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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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濱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翁雅玲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鐘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貴濱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黃鐘榮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翁雅玲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貴濱係民國111年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下稱忠勇村)村長選舉(下稱本案選舉)之候選人,黃鐘榮係黃貴濱之姑丈,余慶偉(所涉妨害投票正確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黃貴濱之友人,黃宣凱係黃鐘榮之三子。

黃貴濱明知本案選舉係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均未實際居住在黃貴濱及其父黃錦玉所住○○○村○○○0號(下稱上三崙9號)及忠勇村上三崙9之1號(下稱上三崙9之1號,以下合稱本案各戶籍址),亦均非以忠勇村作為渠等之工作地,為使自身能在本案選舉順利當選,竟分別與黃鐘榮、余慶偉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由黃貴濱提供本案各戶籍址作為遷入之用,黃鐘榮並將其戶籍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遷入上三崙9號,余慶偉則將其戶籍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遷入上三崙9之1號,黃鐘榮併向不知情之黃宣凱佯稱:因要辦理黃鐘榮之次子黃泉紳之低收入戶補助,須配合遷徙戶籍至上三崙9號云云,致黃宣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亦將其戶籍遷入上三崙9號。

嗣戶政機關因前開虛偽之戶籍登記,誤認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渠等均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送交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確定。

而黃鐘榮、余慶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當天均前往指定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致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宣凱則未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貴濱、黃鐘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第243頁至第248頁,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貴濱固坦承登記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且被告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均未實際住在本案各戶籍址,卻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點,分別遷往如附表1至3所示之本案各戶籍址等情;

被告黃鐘榮固坦承原設籍在臺東縣○○鄉○○村0○○○○村0○○000號(下稱長濱151號),於111年3月25日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其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本案選舉選票,並投票予被告黃貴濱,而黃宣凱原設籍長濱151號,於111年4月11日亦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

被告黃貴濱辯稱:被告黃鐘榮說要申請低收入戶,因為他家裡有一個小兒子是殘障,鄉公所的人說要遷戶籍才可以過,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遷戶籍到我家就可以辦,我有答應被告黃鐘榮可以遷戶籍到我家,而被告黃鐘榮和黃宣凱那戶當時要遷兩個出來才有辦法辦低收入戶,另余慶偉的部分也有先跟我討論,他在臺東縣長濱鄉的「沐‧House」民宿(下稱「沐民宿」)工作,我跟余慶偉很熟,可能是余慶偉的生涯規劃,要在長濱買地,那時候買農地需要戶籍在臺東縣長濱鄉2年,然後臺東縣可能生育補助的福利比較好,余慶偉雖然未婚但有女友,所以就說要遷戶籍到我家,且我是在111年9月1日去登記的前幾天才決定要參選的云云;

被告黃貴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貴濱辯護稱:被告黃貴濱係於111年7、8月間經長輩鼓勵始決定參選忠勇村村長,被告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係為自己遷徙戶籍,與被告黃貴濱參選忠勇村村長無關,被告黃鐘榮、黃宣凱係為以「黃泉紳」名義申請低收入戶而遷徙戶籍,余慶偉則係擬結婚、生子,並定居臺東縣長濱鄉購買農地、興建農舍,實與本案選舉無關等語;

被告黃鐘榮則辯稱:我是為了我智障的二兒子黃泉紳,我年滿65歲要請他辦獨立戶,申請低收入戶,黃泉紳自己一戶,後來黃泉紳在112年的除夕過世了,我就不用辦了云云。

三、經查:㈠按遷出、遷入登記應確實申報,如為不實之登記申請,將有受行政罰之不利益。

且遷入登記須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並提出原戶籍地戶口名簿正本、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遷入者須換領國民身分證)、印章,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尚須附委託書、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受委託人簽章,若係另立一戶,應另提單獨立戶之證明,戶政類登記須知規定甚明,可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所需證明文件非少,程序繁瑣,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必要,並須至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亦須支付相當規費,負擔勞力時間之花費,且如並未於戶籍遷入地實際居住,尚有受行政罰之風險,是一般民眾對於遷徙戶籍無不謹慎以對,若非有相當合理之目的(例如確實遷居、爭取某區域社會福利或學區、辦理自用住宅以節稅等),不至於花費時間金錢或冒身分證遺失之風險委由他人代為遷徙戶籍。

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鐘榮係被告黃貴濱之姑丈,余慶偉則係被告黃貴濱之友人,黃宣凱為被告黃鐘榮之三子等情,業據被告黃貴濱及黃鐘榮於警詢中供明在卷(選偵158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50頁、第153頁),並有黃宣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東○○○○○○○○112年12月14日東臺東戶字第11200051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445頁),是被告黃貴濱與被告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之間均具親友關係。

而被告黃鐘榮原設籍長濱151號,於111年3月25日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

余慶偉原設籍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於111年4月6日遷入上三崙9之1號;

黃宣凱原設籍長濱151號,於111年4月11日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紙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2紙(選偵3卷第75頁至第7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選偵158卷第19頁、第25頁、第39頁)附卷可憑。

