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6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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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謝冠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羅智汶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號、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112年度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謝冠宇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羅智汶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光明與謝冠宇均為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之清潔隊隊員,江光明為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下稱本案清潔車)之駕駛,謝冠宇為本案清潔車之隨車清潔隊員,2人共同負責依臺東市公所清潔隊排定之本案清潔車清運路線,清運一般家戶廢棄物與廚餘後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0號之建農垃圾掩埋場(下稱建農掩埋場)過磅倒置,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羅智汶則為圓富蔬菜號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羅智汶之母親劉麗娟),與江光明為朋友。

二、江光明、謝冠宇與羅智汶均明知一般清潔車不得收運事業廢棄物,民眾如有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需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臺東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代處理收費標準」,向臺東市公所提出申請,並繳交每公噸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規費;

且均知悉臺東市○○街0○0號之倉庫係羅智汶經營圓富蔬菜號所用(下稱圓富蔬菜號倉庫),倉庫內堆置之菜葉、保麗龍、塑膠籃等廢棄物,屬羅智汶經營圓富蔬菜號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上開規定向臺東市公所申請並繳交規費後,始得清運。

江光明、謝冠宇與羅智汶為使羅智汶規避依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規費,而為下列行為:㈠江光明、謝冠宇與羅智汶共同基於對江光明與謝冠宇所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羅智汶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日期」及「偏離清運路線至圓富蔬菜號倉庫處時間」欄位所載時間,由江光明駕駛本案清潔車,搭載謝冠宇偏離原定清運路線,前往圓富蔬菜號倉庫,3人一同將附表一所示重量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本案清潔車後,江光明與謝冠宇再駕駛本案清潔車返回原定清運路線蒐集一般民眾之家戶廢棄物至建農掩埋場過磅倒置,致羅智汶獲得免向臺東市公所申請並繳交共計7萬4,880元規費之不法利益(計算式:平均每次清運重量約0.4公噸*4,800元*39次=7萬4,880元)。

㈡江光明、羅智汶共同承前對於江光明所主管事務違背上開規定圖利羅智汶之犯意聯絡,於謝冠宇請假時,接續於附表二「日期」及「偏離清運路線至圓富蔬菜號倉庫處時間」欄位所載時間,由江光明駕駛本案清潔車,搭載不知情之臺東市公所清潔隊隨車隊員張翊詠、黃郁軒、陳智豪,偏離原定清運路線,前往圓富蔬菜號倉庫,由江光明與羅智汶共同將附表二所示重量之事業廢棄物搬運至本案清潔車後,江光明再駕駛本案清潔車返回原定清運路線蒐集一般民眾之家戶廢棄物至建農掩埋場過磅倒置,致羅智汶獲得免向臺東市公所申請並繳交共計1萬1,520元規費之不法利益(計算式:平均每次清運重量約0.4公噸*4,800元*6次=1萬1,520元)。

嗣經謝冠宇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江光明、謝冠宇、羅智汶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光明、謝冠宇、羅智汶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翊詠、黃郁軒、陳智豪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市公所清潔隊隊員資料卡2份、臺東市公所清潔隊夜班工作分配表45份,以及圓富蔬菜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清潔車清運路線表暨歷史軌跡紀錄、臺東市公所代清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申請表、臺東市公所111年5月20日東市清字第1110017800號函、臺東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代處理收費標準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廉查南字卷第47至48頁、第73頁、第123至125頁、第151至153頁、第175至177頁、第187頁、第191頁、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54頁、第257至301頁;

偵字卷一第43至105頁、第173頁;

偵字卷二第45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倘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該名非公務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不法利益,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與該名非公務員自得成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光明、謝冠宇、羅智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係為圖得被告羅智汶免於支付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等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點接續為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依接續犯論處,僅論以一罪為適。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經查,被告謝冠宇於本案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該署自首案件報告暨所附資料、111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一第3至114頁),復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江光明、羅智汶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被告江光明查無犯罪所得,被告羅智汶自動繳交本案不法所得合計8萬6,400元(計算式:74,880+11,520=86,400),有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2份、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49至62頁、第151至164頁;

