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育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 ㈠、被告林育慶及辯護人辯稱:當時是因另外販毒案件刑期太長
-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則陳稱:檢察官訊問時想說
- ㈢、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
- 二、本件搜索、扣押均屬合法。
- ㈠、被告林育慶及辯護人辯稱:搜索時未告知及通知被告在場,
- ㈡、就本件搜索扣押之經過,證人即攔查員警黃偉傑於本院審理
-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攔檢被告跳橋過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詳
- ⑴、影片時間:22時01分17秒(上:圖10-1、下:圖10-2
- ⑵、影片時間:22時01分31秒至22時01分32秒
- ⑶、影片時間:21時01分33秒至22時01分34秒(圖11)
- ⑷、影片時間:22時01分35秒至22時01分37秒
- ⑸、影片時間:22時01分37秒至22時02分02秒
- ㈣、又被告另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該案法官本院當庭
- ⑴、員警持續要求車上之人亮出證件。
- ⑵、111年10月19日21時58分46秒,可見駕駛座上之人(下
- ⑶、111年10月19日21時58分51秒至55秒,甲往副駕駛座
- ⑷、111年10月19日21時59分31秒、111年10月19日
- ⑸、員警與其他支援警力以燈光向橋下觀看搜查。
- ⑴、111年10月19日22時1分32秒起,聽見在場人講「唉呦,
- ⑵、111年10月19日22時2分54秒起可見圖中員警以左手取出
- ⑶、員警持續以燈光往下照射找尋該名駕駛的所在位置。
- ⑴、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3秒起,樹木斷落掉下,該配戴
- ⑵、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11秒起,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
- ⑶、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27秒處,另名員警隨即接手取
- ⑷、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34秒起,可見有名戴手套之員
- ⑸、於111年10月19日22時47分24秒起,可聽見該配戴密錄
- ⑴、於111年10月19日22時47分52秒起,可見員警有將4顆
- ⑵、111年10月19日22時於同日時47分54秒起,該名配戴密
- ㈢、由上開勘驗及證人黃偉傑、董懷方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從車
- ㈣、至被告林育慶及辯護人辯稱:搜索時未告知及通知被告在場
- ㈤、且依上開檔案名稱:「2022_1019_224443_048
- ㈥、綜上所述,本案搜索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搜索而得之扣案
- 三、本案卷內警方蒐證光碟4張(下稱蒐證光碟),是員警蒐證
-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326號搜索票,在臺東縣
- ㈡、被告被攔查時,車內中控台已有手槍1枝,理由如下:
- ㈢、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至執行搜索前,該手槍並未遭調
- ㈣、該手槍具有殺傷力:
- ㈤、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
- ㈥、不能以無被告指紋及DNA即認定非被告所持有。
- ㈦、被告曾自白持有本案槍彈:
- ㈧、至被告另辯稱當時警方為何沒有以現行犯逮捕及曾有員警表
- ㈨、綜上所述,即依證人黃偉傑、董懷方、蔡清良及楊敏輝等在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
- ㈢、至附表一以外其餘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毒品部分已於本院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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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1時35分前某時,自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下稱「本案槍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子彈」,不含槍內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並與本案槍枝總稱「本案槍彈」),並無故持有之。
因林育慶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原車號「L、F」,變造為「E、E」,並懸掛於上開車輛(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林育慶於111年10月19日2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11線175.5公里北上車道旁產業道路時,經員警以警用電腦發現所懸掛之車牌與車體、廠牌、型號不符,而攔檢,林育慶仍未依員警指示停車,而繼續行駛,待駛至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82.5公里華源橋南端處,因車輛故障而停止。
員警遂要求其下車受檢時,林育慶尋隙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並跳橋逃逸而受傷,經警下橋搜救,在橋下樹枝上發現林育慶隨身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毒品部分,業經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後,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在其上開駕駛之車輛內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林育慶及辯護人辯稱:當時是因另外販毒案件刑期太長對人生無盼望,所以才和警察合意製作職務報告及筆錄,且當時警察以槍枝無殺傷力利誘被告供述,所以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7、121、123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確認是否聲請勘驗警詢筆錄,則表示:不用,因為他是在做筆錄之前講的,並沒有錄音,所以沒有在筆錄內呈現,在作筆錄前已經達成合意,所以沒有聲請勘驗自己的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可認辯護人亦認被告警詢過程中並無不正詢問之情事存在,況被告於警詢對於變造車牌之時間、地點;
手機解鎖密碼、有無交易毒品上游;
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相關問題;
取得手槍及子彈相關問題,均保持緘默(見警卷第5-10頁)及被告於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案件中,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保持緘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可知其對檢警偵辦及司法程序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刑事程序非屬單純無知之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法舉證有其所述利誘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具有任意性,至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則陳稱:檢察官訊問時想說沒有差,所以都承認,因目前我毒品案卷再審中,所以現在才據實陳述等語,此依前㈠所述,僅為被告林育慶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檢察官所知悉,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不具有任意性。