嗣被告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均經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送交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確定,而被告黃鐘榮、余慶偉均有至指定投票所領取本案選舉之選票並投票,黃宣凱則未前往指定投票所領取本案選舉之選票之事實,亦有第178號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選偵158號卷第13頁、第25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黃鐘榮、證人黃宣凱部分:㈠被告黃鐘榮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與太太黃金秀是同住長濱151號,我賣紅豆餅是在長濱村街上,是在長濱農會的對面,我是活動的攤子,我做生意時再從家裡推過去,距離差不多500公尺,於111年3至4月間,我將我和黃宣凱2人的戶籍由長濱151號遷到我太太黃金秀的娘家即上三崙9號,黃錦玉的家有兩個門牌,舊房子是上三崙9號,新蓋的房子是上三崙9之1號,2戶的房子是在一起的,我和黃宣凱並沒有住在上三崙9號,有人和我講,我年滿65歲可以領老人年金,我和黃金秀、黃怡上戶籍不要在一起,明年再幫二兒子黃泉紳辦一個獨立戶籍,黃泉紳因為殘障又沒人扶養,就可以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據我所知是要獨立戶,沒有收入、財產,又殘障,而我年滿65歲以上與黃金秀戶籍分開一年以上,黃泉紳比較容易申請低收入戶證明,這是我聽別人說的,我不知道誰跟我講的,我一直都是和黃金秀住在長濱151號,我有去村辦公室投票,是投給被告黃貴濱等語(選偵158卷第53頁至第61頁);

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我二兒子黃泉紳是身障人士,有人跟我說我明年(即112年)滿65歲的時候,領老人年金,我智能障礙的兒子就能申請低收入補助,是鄉公所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的小姐告訴我的,我跟太太分開一年以上比較好申請,我要等明年滿65歲為黃泉紳申請看看,而黃金秀有農保,戶籍不能變動,大兒子黃怡上表示不想變動戶籍,因黃宣凱剛退伍,要上班有所得了,所以我叫他遷戶籍,本案選舉我有投票,是投給被告黃貴濱等語(選偵158卷第65頁至第75頁);

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現在住長濱151號,我本來打算於112年底滿65歲時要幫我一個智障的二兒子黃泉紳辦理獨立戶,申請低收入戶,黃泉紳自己一戶,後來他112年除夕過世,就不用辦了,我有去鄉公所問說65歲就可以聲請了,我單純這樣想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第63頁至65頁);

於本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本院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為了我在112年11月28日滿65歲時,要幫身障的兒子黃泉紳辦獨立戶,申請低收入戶,我認為沒有在同一戶,變成獨立戶比較好辦,我想間隔久一點比較好辦,我有問過鄉公所,鄉公所說滿65歲再來,並沒有人跟我說要「遷戶籍」,是我自己認為「遷戶籍」比較好辦,而黃宣凱會遷戶籍,是因為我跟黃宣凱說要辦黃泉紳的低收入戶,我認為人口比較少比較好辦,我不知道能不能過,我在辦之前沒有並跟被告黃貴濱討論過,被告黃貴濱為何會知道整個過程我不清楚,我在投票日有前往投票所投給被告黃貴濱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85頁);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個智障的小孩黃泉紳,我問過鄉公所要幫他辦獨立戶的低收入戶,鄉公所叫我65歲再去辦,獨立戶是指黃泉紳個人一個戶口,鄉公所的人並沒有跟我說我的戶籍要遷出去比較好辦,是我「自己想的」,我在偵訊中講說「鄉公所的小姐」告訴我,並沒有這回事,那位小姐也沒有跟我講「戶籍分開了會比較好辦」,是我個人認為,我以前曾經申請低收入戶過,當時我和我的小孩都在同一戶籍,到大兒子黃怡上開始工作後就取消了,是我叫黃宣凱遷戶籍的,我叫黃宣凱自己去辦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15頁)。

由被告黃鐘榮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黃鐘榮實際上係住於「長濱151號」,且係在「長濱村」賣紅豆餅維生,上三崙9號係其妻舅黃錦玉所住之址,其本身與忠勇村並任何聯繫關係,而被告黃鐘榮起先稱係因鄉公所之身分不詳之人員告知其即將年滿65歲,可幫智能障礙之子黃泉紳設定獨立戶籍,申請低收入補助,而黃宣凱退伍後即將上班,會有所得,因此才和黃宣凱共同遷徙戶籍,但其後卻又改稱只是單純「自己這樣想」,認為人口少比較好辦,並沒有先前偵訊中所稱是鄉公所之女性人員告知「戶籍遷出比較好辦」之事,前後供述及證述之起因顯不相符,破綻百出,已難遽信。

㈡又按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社會救助法第5條定有明文。

依該條規定,除該條第3款所定「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係以「戶籍」作為認定標準外,其餘各款均未以「戶籍」作為認定標準。

是被告黃鐘榮既為申請人黃泉紳之「一親等血親」,無論是否為同一戶籍,皆屬應計人口,被告黃鐘榮是否遷徙戶籍,對黃泉紳低收入戶之核定,當不生影響,此節由卷附臺東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社救字第1120013160號函函覆意旨謂:「申請人(欲列冊者)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應計人口,雖未列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法仍屬家庭人口應計範圍」(偵158卷第265頁至第267頁),亦可知悉。

