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二、陳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成、
-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
-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 三、沒收
-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 (二)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各編號所示甲基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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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112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OPPO廠牌手機1支(下合稱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及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成或蔡龍溫(下統稱犯罪事實一)。
二、陳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系爭手機與蔡龍溫聯絡,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在其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所,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龍溫1次。
嗣經警於111年12月12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手機(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文彬、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亦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成、蔡龍溫之警詢及偵訊經具結證詞大致相符(偵卷1第20、22-25、27-31、71-79、85-89、101頁),並有被告與林志成、蔡龍溫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本院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第95、155、159-165、188頁、偵卷2第151-1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修正施行後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
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上揭證人等於警詢、偵訊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時會量毒品重量(偵卷1第207頁),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係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當而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此)。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之犯罪事實二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即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1第207-213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46、105頁),依前開說明,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故就該等犯行均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施用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
而同條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取得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雖臺東縣警察局以112年8月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20033157號函,答復本院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並以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惟依該函所附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上記載,警方所查獲者係該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以外之他人(本院卷第76、77頁),故警方所查獲者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亦即被告之供述與嗣後之查獲,兩者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關聯性。
再者,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據復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2年8月8日東檢汾昃111偵4941字第1129011673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
準此以言,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然依前開說明,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而無此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能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納入審酌。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稀少,價錢不高,販賣之對象亦僅2人,惟其販賣之次數多達14次,販賣次數頻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非輕,是尚難認情節輕微而法定刑責過重,從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實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適用該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又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最低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經上開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仍不適用刑法第59條,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非法交易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卻非法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與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分別為15歲、16歲),自身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
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或增添其他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不是社會大眾之福。
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其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附表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06頁),核屬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再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是使用系爭手機聯繫,而為該犯行之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亦於該罪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已由被告受領,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逐一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經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被告稱係施用毒品所餘,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故均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罪刑 沒收 1 林志成 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55分通話前2至3天某時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新臺幣(下同)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志成 111年6月14日17時57分通話後不久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志成 111年6月20日18時42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志成 111年6月30日20時59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志成 111年7月4日19時19分通話後約30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志成 111年10月13日17時32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志成 111年10月16日16時38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志成 111年10月27日19時29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志成 111年11月1日18時28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志成 111年11月10日18時44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志成 111年11月24日18時33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志成 111年11月29日17時44分通話後約10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6公克) 1,000元 林志成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志成,並收受林志成1,0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蔡龍溫 111年11月6日20時53分通話後約15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蔡龍溫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龍溫,並收受蔡龍溫5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龍溫 111年11月7日19時36分通話後約15分鐘 臺東縣○○○鄉○○村○○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元 蔡龍溫以電話聯繫陳文彬相約在臺東縣○○○鄉○○村○○00號,將左列重量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蔡龍溫,並收受蔡龍溫500元。
陳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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