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乃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搜索、扣押均屬合法。
㈠、被告林育慶及辯護人辯稱:搜索時未告知及通知被告在場,其搜索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2、233、238頁)。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為目的,為蒐集、保全證據,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固有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
然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保障,自有未周。
而搜索依其程式,有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上開搜索各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倘執行搜索人員未予遵守,即屬違法搜索。
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
惟就此拘捕之是否合法、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獲授權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進行攔停車輛、盤查身分等臨檢作為,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供參)。
至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
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逮捕被臨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㈡、就本件搜索扣押之經過,證人即攔查員警黃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跳下去的時候支援的警力快到了,就是快到之後他就開門跳下去。
他是背著背包一起跳下去的,下去之後看到上面才知道包包掛在樹上。
車門當時是打開的,我們就從外面看而已。
跳下去的時候車門沒關,天色比較昏暗,所以沒有注意,用手電筒照才看的到,聽同事跟我說我才去看車上的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106頁)。
核與證人即一同攔檢之警員董懷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一開始攔查,我們是看到一台Volvo在路邊,要走不走的,可是我們過去的時候沒有異常,後來我們回來他還是要走不走,我就打車號發現他的車號登記跟他的車子樣式不一樣,我們回頭要攔查的時候他就跑給我們追。
然後一直到華源橋那邊吧,他(即被告林育慶)車子就停在旁邊,我們下去要攔查請他下車受檢時他就說他車門壞了無法下車,當時我們就叫支援。
後來持續到他忽然從副駕駛座那邊開門跳下去,那時候我們同事跑過去抓,沒抓住就掉下去,掉下去之後我們就先通知119,支援到場之後發現他就在華源橋下,當時現場發現他的車牌是偽造的。
下去攔查的時候在他包包找到子彈跟毒品,後來在車上中控發現一把槍,滑套有拉開的跡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1-95頁)及支援員警楊敏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槍是我有探頭看,因為那把槍放在扶手上面,是有拉滑套的,因為我們經常打靶就知道它是槍,就是有拉滑套的,它是拉滑套但是卡住,因為它的槍機沒有完全扣上去,就卡在那邊。
我看到就喊有槍,因為我不知道後座還有沒有其他嫌疑人,我看的時候用手電筒照清楚確定沒有,我就跟同仁講這個現場要管制,因為有一把槍。
同仁管制,然後偵查隊來了有人管制之後我們才下去找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攔檢被告跳橋過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第265-279頁、第295頁之勘驗筆錄暨附件一):1、檔案名稱:「2022_1019_215815_006.MOV」之勘驗內容:⒐被告從該勘驗檔案21時58分13秒至54秒被告打開車門從橋上跳下。
2、檔案名稱:「2022_1019_220115_007.MOV」之勘驗內容:
⑴、影片時間:22時01分17秒(上:圖10-1、下:圖10-2)綠色杯子後方有一黑色像手槍之物品。
⑵、影片時間:22時01分31秒至22時01分32秒警員:他有槍喔。
⑶、影片時間:21時01分33秒至22時01分34秒(圖11)警員:有那個槍喔。
⑷、影片時間:22時01分35秒至22時01分37秒警員:有支槍耶。
警員:有支槍喔。
警員:嚇死人。
⑸、影片時間:22時01分37秒至22時02分02秒警員:這個槍,這個可以發射的喔。
㈣、又被告另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該案法官本院當庭勘驗攔檢被告跳橋過程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248-250頁、第309-318頁):1、檔案名稱:「2022_1019_215815—006.MOV」之勘驗內容:
⑴、員警持續要求車上之人亮出證件。
⑵、111 年10月19日21時58分46秒,可見駕駛座上之人( 下稱甲)胸前有一個包包。
⑶、111 年10月19日21時58分51秒至55秒,甲往副駕駛座方向移動,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隨即越過車旁之陸橋護欄跳下陸橋,員警於甲跳下陸橋時伸手攔阻未果。
⑷、111 年10月19日21時59分31秒、111 年10月19日22時0 分34秒、111 年10月19日22時0 分59秒員警均有碰觸副駕駛座車門,惟均並未進入車內搜查。
⑸、員警與其他支援警力以燈光向橋下觀看搜查。2、檔案名稱:「2022_1019_220115_007.MOV」之勘驗內容:
⑴、111 年10月19日22時1 分32秒起,聽見在場人講「唉呦,槍喔,有那個,槍喔,玩具槍喔?」;
111 年10月19日22時1分57秒起,聽見「這個槍這個槍,可以發射的喔。」
並可見員警以手電筒查看車內之情形。
22時02分09秒左右,可見到副駕駛座車門是開啟的,有名員警有說「不要動我有戴手套」。
22時02分28秒,有名員警指著橋下說「這裡」。
⑵、111 年10月19日22時2 分54秒起可見圖中員警以左手取出疑似一個鑰匙的黑色物體,並說:「那個鑰匙,所長,所長勒?鑰匙交給你,先不要動」。
⑶、員警持續以燈光往下照射找尋該名駕駛的所在位置。3、檔案名稱:「2022_1019_222343_041.MP4」之勘驗內容: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3分47秒處,有名員警說:「你們要小心,他包包帶下去了,不知道他有沒有槍上膛了」。
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之後跑向該可下橋之梯子,從該梯子下橋,往前方燈光處小跑步前進。
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6分0秒處,可見一穿著藍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倒臥於地面,同時身上並無攜帶包包。
4、檔案名稱:「2022_1019_224443_048.MP4」之勘驗內容:
⑴、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3秒起,樹木斷落掉下,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立刻上前查看,並說「這裡」、「這裡」。
⑵、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11秒起,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以手拉一個包包的背帶,撿起該包包,立即走向甲男所躺臥之位置,可見包包之包口呈現開啟之狀態。
於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22秒處,影片中可見疑似有一黑色物置於該包包內。
之後可見該包包顏色應該為咖啡色。
⑶、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27秒處,另名員警隨即接手取得該包包,並告知甲男要幫甲男找證件連絡家屬,此時影片可見包包疑似有一黑色袋裝物置於包包內(見截圖),有員警並直接詢問甲男該包包裡面有什麼,請甲男自己說明。
⑷、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34秒起,可見有名戴手套之員警先自黑色袋子中取出一包夾鏈袋,再從黑色袋內取出另一深色拉鍊袋,拉開拉鍊發現其內裝有白色塑膠盒;
於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51秒起,可見該名戴手套之員警續再翻找該包包內之物品;
於同日時46分2秒處,有一名員警將一黑色物品(外觀應為帽子)亦丟放至該包包旁;
於111年10月19日22時45分59秒處,有名戴手套之員警自該包包中取出皮夾搜尋有無證件;
於111年10月19日22時46分27秒起,有名員警向甲男出聲詢問「那個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喂,自己講啦」;
之後有員警表示沒有找到證件。
⑸、於111年10月19日22時47分24秒起,可聽見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說:「還有子彈吼。
還有3顆子彈嘛吼」,另名員警說「我再找一下」、「裡面還有」,並續翻找該包包,員警又出聲:「4顆」;
同時甲男對員警之詢問全程皆無回話。
5、檔案名稱:「2022_1019_224743_049.MP4」之勘驗內容:
⑴、於111年10月19日22時47分52秒起,可見員警有將4顆子彈排放在地面的樹葉上。
⑵、111年10月19日22時於同日時47分54秒起,該名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指示其他員警說:「那個不要在這邊弄」,先將物品全部都帶回,員警隨即開始收拾現場搜查到之物品,該名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並將白色塑膠盒放回深色夾鏈袋中。
員警並陸續將物品放回該包包內。
㈢、由上開勘驗及證人黃偉傑、董懷方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從車內跳橋自傷後,其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且車輛未熄火,支援員警從副駕駛座車門依前述「一目瞭然」原則,已然知悉被告涉嫌持有槍枝。
之後即將該車輛熄火,並無進行任何搜索之行為。
雖被告因從橋下跳落意圖自殺,先由警方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待從其所丟棄之隨身包內查獲附表二之子彈及毒品,遂發現被告涉及刑事案件及查知其通緝身分而以逮捕,參以警方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因屬通緝犯及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頁)。
堪認員警主觀上係認被告涉有持槍彈及毒品重嫌,始加以逮捕,並對被告所丟棄在樹梢上之隨身包實施附帶搜索。
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亦於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之物件即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及所攜皮包等物件,均難認員警本案所為乃違法搜索。
㈣、至被告林育慶及辯護人辯稱:搜索時未告知及通知被告在場,其搜索不合法云云,並爰引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 4929 號判決要旨為據。
惟依該判決要旨為: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
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與本案搜索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未通知被告在場不同。
況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
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
第3項則規定「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
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被告林育慶於111年10月19日22時30分,經警以通緝犯及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已如前述(見偵卷第23、25頁),且因跳橋而經急救人員施以頸脖固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357頁),被告亦自承:跳橋後,警方對其實施救護,傷勢是右大腿骨折,背部擦挫傷,在111年10月19日23時8分送往臺東市○○街000巷0號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時間為111年10月22日11時59分等語。
則員警於被告戒護就醫時,因急迫情形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326號搜索票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84-1號之美和派出所,對被告前開使用之車輛進行搜索,縱未令被告林育慶在場,亦不違法。
㈤、且依上開檔案名稱:「2022_1019_224443_048.MP4」、「2022_1019_224743_049.MP4之勘驗內容,員警在被告丟棄之隨身包內發現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子彈時,亦有在被告前清點,被告對此均未回話,並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二、附表三該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5-16頁)。
㈥、綜上所述,本案搜索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搜索而得之扣案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搜索程序違法為由,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三、本案卷內警方蒐證光碟4張(下稱蒐證光碟),是員警蒐證以警方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案,均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同於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並不適用傳聞法則。