其次,縱使被告黃鐘榮對於自身戶籍是否會影響黃泉紳之低收入戶補助申請,於主觀上有所誤會,然而被告黃鐘榮於112年間年滿65歲時,因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有工作能力」之要件,將視為無工作能力,若能與二子黃泉紳同戶籍,反而將可增加全家人數,進而減少平均每月每人收入,被告黃鐘榮卻不思將自己和黃泉紳安置於同一戶籍,且於滿65歲前「提前」將自身戶籍遷出於外,此節亦不合常理。

而被告黃鐘榮面對質疑時多以「自己這樣想」含糊帶過,始終無法自圓其說,所為亦與其宣稱之要幫黃泉紳辦理「獨立戶」有所差距。

上情足認被告黃鐘榮所稱為替二子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顯非實情。

㈢再者,依上開規定,黃宣凱為黃泉紳之胞弟,而非配偶、直系血親,若非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亦與戶籍設於何處無涉,堪認黃宣凱是否遷徙戶籍,對於黃泉紳得否申請低收入戶乙事並無任何影響,然被告黃鐘榮卻通知黃宣凱,請其一併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實有可疑。

參以證人黃宣凱於本案偵訊中證稱:遷戶籍是我自己辦的,被告黃鐘榮跟我說要幫二哥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要遷戶籍才能申請,但我也不知道,上三崙9號有舅舅黃錦玉、舅媽李月鳳、被告黃貴濱,我沒有去住過上三崙9號,遷戶籍是被告黃鐘榮的意思,為了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這個理由是被告黃鐘榮說的,於000年00月間,母親黃金秀有跟我說被告黃貴濱參選村長,叫我回來投票,當時去拿舅舅黃錦玉的戶口名簿時,因在吃晚飯,舅舅黃錦玉不方便,所以就跟被告黃貴濱講等語(選偵158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間是住在外地工作,我並未於忠勇村生活過,因為和忠勇村沒什麼連結,是被告黃鐘榮要我去辦遷移戶籍,被告黃鐘榮叫我遷我就去遷,選舉投票通知出來時,是母親聯絡我回來投票,而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是被告黃鐘榮告訴我的,被告黃鐘榮的戶籍也遷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6頁),對於其本身和「忠勇村」並無任何連結關係,係被告黃鐘榮要其一同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號,其後被告黃鐘榮有告知被告黃貴濱要選,其母黃金秀亦有向其告知要回來投票等情均證述明確。

而被告黃鐘榮於偵訊時亦坦認確係其叫黃宣凱遷徙戶籍至上三崙9號,本案選舉亦有前往投票,並投票給被告黃貴濱(選偵158卷第73頁)。

上情可認被告黃鐘榮要求黃宣凱遷徙戶籍之目的,係能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黃貴濱。

㈣徵諸被告黃貴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黃鐘榮說要申請低收入戶,因為他家裡有一個小兒子是殘障,鄉公所的人說要遷戶籍才可以過,我有答應被告黃鐘榮可以遷戶籍到我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惟被告黃鐘榮所稱遷入之起因不僅說詞不一,目的亦不合理,顯非實情,已如前述,被告黃貴濱所稱被告黃鐘榮何以遷徙戶籍至其居住地之理由,竟核與被告黃鐘榮所稱一致,被告黃貴濱亦不否認二人就遷徙戶籍乙事有事先接觸合意之情。

勾稽上開各情,足認被告黃鐘榮在取得投票權前之111年3月25日將其戶籍遷入上三崙9號,併要求黃宣凱遷徙戶籍之目的,即係為了使其二人取本案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進而投票支持被告黃貴濱,且於遷入時與被告黃貴濱確有合意,被告黃鐘榮亦已於投票日前往指定之投票所投票支持被告黃貴濱,而黃宣凱於接獲其母黃金秀通知投票日返回戶籍地支持其表哥即被告黃貴濱時,因故未歸而未實際投票,然所為已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而達於未遂階段。

㈤至被告黃貴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貴濱辯護稱:證人黃鐘榮稱詢問鄉公所人員,逕以主觀想法遷移戶籍,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等語。

