重。
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3犯行,雖係因其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致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惟被告該次之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均尚少,交易之金額不高,販賣之對象尚少,且與附表編號2之對象同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應不屬重大。
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量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從而附表編號3之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理性之人的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辯護人雖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此等部分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該等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並非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故附表編號2至6雖有前開減刑事由,仍無庸諭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諭知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非法將之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尤其附表編號2至6部分係販賣與未成年人,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販賣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此前無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但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素行,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無須扶養他人,之前腰部受傷(對生活無影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
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結果動輒長達10餘年,一則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且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二則恐導致被告出獄後難以適應社會及復歸社會,甚而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此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大眾之福。
查本案被告犯後已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具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少,所獲利益不高,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其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各編號所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6、329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價金,已由被告如數受領,此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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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彭智盟 民國110年10月24日22時53分許 臺東縣○○鎮○○路00巷00號前廣場 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雙方以臉書通訊軟體連繫後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潘○傑 110年8月23日0時27分許 臺東縣○○鎮○○00號 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 900元 雙方以臉書通訊軟體連繫後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傑 110年8月26日1時34分許 臺東縣○○鎮○○00號 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 600元 雙方以臉書通訊軟體連繫後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古李○廷 110年8月23日1時18分許 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重量不詳) 1,000元 雙方以臉書通訊軟體連繫後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湯○安 110年9月6日23時30分許 臺東縣○○鎮○○0號 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 500元 雙方以臉書通訊軟體連繫後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湯○安 110年9月7日22時38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 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重量不詳) 500元 雙方以臉書通訊軟體連繫後相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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