而卷內以攝錄器材取得之畫面光碟在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上均無虞,所錄得之影音內容同一性,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收錄之影音內容(證據資料內容)被告及其辯護人必無具體指出有何瑕疵,而卷內影音光碟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之虞,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錄影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
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或錄影之聲音、影像同一性,兼及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
而法院經過勘驗程序,將影音光碟中之聲音經過播放予以翻譯並製作勘驗筆錄,復將影像畫面以擷圖方式翻拍成照片,就該影音內容為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法院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現場影音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確認該等影音之聲音及影像是否為被告、員警黃偉傑、楊敏輝等相關人及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並相關截圖畫面可按,已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是不論勘驗筆錄或影像截圖畫面,此部分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再者,卷附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54-297頁、第320-376頁、第430-454頁)既係透過攝影器材拍攝後經電腦程序播放、擷取所得,仍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並非供述證據,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亦無表現時可能會發生之錯誤,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查因密錄器錄影畫質提升,於播放過程,可以針對本件爭點部位放大,未影響整體畫面之內容,亦非本院利用電腦設備變造錄影畫面之內容,也非擷取影像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上開錄影畫面放大擷取相片,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一再爭執前揭錄影畫面不可放大擷取云云,容有誤會。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槍不是我的,我第一時間雖然承認,是因為我另外的案件刑期太長了,對人生沒有盼望,且警察告知該槍沒有殺傷力。
槍枝沒有其指紋及DNA且員警之密錄器沒有一鏡到底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員警黃偉傑及董懷方當初之職務報告是隨便寫的,應該以後面的記憶為準等語。
經查:
㈠、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326號搜索票,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84-1號之美和派出所,對被告前開使用之車輛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彈匣1只及槍內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及子彈4顆,將之送請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721號鑑定書(偵卷第55-59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1月1日東警鑑字第1110047866號函及函附檢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 年5 月11日武警偵字第1120005323號函檢附逮捕被告林育慶及對車內搜索之錄影檔案光碟4片(見偵卷第29-33頁、第37-41頁、第59頁、第61-68頁、第107-133頁、第103頁、第105-106頁、第136-141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5頁、149-150頁;
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及函附光碟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改造手槍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被攔查時,車內中控台已有手槍1枝,理由如下:1、依員警(即0000000美和所-員警密錄器光碟之資料)提供錄影設備之檔案觀之,檔名從以下之排序:2022_1019_214314_001.MOV 2022_1019_214615_002.MOV 2022_1019_214915_003.MOV 2022_1019_215215_004.MOV 2022_1019_215515_005.MOV 2022_1019_215815_006.MOV 2022_1019_220115_007.MOV 2022_1019_221015_010.MOV 2022_1019_221615_012.MOV 2022_1019_221915_013.MOV 且被告另涉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該案法官本院當庭勘驗攔檢被告跳橋過程錄影畫面結果觀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248-250頁、第309-318頁):勘驗光碟:CD1-員警攔查過程+林嫌採尿影像(以下時間皆為員警密錄器顯示之時間) ⑴檔名:2022_1019_214314_001.MOV ①影片中員警開車示意前方的車輛停車。
②111年10月19日21時45分55秒,員警停車後,下車接近圖中車輛。
並於21時46分02秒指示該前方車輛之駕駛下車。
③111年10月19日21時46分10秒,拍攝到駕駛畫面。
⑵檔名:2022_1019_214615_002.MOV員警持續示意車上的人熄火並解鎖下車,然該駕駛座之人並未下車。
⑶檔名:2022_1019_214915_003.MOV員警持續示意車上的人解鎖。
並請駕駛座之人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然員警查詢後發現不是駕駛座上之人。
並請駕駛座之人搖下車窗,然該人並未搖下車窗。
⑷檔名:2022_1019_215215_004.MOV員警持續向車上之人表示車牌和車身不符,請其配合下車,車上之人表示不願下車。
⑸檔名:2022_1019_215515_005.MOV員警持續向車上之人表示車牌和車身不符,請其配合下車,車上之人表示不願下車。
一名員警聯絡其他員警查詢該車主之前科素行,員警並要求車上之人亮出證件。
⑹檔名:2022_1019_215815_006.MOV ①員警持續要求車上之人亮出證件。
②111年10月19日21時58分46秒,可見駕駛座上之人(下稱甲)胸前有一個包包。
③111年10月19日21時58分51秒至55秒,甲往副駕駛座方向移動,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隨即越過車旁之陸橋護欄跳下陸橋,員警於甲跳下陸橋時伸手攔阻未果。
④111年10月19日21時59分31秒、111年10月19日22時0分34秒、111年10月19日22時0分59秒員警均有碰觸副駕駛座車門,惟均並未進入車內搜查。
⑤員警與其他支援警力以燈光向橋下觀看搜查。
⑺檔名:2022_1019_220115_007.MOV ①111年10月19日22時1分32秒起,聽見在場人講「唉呦,槍喔,有那個,槍喔,玩具槍喔?」;
111年10月19日22時1分57秒起,聽見「這個槍這個槍,可以發射的喔。」
並可見員警以手電筒查看車內之情形。
22時02分09秒左右,可見到副駕駛座車門是開啟的,有名員警有說「不要動我有戴手套」。
22時02分28秒,有名員警指著橋下說「這裡」。
②111年10月19日22時2分54秒起可見圖中員警以左手取出疑似一個鑰匙的黑色物體,並說:「那個鑰匙,所長,所長勒?鑰匙交給你,先不要動」。