惟衡諸常情,被告黃鐘榮如因年事已高,有為其二子黃泉紳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以渡餘生之需求,理應會向鄉公所承辦人員仔細詢問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確認是否有將戶籍分離之必要,豈有憑「自己這樣想」,旋即耗費勞力、時間、規費貿然遷徙戶籍至他人住所之理,顯與常理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證人余慶偉部分:㈠證人余慶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東縣○○鄉○○○段○○○0○00號的「沐民宿」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經營管理,我於000年0月間至長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口,因為我的帳單和罰單都寄到基隆老家不方便,罰單的部分因為父母會責備,所以不想要家裡收到,未來又想在長濱置產,故選擇將戶口遷至長濱鄉,我一般都睡在「沐民宿」,我如果有住在忠勇村都是與被告黃貴濱有約,如釣魚等活動,在「沐民宿」客滿時就會去被告黃貴濱家裡住,遷戶籍時並不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舉,因4月剛好是我生日,所以我覺得在4月遷戶口可以慶祝,比較有儀式感,我是遷完戶籍後,到111年8、9月份期間才聽到被告黃貴濱要參加忠勇村村長選舉,遷入地的戶口名簿是被告黃貴濱的女友翁雅玲拿給我的,我也有徵求被告黃貴濱同意將戶籍遷入他家,本案選舉因為被告黃貴濱和對手賴文德似乎是親戚關係,我不想打亂他們的互動,所以我投廢票,應該是去年110年4月至8月間在聚會上有聊到要設籍在臺東縣長濱鄉滿2年才有資格置產等語(選偵158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於本案偵訊中證稱:我於3年前開始在「沐民宿」工作,工作期間是住該民宿或女友巫宴佳所租位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下稱三間村)的民宿,我和巫宴佳是1年多前認識,幾乎都住在她的租屋處,我想要在這邊長期發展置產,加上帳單跟罰單寄送較方便,不想讓家人發現,所以就遷戶籍到被告黃貴濱家,我是去年年初開始有置產念頭,我有玉山信用卡,信用卡不用電子帳單是因我想要看紙本,遷入地戶口名簿是翁雅玲於111年4月初交給我,因為我有跟他們說要讓我的戶口遷過去,被告黃貴濱於111年8、9份確認要選村長時有跟我講過要我支持他,登記之前他就有講,但我不會因此覺得要投給他,因為那是「他們村的生活發展」與我無關,我的「工作地點」也不在那邊,我的「主要生活地點」也不在那邊,所以當時我投廢票,且因為另一位村長候選人也是他們家親戚,所以我不想干涉他們家的事,被告黃貴濱應該有跟我講2、3次要投給他,翁雅玲也有,被告黃貴濱和翁雅玲他們是交往10幾年的男女朋友,我心理上當然支持被告黃貴濱,但實際上他們「忠勇村規劃」我沒有參與等語(選偵158卷第117頁至第131頁);

於本院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6日將戶籍遷入上三崙9之1號,因我想在臺東縣置產,長期生活,領相關福利,買農地蓋農舍要在當地設籍2年才可以,臺東縣生育補助比基隆縣多,我在「沐民宿」上班,民宿客滿的時候,就會去被告黃貴濱家住或去朋友家住,我沒有固定房間,有空房間就住,我遷戶籍的時候不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舉,因我是4月10日生日,想有個儀式感,我跟被告黃貴濱講要遷戶籍,被告黃貴濱叫我跟翁雅玲拿戶口名簿,我拿了以後就去戶政事務所辦,我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投票,而本案選舉我投廢票,因為另一個候選人是被告黃貴濱家的親戚,我不想介入他們家的關係,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是被告黃貴濱提議我可以遷,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是我問被告黃貴濱能不能遷,被告黃貴濱說可以,並不是被告黃貴濱提議我遷戶口,於110年的飯局是我提議要遷戶籍,是因為調查員一直說我有罪,我問說是不是在這個時期遷戶籍就是有罪,調查員說是,所以我才認罪,我遷戶籍前的監理站資料好像在「沐民宿」,因為不想家裡收到罰單,我有去改過,遷戶籍前的罰單都是寄到民宿,我是暑假7、8月間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村長,我於111年4月至6月間最頻繁住被告黃貴濱家,但不是連續2個月,是斷斷續續2個月,每次1、2天,有時候住1個晚上,因為我還是會回民宿,其餘時間大概1個月2、3天或3、4天,翁雅玲有時候也會住那邊,我沒有被告黃貴濱家建物或倉庫的鑰匙,我女友巫宴佳是租「馬格拉海民宿」的一間房間,地點在「三間村」,離我工作的民宿大約2、3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1頁);

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在「沐民宿」擔任店長,被告黃貴濱是住忠勇村,店裡客滿時或隔天有要約釣魚時,我會睡在被告黃貴濱家,有時候也會去被告黃貴濱家,兩邊的時間比較起來,最常是在「沐民宿」店裡,我於000年0月間遷戶籍到忠勇村,是因為我想要長期在臺東生活發展,以及日後規劃,我遷戶籍時不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村長,對於提示的玉山銀行信用卡的聯絡地址是留「城子埔5之20號」(即「沐民宿」)沒有意見,因我以為遷戶籍時也會移過去,對於之前我跟檢察官說「我想要看紙本」沒有意見,我是變更戶籍時,罰單才寄到忠勇村,變更戶籍時究有無跟戶政人員說要一併變更相關地址,我也忘記了,沒有特別留意,我沒有問過「沐民宿」的股東可否遷戶籍,因為4個老闆太麻煩了,且如果之後沒有在「沐民宿」繼續上班,又要變更一次,遷移戶籍是我主動問被告黃貴濱的,好像是110年時就有問他,等我4月生日時有個儀式感才去遷的,印象中是7、8月間才知道被告黃貴濱要選村長,那時候就想說先遷,我並沒有確認過遷戶籍後所有的個人資料通通都會自己修正成戶籍地址,遺漏的話,就到時候等他人通知,買農地蓋農舍要在本地設籍兩年,我上網查好像也是要這種資格,我沒有跟相關單位確認,我跟我太太巫宴佳是110年在一起的樣子,那時候有在規劃結婚,她跟我是蠻早之前的朋友,我是112年10月19日跟巫宴佳結婚,會於111年4月遷,就想要一個儀式感,我知道遷戶籍和結婚都須要換身分證、拿戶口名簿,那時候沒想那麼多,當時就想111年4月份可以遷就遷了,我下班後朋友聚會都在忠勇村,檢察官提到選舉投給被告黃貴濱的部分,我說「我投廢票」,因為那邊的發展跟我無關,投票通知好像是跟翁雅玲拿的,我太太巫宴佳是000年00月間生產,而生育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比較高,我太太巫宴佳有額外長租一間民宿,是馬格拉海民宿,不在忠勇村,在我工作地點民宿的斜對面,之後小孩是我們自己帶,或是長輩帶,將來會再討論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43頁)。