廉查南字卷第303至306頁),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羅智汶就本案圖利犯行,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江光明已於111年1月21日向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出具自白書自白所有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從而被告江光明縱向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自白本案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其於111年8月9日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時,該等偵查機關均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故其行為僅該當自白犯罪,不成立自首之情事,在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本院審酌被告江光明前於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已坦承本案犯行,至後續偵查及本案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深表悔悟,雖未構成自首,亦可謂犯後態度良好,且圖利所得金額非鉅,亦未過度損及公共利益,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認本案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仍恐嫌過苛,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江光明、謝冠宇均為臺東市公所之公務員,分別擔任清潔車駕駛及隨車清潔隊員之職務,理應奉公守法、不得徇私,竟為圖利被告羅智汶而偏離原定清運路線載運事業廢棄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於他人,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訴字卷第258至259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 125、129、133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本次因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3人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倘被告3人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是以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查扣案之現金8萬6,400元,均為被告羅智汶因本案犯行而免於繳納之規費,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明確分配由被告羅智汶取得,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羅智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隨車人員 偏離清運路線至圓富蔬菜號倉庫處時間 清潔車進入建農掩埋場地磅站進場時間 當日清潔車載重量(公斤) 臺東市○○街0○0號處載重(公斤) 1 110年1月1日 謝冠宇 19:43:43 21:17:41 4,190 400 2 110年1月8日 謝冠宇 19:38:54 21:15:17 3,470 400 3 110年1月15日 謝冠宇 19:43:46 21:14:50 3,770 400 4 110年1月22日 謝冠宇 19:42:03 21:16:39 3,650 400 5 110年1月29日 謝冠宇 19:52:06 21:18:32 2,410 400 6 110年2月5日 謝冠宇 19:48:44 21:22:32 3,310 400 7 110年3月5日 謝冠宇 19:41:42 21:15:35 2,630 400 8 110年3月12日 謝冠宇 19:46:39 21:18:24 3,610 400 9 110年3月26日 謝冠宇 19:40:47 21:15:31 3,810 400 10 110年4月9日 謝冠宇 19:42:45 21:15:55 2,410 400 11 110年4月16日 謝冠宇 19:40:40 21:15:41 3,530 400 12 110年4月23日 謝冠宇 19:40:44 21:14:38 3,190 400 13 110年5月14日 謝冠宇 19:42:05 21:13:27 3,450 400 14 110年5月28日 謝冠宇 19:45:19 21:14:06 2,690 400 15 110年6月4日 謝冠宇 19:40:17 21:16:04 2,770 400 16 110年6月11日 謝冠宇 19:40:27 21:13:22 2,630 400 17 110年6月18日 謝冠宇 19:45:38 21:09:37 2,770 400 18 110年6月25日 謝冠宇 19:40:33 21:14:27 3,210 400 19 110年7月2日 謝冠宇 19:44:58 21:12:45 3,250 400 20 110年7月9日 謝冠宇 19:44:47 21:14:23 3,190 400 21 110年7月16日 謝冠宇 19:37:47 21:13:28 3,110 400 22 110年7月23日 謝冠宇 19:37:46 21:11:19 3,170 400 23 110年7月30日 謝冠宇 19:42:34 21:15:36 2,630 400 24 110年8月6日 謝冠宇 19:40:28 21:14:35 3,050 400 25 110年8月20日 謝冠宇 19:42:41 21:14:04 2,610 400 26 110年9月3日 謝冠宇 19:41:40 21:15:42 2,850 400 27 110年9月10日 謝冠宇 19:36:44 20:47:30 1,710 400 28 110年9月17日 謝冠宇 19:42:49 21:22:17 2,830 400 29 110年9月24日 謝冠宇 19:42:44 21:22:48 2,650 400 30 110年10月8日 謝冠宇 19:38:23 21:16:00 2,530 400 31 110年10月15日 謝冠宇 19:38:20 21:23:54 3,070 400 32 110年10月22日 謝冠宇 19:41:08 21:10:10 2,810 400 33 110年10月29日 謝冠宇 19:36:02 21:15:33 2,670 400 34 110年11月5日 謝冠宇 19:43:06 21:27:01 2,650 400 35 110年11月19日 謝冠宇 19:34:06 21:14:16 2,470 400 36 110年12月10日 謝冠宇 19:37:56 21:10:36 2,310 400 37 110年12月17日 謝冠宇 19:40:06 21:12:57 2,510 400 38 110年12月24日 謝冠宇 19:35:02 21:10:57 2,570 400 39 111年1月14日 謝冠宇 19:39:06 21:13:19 2,730 4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隨車人員 偏離清運路線至圓富蔬菜號倉庫處時間 清潔車進入建農掩埋場地磅站進場時間 當日清潔車載重量(公斤) 臺東市○○街0○0號處載重(公斤) 1 110年2月26日 張翊詠 19:40:04 21:16:08 3,970 400 2 110年8月13日 張翊詠 19:40:28 21:16:01 3,070 400 3 110年8月27日 黃郁軒 19:37:30 21:14:00 2,930 400 4 110年10月1日 陳智豪 19:43:34 21:22:48 2,650 400 5 110年11月12日 陳智豪 19:43:02 21:48:58 2,490 400 6 110年12月3日 黃郁軒 19:38:00 21:09:00 2,550 4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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