③員警持續以燈光往下照射找尋該名駕駛的所在位置。
⑻檔名:2022_1019_220415_008.MOV員警持續以燈光往下照射找尋該名駕駛的所在位置,於111年10月19日22時4分20秒,員警說「這個正下方,有看到嗎,藍色的」。
22時4分26秒員警說「他起來了趕快下去,趕快下去」。
⑼檔名:2022_1019_220715_009.MOV111年10月19日22時7分38秒,可見有名員警在查看車輛。
隨後離去。
22時8分10秒此時又可看到有名員警在副駕駛座旁查看。
⑽檔名:2022_1019_221015_010.MOV ①111年10月19日22時10分55秒起,可聽見員警說:「有沒有看到,中控,中控。」
;
並於111年10月19日22時11分32秒員警告知另名手上持塑膠手套的員警:「先不要動,偵查隊來了,不要弄了。」
②此時可以看見醫護人員已經到場,員警告知該人已經跳下去了。
⑾檔名:2022_1019_221315_011.MOV111年10月19日22時14分32秒,員警有說「他背包都背下去了」,22時14分37秒左右可聽見員警對話「他後面還有東西嗎?他包包都背下去了。
來,幫我,先幫我照一下。
先不要搜了。
先不要搜等偵查隊來再搜。」
。
⑿檔名:2022_1019_221615_012.MOV ①配戴密錄器的員警向其他到場員警說「人走掉了」、「我抓到人了,他就掉下去啦」、「...(音不清)看到他走掉了」等語,畫面中可見數名員警有向著橋下看,並討論下橋可能的方式。
②於111年10月19日22分18分19秒起,其他到場員警向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詢問:「他還有包包是不是?」,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回答:「有,包包背下去(台語)」、「他包包也帶下去了喔」。
現場員警討論起分工方式,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說:「要帶盾牌下去。」
於111年10月19日22分18分55秒起,可聽見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跟其他員警說:「所長,你知道他槍上膛了嗎?」。
⒀檔名:2022_1019_221915_013.MOV ①配戴密錄器的員警與身旁的員警持續對話,並有拍手動作,疑似在舒緩其對剛才發生經過的緊張感。
②於影片時間111年10月19日22時20分13秒起,配戴密錄器的員警持手電筒朝車窗內照,並跟其他員警說:「你看,拉一半了。
你看他的槍管跟…。」
;
另名員警則回答:「幹,他是卡彈了ㄟ。」
;
配戴密錄器的員警回答:「對阿。」
;
於同時分29秒起,並可見有另名員警有持手電筒由車窗外照車內之情形,亦說:「他的槍已經拉一半了欸。」
;
之後該配戴密錄器的員警手機響起,並接起電話,於同日時21分18秒起,配戴密錄器的員警與通話的人說:「喂,學長」、「我跟所長」、「跳橋了」、「ㄟ,兩三層樓的地方」、「啊我有抓到啦,可是他太重了,我沒有力量」、「滑套拉一半啦,卡彈啦」、「嘿阿,準備要開了,然後他就跳了。
準備要開了,因為槍已經拉一半了。
嘿,啊那個,我現在要去地毯搜索了。
有,在車上,一支,改的...台北市」、「他報的證號我覺得不太像是他」等語。
⒁檔名:2022_1019_222215_014.MOV ①數名到場的員警沿橋邊的鐵梯開始下橋,該配戴密錄器的員警亦跟隨前方的員警下橋,下橋後往前方的光點前進。
②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4分27秒起,可見有一人倒臥於地面,有數名員警聚集在該處;
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4分31秒至32秒,該配戴密錄器的員警向倒臥之人出聲詢問:「為什麼要跳?」;
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4分46秒起,該配帶密錄器之員警向倒臥之人詢問:「包包勒?」,之後並出聲提醒其旁所稱之所長:「所長,要找包包」。
勘驗光碟:CD4員警攔查過程+查獲林嫌隨身包包影像-0000000林育慶影像(即0000000美和所-提供楊敏輝密錄器影像)(以下時間皆為員警密錄器顯示之時間) ⑴檔名:2022_1019_220243_034.MP4 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表示要先叫救護車,有其他到場員警表示已經叫了。
②於111年10月19日22時4分12秒起,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有持有手電筒朝車子裡面照,並說:「唉呦,槍阿」、「有那個,槍阿」、「玩具槍啊」、「先不要動…那個…請那個啦」、「我跟你講」、「那個啦...偵查隊,有嗎」,並跟其他員警說:「那個,等一下」、「不要動,我有戴手套」、「那個叫偵查隊來啦」等語。
③於111年10月19日22時5分15秒起,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有戴上手套上半身進入車內,身上的密錄器並有拍攝到車內中央扶手處有一把槍枝之影像。
⑵檔名:2022_1019_220243_035.MP4至檔名:2022_1019_220243_038.MP4橋上突然有員警說:「他起來了」、「趕快下去」、「他動了」等語;
之後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與其他員警搭警車下橋找尋位置,中間經過一戶民宅,並提醒該住戶要待在家裡。
隨後持手電筒探照前行,持續往草叢中行進搜尋。
⑶檔名:2022_1019_221743_039.MP4至2022_1019_221743_040.MP4 ①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之後又從另處跨上橋,往前方停放之警車小跑步前進,有一名員警向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告知橋邊這裡有一個樓梯可以下去。
②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0分20秒處,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至一車輛旁,開啟該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車門(即右後車門),持手電筒往車內查看;
隨後於111年10月19日22時20分31秒起,移動至已開啟車門之副駕駛座旁,持手電筒往車內副駕駛座處查看。
該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跟另名員警說:叫女警負責顧車,我們男警全部下去好了。
再佐以上開兩名員警提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未校正時間之先後發生順序之以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55-458頁、卷二第225頁,下簡稱對照表):編號 2022_1019_220115_007.MOV 2022_1019_220243_034.MP4 1 警員:他有槍喔。
(影片時間:22時1分31秒;
播放時間:0分17秒) 警員:他有槍喔。
(影片時間:22時04分12秒;
播放時間:1分30秒) 2 警員:蛤? (影片時間:22時1分33秒;
播放時間:0分19秒) 警員:蛤? (影片時間:22時04分13秒;
播放時間:1分31秒) 3 警員:有那個槍喔。
(影片時間:22時1分33秒;
播放時間:0分19秒) 警員:有那個槍喔。
(影片時間:22時04分14秒;
播放時間:1分31秒) 4 警員:玩具槍而已 (影片時間:22時1分35秒;
播放時間:0分21秒) 警員:玩具槍而已。
(影片時間:22時04分15秒;
播放時間:1分33秒) 5 警員:玩具槍喔。
(影片時間:22時1分36秒;
播放時間:0分22秒) 警員:玩具槍喔。
(影片時間:22時04分16秒;
播放時間:1分34秒) 6 警員:嚇死。
(影片時間:22時1分37秒;
播放時間:0分24秒) 警員:嚇死。
(影片時間:22時04分18秒;
播放時間:1分36秒) 7 警員:請偵查隊來嗎? (影片時間:22時1分48秒;
播放時間:0分34秒) 8 警員:ㄟ,你那支不要動。
(影片時間:22時1分47秒;
播放時間:0分34秒) 9 警員:對對對。
(影片時間:22時1分49秒;
播放時間:0分35秒) 10 警員:ㄟ,你那支不要動。
(影片時間:22時1分50秒;