觀諸證人余慶偉歷次證述,證人余慶偉之「工作地」並非位於忠勇村,僅在有特殊目的或有過夜需求時,始會借住在被告黃貴濱之住宅,於111年間,其女友巫宴佳之「工作地」及「生活地」亦在「三間村」之民宿,並其自承本身不關心忠勇村之發展,另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先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是為了在臺東置產買農地蓋農舍,以及帳單、罰單都寄到基隆老家覺得不方便,其後本院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始表示除上開原因外,也想請領臺東縣較高的生育補助。

㈡惟查,就證人余慶偉稱其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帳單、罰單寄到基隆老家覺得不方便部分,證人余慶偉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本身係設有「電子帳單」,且所留聯絡地址係在「臺東縣○○鄉○○○0○00號」(即「沐民宿」),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之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01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選偵158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參以其於本院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遷戶籍前的監理站資料好像在民宿,遷戶籍前的罰單都是寄到民宿,調查局問完後我看資料才想起來我罰單有改過通訊地址,遷戶籍前有收過罰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第296頁),顯見證人余慶偉工作地所在的「沐民宿」縱有不方便開口詢問是否可寄戶口之情,然應非不能收取信用卡帳單、罰單等信件,且其既證稱「因為不想家裡收到罰單,我有去改過」、「遷戶籍前的罰單都是寄到民宿」,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不想讓「基隆老家家人」發現罰單之情,應屬無稽。

且如需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並指定寄送地址,無分電子帳單或紙本帳單,僅需拿起手機撥打電話確認身分,客服人員即可協助辦理,又為防止罰單遺漏,更改罰單寄送地址亦僅須向鄰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相當便民,根本不需要耗費勞力、時間、規費,先向他人尋求遷入地之戶口名簿,再至戶政機關繳納規費,並換領國民身分證,大費周章遷徙戶籍,足認其遷徙戶籍之目的應與其帳單、罰單想變更「通訊地址」無關。

㈢證人余慶偉雖又證稱其想在臺東長期生活,置產買農地蓋農舍。

被告黃貴濱之辯護人並提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

為參考依據。

惟證人余慶偉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曾上網查詢設籍在長濱鄉滿兩年才有資格置產之事相關規定?)沒有。」

、「(你是否曾向相關政府機關詢問設籍在長濱鄉滿兩年才有資格置產之事相關規定?)也沒有。」

等語,並續證稱:「因為這事情也沒那麼急,且遷戶口我收信也方便,所以就沒有查相關規定就遷戶口。」

等語(選偵158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對於未曾查詢確認之情始終證述明確,是其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改稱有上網查詢之詞,已難採信。

而姑不論證人余慶偉始終未能提出本身有相關收購置產之具體計劃,購置農地及蓋農舍牽涉本身生涯規劃及大量資金,衡情當會先確認過相關規定,或是詢問政府機關人員,證人余慶偉卻自承並未查詢或詢問,是證人余慶偉所稱於000年0月間遷戶籍之目的係為置產買農地蓋農舍乙節,即屬有疑。

㈣再者,證人余慶偉係於112年10月19日與巫宴佳結婚,其子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證人余慶偉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8頁),均非發生於本案選舉之111年11月26日前。

又姑不論證人余慶偉是否有事先查詢過其當時女友巫宴佳戶籍所在地之「南投縣」生育補助是否並未較臺東縣為低,依臺東縣政府生育補助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新生兒在臺東縣辦理登記或初設戶籍者:㈠產婦或生父設籍本縣持續6個月以上」,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月12日府民戶字第1110009848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48頁),所須時間要求不長,是證人余慶偉如須領取生育補助,僅須待其妻確定懷孕後,再確認最新規定遷徙戶籍即可,當無須在111年4月6日即提前遷徙戶籍。

佐以證人余慶偉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欲領取生育補助而遷徙戶籍之事,自難認其於000年0月0日間遷徙戶籍時,主觀上已有領取臺東縣生育補助之想法,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㈤復參諸被告黃貴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余慶偉的部分也有先跟我討論,他在「沐民宿」工作,那時候我跟余慶偉很熟,可能是余慶偉的生涯規劃,要在長濱買地,那時候買農地需要戶籍在臺東縣長濱鄉2年,然後臺東縣可能生育補助的福利比較好,余慶偉雖然未婚但有女友,所以說要遷戶籍到我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坦認有先與證人余慶偉討論遷移戶籍至其住宅之情。