播放時間:0分36秒) 11 警員:我知道。
(影片時間:22時1分52秒;
播放時間:0分38秒) 12 警員:先不要動,請偵查隊有嗎? (影片時間:22時04分22秒;
播放時間:1分40秒) 13 警員:我先跟老闆講一下。
(影片時間:22時1分53秒;
播放時間:0分39秒) 警員:不然先不要動,我先跟老闆講一下。
(影片時間:22時4分31秒;
播放時間:1分49秒) 14 警員:你跟老闆講。
(影片時間:22時1分54秒;
播放時間:0分40秒) 警員:你跟老闆講。
(影片時間:22時04分35秒;
播放時間:1分52秒) 15 警員:學長,我先把他車熄火好了。
(影片時間:22時1分55秒;
播放時間:0分41秒) 警員:學長,我先把他車熄火。
(影片時間:22時02分07秒;
播放時間:0分53秒) 16 警員:好。
(影片時間:22時1分57秒;
播放時間:0分43秒) 17 警員:這個槍。
(影片時間:22時1分57秒;
播放時間:0分44秒) 警員:這個槍,(聽不清楚)。
(影片時間:22時04分38秒;
播放時間:1分56秒) 18 警員:這個等一下垂吊。
(影片時間:22時1分58秒;
播放時間:0分44秒) 19 警員:這個可以發射的喔。
(影片時間:22時02分01秒;
播放時間:0分47秒) 20 警員:那個等一下,等一下,我…。
(影片時間:22時04分39秒;
播放時間:1分56秒) 21 警員:巡佐他那個(指駕駛座的門)打不開啦。
(影片時間:22時02分04秒;
播放時間:0分50秒) 警員:巡佐他那個(指駕駛座車門)打不開啦。
(影片時間:22時04分44秒;
播放時間:2分02秒) 22 警員:蛤? (影片時間:22時2分05秒;
播放時間:0分52秒) 警員:蛤? (影片時間:22時04分46秒;
播放時間:2分04秒) 23 警員:他那邊打不開啦。
(影片時間:22時02分06秒;
播放時間:0分52秒) 警員:他那邊打不開啦。
(影片時間:22時04分46秒;
播放時間:2分04秒) 24 警員:鎖住,鎖住。
(影片時間:22時04分47秒;
播放時間:2分5秒) 25 警員:沒關係,不要動喔,我有戴手套。
(影片時間:22時02分07秒;
播放時間:0分53秒) 警員:沒關係,不要動,我有戴手套,準備東西。
(影片時間:22時04分48秒;
播放時間:2分05秒) 26 警員:你那個叫偵查隊來。
(影片時間:22時04分56秒;
播放時間:2分14秒) 27 警員:你那個叫偵查隊來啦。
(影片時間:22時04分59秒;
播放時間:2分17秒) 28 警員:都先不要動好了。
(影片時間:22時02分37秒;
播放時間:1分23秒) 員警:都先不要動。
(影片時間:22時05分17秒;
播放時間:2分35秒) 29 警員:先熄火,不然那個味道怪怪的。
(影片時間:22時02分38秒;
播放時間:1分25秒) 員警:先熄火不然那個味道怪怪的。
(影片時間:22時05分19秒;
播放時間:2分37秒) 30 警員:對啊。
(影片時間:22時2分39秒;
播放時間:1分26秒) 31 警員:因為我們剛攔他的車,他車子…。
(影片時間:22時02分40秒;
播放時間:1分26秒) 員警:因為我們剛攔他的車,他車子…。
(影片時間:22時05分21秒;
播放時間:2分38秒) 32 警員:冒煙了,追他追到他冒煙。
(影片時間:22時02分42秒;
播放時間:1分28秒) 員警:冒煙了,追他追到冒煙。
(影片時間:22時05分23秒;
播放時間:2分40秒) 33 警員:那個…。
(影片時間:22時02分51秒;
播放時間:1分37秒) 員警:那個…。
(影片時間:22時05分32秒;
播放時間:2分50秒) 34 警員:巡佐他那個是…。
(影片時間:22時02分52秒;
播放時間:1分38秒) 員警:巡佐他那個是…。
(影片時間:22時02分33秒;
播放時間:2分50秒) 35 警員:所長,鑰匙我交…(手拿圖13物品即圖20物品),所長呢? (影片時間:22時02分54秒;
播放時間:1分40秒) 警員:鑰匙交給你,車子的,先不要動,都不要動。
(影片時間:22時02分57秒;
播放時間:1分43秒) 員警:那個所長,鑰匙,所長呢,鑰匙交給你,車子的,先不要動都不要動。
(影片時間:22時05分34秒;
播放時間:2分52秒) 36 警員:按鈕是這顆。
(影片時間:22時03分02秒;
播放時間:1分48秒) 37 警員:按一下。
(影片時間:22時02分06秒;
播放時間:0分53秒) 38 (嗶聲) (影片時間:22時03分07秒;
播放時間:1分54秒) 39 警員:熄火了。
(影片時間:22時03分09秒;
播放時間:1分55秒) 40 警員:好。
(影片時間:22時3分10秒;
播放時間:1分56秒) 從上密錄器檔案畫面可知,員警提供之錄影畫面時間連貫,並無缺漏之情形,且兩者錄影內容因員警所在不同位置,僅有部分相同,另就對照表編號1-6可知,於被告從橋上跳下後(即111年10月19日21時58分51秒至55秒間),不到2分鐘(且依前勘驗內容⑹檔名:2022_1019_215815_006.MOV④員警均並未進入車內搜查,期間警員往橋下查找被告),即於111年10月19日22時1分32秒左右發現被告車內中控台處有黑色像手槍之物品(即⑺檔名:2022_1019_220115_007.MOV)及楊敏輝提供之密錄器時間111年10月19日22時4分11秒左右,楊敏輝警員尚未進入被告使用車輛前即可見被告車內中控台處有手槍之物品,且隨即表示「他有槍喔。」
,如以下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第350頁、第367頁)):是以足認被告被攔查時,車內中控台已有手槍1枝。
至被告所並辯稱員警等未一鏡到底拍攝到該槍云云,因員警密錄器是作為員警執勤輔助之用,並無螢幕當場供員警確認蒐證畫面為何,從勘驗過程亦可知,員警們見被告跳橋後,亦曾以手電筒往橋下搜尋被告,因被告跳橋後,副駕駛座門未關,員警才看向車內(之前均未有員警曾進入車內),員警見到該手槍時,亦有驚訝之表示,並有其他員警表示是否為玩具槍等語,已如前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所稱「未一鏡到底」拍到手槍等語並不足即認定員警有被告所述「製造車上有槍的假象或有栽槍的意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250頁)。
㈢、員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至執行搜索前,該手槍並未遭調換,理由如下:1、依本院勘驗楊敏輝提供之密錄器畫面即檔名:2022_1019_220243_034.MP4中(影片時間:22時05分15秒)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4頁):2、及本院勘驗BLF-1958自小客車-搜索扣押畫面檔名:01446.MTS中(影片時間:下午7時21分38秒、下午7時23分35秒)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42、444頁)可知:3、從上述之1、2可知,警員楊敏輝於其密錄器時間22時05分15秒即拍攝車內中控台處之手槍照片,核與當日勘驗筆錄(圖30)及(圖32)之特徵相符(即槍口有突出槍身處,且拋彈孔有一小塊區域為黃銅色),亦與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之檢測備註:該槍查獲時呈卡彈狀態,為避免走火,將該槍大部分解後發現1彈殼(彈底破損)卡於槍管(彈倉端),以尖嘴鉗央取無法移除,故無法檢測之情形相符,附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扣案手槍為其所有,並於偵查中表示:槍本來就有子彈卡在裡面,但撞針壞掉無法擊發所以應該沒以殺傷力。
我不知道為何鑑定為何可以擊發,我在試槍是無法擊發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207頁、第209頁),益徵扣案手槍確為被告所持有。
4、又被告使用車輛經警貼上封條及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畫面,業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112年5月11日武警偵字第1120005323號函檢附逮捕被告林育慶及對車內搜索之錄影檔案光碟4片(見本院卷一第169-173頁),並經本院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需勘驗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有所聲請,被告空言猜測該手槍遭槍掉包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以採信。