另勾稽證人余慶偉於本案偵訊中證稱:「(何人將黃貴濱戶口名簿交給你讓你遷戶口?)他女友翁雅玲,4月初時給我,因為我有跟他們說要讓我的戶口遷過去。」

(選偵158卷第121頁)、「(黃貴濱有曾跟你說請你要投票支持他?)有,他宣布要選村長時有跟我提過。

我跟他說好。」

等語(選偵158卷第129頁);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中證稱:「(余慶偉要遷戶籍時,戶口名簿是黃貴濱叫你拿給余慶偉?)對。」

(選偵158卷第321頁)、「所以是黃貴濱平時保管戶口名簿,余慶偉要辦時是黃貴濱叫你去拿?對。

」等語(選偵158卷第323頁),可認其後亦係被告黃貴濱提供證人余慶偉遷入地之戶籍謄本。

而證人余慶偉前揭所稱遷移戶籍之原因,均有可疑之處,難認屬實,已如前述,然被告黃貴濱所稱證人余慶偉何以遷徙戶籍至其住宅之理由,卻又與證人余慶偉所稱全然一致,彼此又不否認有事先接觸取得入籍同意之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佐以證人余慶偉之工作地並非位於「忠勇村」,又無可信之遷徙戶籍理由,並坦認其並不關心「忠勇村」之發展,已如前述,卻仍在取得投票權前之111年4月6日將其戶籍遷入上三崙9之1號。

勾稽上開各情,足認證人余慶偉斯時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了使其取本案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進而投票,被告黃貴濱與證人余慶偉就此部分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並有共同參與之情事,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六、被告黃貴濱雖又辯稱:我係111年9月1日登記的前幾天始決定參選云云。

被告黃貴濱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貴濱辯護稱:被告黃貴濱係於111年7、8月間經長輩鼓勵始決定參選村長,距離投票日尚有3、4個月,競選期間充分有餘,被告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遷移戶籍與本案選舉無關等語。

惟觀諸現今臺灣選舉生態,雖在投票前有法定競選期間之限制,然因不知至登記日為止,究竟最後會有多少候選人參與競選,必須要等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才知道,而選舉過程又需動員綿密複雜之人脈關係,為達成當選之目的,有意參選之候選人均早於法定競選期間前即開始布局、宣傳,登記前即開始積極部署規劃並投入人力、物力者,大有人在。

且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眾多,選舉情勢又瞬息萬變,非到最後投票結果出爐,即使事先估計選情樂觀,諒必無人能在選前即萬分篤定必能擊敗其他候選人而順利當選。

是在面臨其他已公開表態參選或潛在可能參選之人一同參與競爭之壓力下,在參選登記截止前,提前布局盡可能地增加票源以求順利當選,或衝高得票數,以求體面,始為常情,並不能以本案選舉係規模較小之選區,即推認被告黃貴濱未與他人合意以虛偽遷徙戶籍至自家住宅之方式,為本案選舉提前布局。

參以本案選舉之得票數,被告黃貴濱與時任尋求連任之忠勇村村長賴文德,得票數僅相距4票,有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候選人得票數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考(選偵158卷第51頁),可徵該選區之選情確實激烈,戔戔數票,即可能改變本案選舉之結果。

況本案於111年3月25日至4月11日之短暫期間,即分別有被告黃鐘榮、余慶偉、黃宣凱、翁雅玲等人不斷遷移戶籍至被告黃貴濱之自家住宅,匪夷所思,更顯被告黃貴濱早已提前布局參選,並欲透過虛偽遷徒戶籍方式改變本案選舉之結果。

是被告黃貴濱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貴濱、黃鐘榮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

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貴濱、黃鐘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同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即黃宣凱部分)。

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

本案被告黃貴濱雖並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黃鐘榮、余慶偉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貴濱、黃鐘榮利用不知情之黃宣凱配合辦理遷徙戶籍,取得本案選舉之選舉人資格,遂行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黃貴濱先後共同使被告黃鐘榮、余慶偉虛偽遷徒戶籍並投票,及共同使黃宣凱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被告黃鐘榮先後共同使其與黃宣凱虛偽遷徒戶籍,本身並前往投票之行為,亦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情節較重之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一罪。

㈣被告黃貴濱為使自身能在本案選舉順利當選,其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要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黃貴濱為達使自己順利當選之目的,與被告黃鐘榮、余慶偉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枉顧真正居住在該選區內選民民意,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破壞選舉之公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黃貴濱、黃鐘榮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二人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惟念及被告黃貴濱、黃鐘榮先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第25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貴濱、黃鐘榮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本案選舉之重要程度、犯罪規模及被告黃貴濱、黃鐘榮之犯後態度等因素,分別宣告被告黃貴濱、黃鐘榮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貴濱與翁雅玲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由黃貴濱提供上三崙9之1號之戶口名簿,翁雅玲再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間,持以前往臺東○○○○○○○○,將附表編號4所載之原戶籍地址虛偽遷徙至附表編號4所載之新戶籍地址,致臺東縣選舉委員會誤將翁雅玲之不實居住人口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翁雅玲取得忠勇村村長之選舉權,翁雅玲並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村長選票及投票。

因認被告黃貴濱及翁雅玲就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貴濱、翁雅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貴濱、翁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光碟、被告黃貴濱住處照片、選舉人名冊、被告黃貴濱之全戶戶籍資料、忠勇村候選人得票數查詢結果、被告翁雅玲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貴濱固坦承與被告翁雅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翁雅玲原設籍於長濱村長濱12之20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點,遷入上三崙9之1號等情;