㈣、該手槍具有殺傷力:被告固辯稱:該槍枝應該以遭查獲時之卡彈原始狀態即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述之無法鑑定來認定該手槍不具有殺傷力的等語。
然而:扣案手槍槍管原已貫通,僅係槍管彈室内具彈殼1顆,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嗣將彈殼排除之過程中亦未傷及槍管構造等節,有以下證據可證:1、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彈股警務正鄭昆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是它的槍管裡面有一顆已擊發彈殼,它不是堵死的,因為那只是彈殼,不是槍管的一部分,那可能是擊發之後卡彈,卡在槍管沒有完全的拋射出來。
我們用一個柱狀物,從槍管部分放進去,然後用鐵鎚敲出來,當初用的類似工具我有帶出來 (證人於法庭展示所攜帶之柱狀小鐵條及鐵鎚一支 ) 。
這個金屬棒從槍管直接放進去,這樣一敲就出來了。
不一定要用金屬條,比較硬一點,筷子也可以,從前端敲的話通過槍管就可以把它用撞擊的方式撞出來,縣警局可能考量這是子彈,所以沒有往前面去做這個動作,因為他們可能考量安全性的部分,沒有再進一步從槍管前端做排除的動作。
原則上我們從槍管前端去看,這個已經沒有彈頭了。
(證人於法庭上取出自行攜帶之子彈模組做示範說明)這是一個模型,它要有彈頭才算是完整的子彈,原則上子彈在擊發之後彈頭就會飛出去了,彈殼順利的話就會從彈室拋殼出來。
這顆可能是非制式子彈,它的火藥可能過多,造成它沒辦法順利拋殼出來,就留存在彈室裡面。
彈殼取出之後,用性能檢驗法去鑑定這個非制式手槍,認為該手槍可以擊發適用子彈且具有殺傷力。
原則上槍枝鑑定我們會先排除它的一些子彈留存在彈室裡面,或是彈殼留存在彈室裡面的情形,才會進一步做鑑定。
服務16年,每年會遇到大約2、3件類似案件。
彈匣保險是槍枝設定的機制,要有彈匣塞上去才能釋放擊錘、扣動板機,本案的槍枝沒有彈匣保險。
另外,沒有彈匣的槍枝其實可以拉動滑套,從彈室裡面裝填子彈,這也是一個方式,所以本案的無彈匣不影響測試(鑑定人起身示範擊發槍枝之流程,槍管是暢通的,而且也具有撞針,現在拉動滑套擊錘就會固定在後面,扣動板機就會釋放擊錘,打到撞針,如果裡面有子彈就會擊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7、127-129頁)。
2、再佐以鑑定人於本案使用之工具及取出方式如以下照片:僅需以硬質物品(亦可使用免洗筷)插入槍管內敲擊即可取出乙節,亦核與鑑定人鄭昆哲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佐以槍管通出之物品,認係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7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可見自槍管中取出之物並非阻鐵或槍管遭鑽尾破壞之構造,益證扣案槍枝之槍管本係車通狀態,且以該簡易物理敲擊方式取出彈頭之過程中並未破壞槍枝原本構造,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本具殺傷力甚明,被告辯稱該槍枝係經鑑識人員加工後方有殺傷力等語,洵非可採。
㈤、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1、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手槍槍本來就有子彈卡在裡面,但撞針壞掉無法擊發所以應該沒以殺傷力。
我在試槍是無法擊發的。
4顆(指子彈)有殺傷力我沒有意見,另1顆因為我是第一次我根本不知道已經擊發了,我拿到時的樣貌就是這樣,嗣改稱槍跟子彈都是我的,我沒有擊發過所以我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207-209頁)。
2、惟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法制上係採行嚴格管制,而非寬鬆放任,現行法律不許民眾非法取得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履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及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非制式槍枝之取得、使用、改造較為便利,且具有物理上之危險性,容易成為犯罪之工具,且被告曾因持有手指虎1 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163-164頁),被告亦曾親身體驗我國對槍枝彈藥刀械物品管制之嚴格。
是以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陳稱:該手槍槍本來就有子彈卡在裡面,但撞針壞掉無法擊發所以應該沒以殺傷力。
我在試槍是無法擊發的;
後則改稱自己沒有擊發過等語(見偵卷第207-209頁),顯見其亦知悉該手槍應為管制物品,方有此供述之變化。
再佐以本案被告隨身包內之扣案物品尚有附表二編號5之子彈4顆可搭配該手槍及前述㈣、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該已擊發之彈殼並非永久阻塞槍管及難以排除之情形,益見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已符合前揭性能檢驗法所指,經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亦經本院於審理中請鑑定人當場操作(見本院卷二第66頁),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更徵被告主觀上認識該槍係「可發射子彈」之槍枝,是被告對於本件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一事,難謂無主觀之認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不知具殺傷力云云,自無可採。
㈥、不能以無被告指紋及DNA即認定非被告所持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曾經持有該槍枝乙情,已如前㈡所述甚為明確,何以槍枝上並無驗出被告的DNA或指紋,本院乃函詢鑑定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以112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57091號函覆稱:㈠指紋部分:...另所詢槍枝是否容易留下指紋跡證事項,需視證物相關:狀況而定,無法一概而論。
㈡DNA部分:3、另所詢槍枝是否容易留下DNA跡證事項,以手或肢體接觸搶枝,有可能於槍上留下微量細胞而檢出該人之DNA-STR型別,惟遺留之細胞多寡,因人而異,且因接觸方式、時間長短而影響DNA檢出率,一般而言檢出率並不高,實際情形建議以案發情況及行為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
因前㈡所述,已足認定被告曾持有本案手槍,不能因槍枝未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或指紋,即遽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㈦、被告曾自白持有本案槍彈: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先後表示:本案槍彈及毒品均為其所有,對槍彈如何取得則保持沉默(見偵卷第15-20頁);
該手槍槍本來就有子彈卡在裡面,但撞針壞掉無法擊發所以應該沒以殺傷力。
我在試槍是無法擊發的。
4顆(指子彈)有殺傷力我沒有意見,另1顆因為我是第一次我根本不知道已經擊發了,我拿到時的樣貌就是這樣,嗣改稱槍跟子彈都是我的,我沒有擊發過所以我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207-209頁)。
2、被告另案所涉毒品案件(即與本案子彈一同扣押之物品),經進行多次勘驗程序後,被告方坦承:塑膠盒裡面確實有放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持有這個毒品是用來吸食的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318頁),再佐以本案子彈是與上開毒品一同在被告隨身包內發現乙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315-318頁),亦可知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方屬實情。
㈧、至被告另辯稱當時警方為何沒有以現行犯逮捕及曾有員警表示本案槍枝為玩具槍及從副駕駛下車會碰到該槍使該槍滑落及攔檢時,密錄器從前檔未拍到該槍枝云云。
1、被告因從橋下跳落意圖自殺,先由警方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待從其所丟棄之隨身包包內查獲附表一之子彈及毒品,遂發現被告涉及刑事案件及通緝身分而以逮捕,參以警方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因屬通緝犯及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頁)。
本案警方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並非僅有單一情形,被告先跳橋後,員警下橋尋得被告後,因調查過程方發現被告涉及刑案及通緝身分,亦屬十分合理,不能因員警先以管束救護被告生命,即認被告並無持有本案槍彈。
2、至處理及支援員警雖曾在見到本案槍枝時,表示該槍枝為玩具乙節,惟經檢視渠等前後完整對話可知(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248-250頁、第309-318頁,見前所述該案法官當庭勘驗攔檢被告跳橋過程錄影畫面結果),員警該言詞係因初見該槍枝懷疑是否為玩具槍,聊天中方有此語,最後需請偵查隊來處理確認,亦與證人楊敏輝、蔡清良於113年3月4日具結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3、115頁),並不能略過員警談話之整體脈絡,即認員警認當時車內之槍枝為玩具槍。
3、至被告所稱副駕駛下車會碰到該槍,導致該槍滑落云云,僅為其個人臆測,並非當然之理;
至前檔未拍到槍枝部分,從前述勘驗過程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檔隔熱紙較黑,則員警密錄器攔檢當下未馬上拍攝到該槍枝,亦無不合理之處。
4、又警員董懷方針對發現槍枝之時間與證人蔡清良或楊敏輝所證述不同,惟以上開一㈡之勘驗內容及認定理由觀之,警員楊敏輝、蔡清良及黃偉傑應在尚未下橋搜尋被告,已知悉被告車內中控台上有槍枝(見判決書第22-23頁所述)。
㈨、綜上所述,即依證人黃偉傑、董懷方、蔡清良及楊敏輝等在本院具結之證述、鑑定人鄭昆哲及上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以112年5月11日武警偵字第1120005323號函附之逮捕被告林育慶及對車內搜索之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前開扣案槍彈鑑定報告、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或不足動搖前開之認定且與本院業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否不生影響。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複數子彈,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自非法持有槍、彈時,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迄猶執前詞為辯,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指稱對其救助生命之員警有栽槍之行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250頁),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併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從持有手指虎罪質提升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其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無證據證明時間長達1週以上)、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入監所前在神學院就學(本院卷二第2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雖認具有殺傷力,但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該子彈之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附表一編號4示非制式子彈彈殼1顆,亦係已擊發之子彈所餘,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未扣案,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以外其餘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毒品部分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偽造文書部分,亦於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沒收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即編號3部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顆(已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彈殼 1顆 (槍管彈室内取出),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殼。
附表二(隨身深色包內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或重量或金額)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毛重2.1克 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1包 毛重1.49克 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3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0克 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4 海洛因1包 毛重11.43克 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5 子彈 4顆 於附表一沒收 6 電子磅秤 1個 7 現金 6萬6585元 8 空夾鏈袋 1包
附表三(車內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之物) 1枝 於附表一沒收 2 IPHONE手機(深藍色) 1支 附SIM卡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附SIM卡 4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5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1支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附SIM卡 7 變造車牌 2面 原車牌號碼000-0000;
變造為BEE-1958。
亦於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 8 本票 4張 9 筆記型電腦 1台 10 破掉玻璃球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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