被告翁雅玲固坦承原設籍於長濱村長濱12之20號,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點,遷入上三崙9之1號,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領取本案選舉選票,並投票予被告黃貴濱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

被告黃貴濱辯稱:被告翁雅玲一直在幫我處理臺東縣長濱鄉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的事務,被告翁雅玲想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但會員需要遷戶籍至忠勇村,我跟被告翁雅玲也有規劃要結婚,結果要選舉,之後被告翁雅玲生病去住院,所以暫時還沒有辦理結婚等語;

被告翁雅玲則辯稱:我是為了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才遷戶籍,我有於111年3月份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必須戶籍要在忠勇村才可以加入等語。

被告翁雅玲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翁雅玲辯護稱:被告翁雅玲與被告黃貴濱係長年交往且論結婚嫁之關係,本即有於上三崙9之1號居住的事實,縱因工作有往返工作地及原戶籍地之情況,亦不能否認其有居住及久住的意思,另被告翁雅玲於111年3月21日遷入上三崙9之1號後,旋於同年月24日繳納會費,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且據證人林鎂芳證稱,被告翁雅玲確有協助其辦理該協會之相關事務,足認被告翁雅玲所稱遷徙戶籍係欲加入該協會,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翁雅玲係於遷徙戶籍後始知悉被告黃貴濱有參選意願,並無妨害投票正確之犯罪故意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按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

惟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係藉由實際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求,界定政治社群成員範圍,故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虛偽遷徙戶籍」,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

又所謂「實際居住」,隨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

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據此,投票權之選舉人與選舉區間之地緣關係,未必限於傳統「居住」關係始得建立,若遷籍者與選舉區具「密切政治社群關係」,亦即足以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程度時,當可認定其非虛偽設籍。

㈡經查,被告翁雅玲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目前在東芝緣小吃部做服務人員,偶爾在忠勇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志工,我跟被告黃貴濱交往16年,遷移戶籍至上三崙9之1號是我自己辦的,是被告黃貴濱將遷入地之戶口名簿交付給我,因為我明年打算結婚,我大約一個禮拜會有一天住在上三崙9號,其他時間會回到長濱村長濱12之20號之住處居住,因為我想結婚,就想說要遷,所以就先將戶口遷過去上三崙9之1號,大約111年5、6月間,地方上有老人家鼓吹被告黃貴濱出來選村長,但被告黃貴濱是111年8月才決定參選等語(選偵158卷第291頁至第298頁);

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我工作是在長濱村長濱12之32號,我在那邊工作10年,遷戶籍是因為打算結婚,想說今年是否可以順利懷孕生小孩,我也有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被告黃貴濱於111年當選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要把戶籍遷到忠勇村才可以成為會員,我們後來忙於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的工作,想等接手的人業務比較熟後,再來安排結婚的時間,因為很忙所以目前還沒結婚,戶口名簿是我自己去被告黃貴濱家拿,被告黃貴濱是111年8月才決定參選,本案選舉我有去投票給被告黃貴濱,生活和工作還是以長濱村的家為主等語(選偵158卷第311頁至第319頁);

於本院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11年5、6月的時候知道被告黃貴濱要參選,我偶爾住在上三崙9之1號,那時候打算備孕,且要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就將戶籍遷至上三崙9之1號,被告黃貴濱於110年年底當選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想要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幫忙被告黃貴濱處理社區的事情,遷戶籍前有跟被告黃貴濱講過,本案選舉我有投票給被告黃貴濱,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有規定要住在忠勇社區和戶籍地在忠勇社區才可以加入,於111年5、6月的時候是長輩鼓吹,但被告黃貴濱當時還沒有決定,我知道黃鐘榮和黃宣凱有遷戶籍到黃錦玉的上三崙9號,跟被告黃貴濱家人吃飯的時候有聊到,我覺得遷戶口是大家都先商量才遷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

於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黃貴濱是我論及婚嫁的男朋友,交往到現在已經有17年了,於111年的時候開始有結婚的想法,因為年紀大了,覺得要懷孕了,那時候沒想到遷移戶籍時順便辦結婚登記,會於000年0月間遷戶籍是因被告黃貴濱於111年1月當選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我要協助他社區的事情,組織章程有寫必須要居住在忠勇社區及設籍在忠勇社區才可以加入,幾乎社區的事都是我在協助被告黃貴濱,而很難算交往期間住在被告黃貴濱住處的頻率,如果我店休,我就住被告黃貴濱家,我是111年8、9月間才知道被告黃貴濱有選村長的想法,我與被告黃貴濱本來就有論及婚嫁,剛好要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就一併辦,於111年1月以前,我就有去幫被告黃貴濱處理一些社區交接的事情,幫被告黃貴濱交接一些社區的文件,我們有一些社區的課程,像縣府辦的,去上課也要有名義,社區的會員要上就可以報名,我們社區發展協會的理監事年紀都大了,大家都要上班,他們沒有意願去上課,我雖然在長濱村工作,但是還是會回去住被告黃貴濱的住宅,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的辦公室在保安宮旁,都會有人進出,長濱村的住家有辦公桌,所以社區發展協會的東西,我會放在我長濱村的住家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41頁)。

觀諸被告翁雅玲歷次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被告翁雅玲所稱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規劃與被告黃貴濱結婚、生子,以及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協助被告黃貴濱推動社區發展業務。

而被告翁雅玲雖於警詢中雖未直接提及將戶籍遷移至忠勇村之目的係為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協助當選為該協會理事長之被告黃貴濱推動社區發展,然於偵訊時已有提及此事,佐以被告翁雅玲、黃貴濱係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有部分時間會住忠勇村,被告黃貴濱既已於111年年初開始擔任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推動社區發展勢在必行,被告翁雅玲關心及設法分擔彼此事務應合於常理,是其辯稱遷移戶籍之部分目的在於協助被告黃貴濱推動社區發展業務,尚非不可採信。

㈢參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一、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同意,並繳納會費後,得為個人會員」,而被告翁雅玲業已於111年3月24日填具忠勇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入會申請書申請入會,有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收據影本、111年忠勇社區發展協會新加入會員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95頁),此與其遷徙戶籍之111年3月21日相差未幾,且被告翁雅玲其後確有從事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推展,此有被告翁雅玲提出其與被告黃貴濱共同完成「111年度臺東縣社會規劃師駐地輔導計畫」培力課程之社區規劃師時數證明書暨活動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7頁),堪認被告翁雅玲所稱其於111年3月21日遷徙戶籍至被告黃貴濱住宅之目的,係為協助被告黃貴濱推展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之事務乙節,應非虛構。

㈣另稽諸證人即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林鎂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改選後開始擔任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之總幹事,從事社區建設的業務,因為我本身很忙,我沒辦法那麼多事情擠在一起,所以會請被告翁雅玲幫忙做,臺東縣政府也會辦相關的社區發展課程,絕大部分是被告黃貴濱和被告翁雅玲去參加,其他人都在工作,因為要賺錢,會費大概1年要繳800元,是對社區發展有熱情的人才會加入,相關建設的文書,本來是我的工作,因被告翁雅玲是會員,我拜託被告翁雅玲,她都會協助,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做,我自己要做生意,還要顧婆婆、老公,有些事是由擔任理事長的被告黃貴濱直接請被告翁雅玲去處理,而被告翁雅玲主要是協助我總幹事的工作,我們的文案出來後交給被告黃貴濱處理,然後送去縣政府和鄉公所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56頁)。

可見被告翁雅玲過往雖多居住在鄰近之長濱村,然因其論及婚嫁之男友即被告黃貴濱開始擔任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不僅積極加入忠勇社區發展協會擔任會員,且已密切參與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之事務,關心忠勇村之未來發展,與忠勇村有「密切政治社群關係」,亦即足以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程度,當可認定其並非虛偽設籍。

㈤公訴檢察官之論告意旨雖謂:被告翁雅玲迄今未與被告黃貴濱辦理結婚登記,如有結婚之「衝動」,理應登記結婚,而非先辦理戶籍遷移,被告翁雅玲之辯詞顯然不符常情;

另被告翁雅玲自稱在被告黃貴濱當選為「忠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後,其尚未遷移戶籍前,就幫忙處理「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之事務,而證人林鎂芳亦證稱如僅幫忙處理「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之事務,並無戶籍須設在長濱鄉忠勇村之要求,顯見被告翁雅玲因「忠勇社區發展協會」而遷移戶籍之理由並不存在。

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範者,在於避免地方代表不能彰顯在地民意,必須選舉權人與該地有實際生活、地方認同,所選出之公職人員始能忠實反應地方意見,而投票權之選舉人與選舉區間之地緣關係,未必限於傳統「居住」關係始得建立,判斷重點仍在於被告翁雅玲是否已可認與忠勇村有「密切政治社群關係」,而已與該選舉區建立實際連結。

縱認被告翁雅玲所持各項遷徙戶籍之理由均不需要遷徙戶籍才能達到,主要原因仍係為將來能於本案選舉中支持有意參選忠勇村村長之被告黃貴濱,然被告翁雅玲及被告黃貴濱既已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被告黃貴濱長期居住於忠勇村發展,並擔任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被告翁雅玲亦有部分時間會住於忠勇村,則衡情被告翁雅玲不僅可能關心忠勇村之未來發展,且現實上業已透過參與及協助忠勇社區發展協會之各項事務推動,建立其與忠勇村間之「密切政治社群關係」,可認應已符合「實際居住」之情形。

是論告意旨難認有據。

六、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貴濱、翁雅玲之認定。

就被告黃貴濱被訴其與被告翁雅玲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翁雅玲被訴其與被告黃貴濱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原設籍地址 遷入日期 遷入被告黃貴濱住宅之設籍地 投票情形 1 黃鐘榮 臺東縣○○鄉○○村○○000號 111年3月25日 臺東縣○○鄉○○村○○○0號 領票 2 余慶偉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111年4月6日 臺東縣○○鄉○○村○○○0○0號 領票 3 黃宣凱 臺東縣○○鄉○○村○○000號 111年4月11日 臺東縣○○鄉○○村○○○0號 未領票 4 翁雅玲 臺東縣○○鄉○○村○○00○00號 111年3月21日 臺東縣○○鄉○○村○○○0○0號 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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