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7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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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韶霆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丁○○(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LINE暱稱「慕容」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時起至11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由乙○○承租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容留戊○○至本案房屋後,再由丁○○於「捷克論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傳送暗示提供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廣告,媒介戊○○與不特定男客,在本案房屋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欣旅社等處,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服務,按次由戊○○取得1,200元至1,700元不等之利潤,餘款則由乙○○、丁○○或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朋分拆帳。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丁○○至臺東縣承租本案房屋並出資購置監視器主機,並有提供捷克論壇帳號、寄送潤滑劑與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調養身體與度假故承租本案房屋,捷克論壇帳號是因為108年、109年就沒有再使用,所以借給丁○○,但丁○○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潤滑劑是因為我買比較便宜故幫丁○○買。

會裝設監視器是為了居住安全。

我有借丁○○20幾萬,我們有爭執過,我覺得我跟丁○○認知有落差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且本件僅有供述證據無物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⒈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交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222頁、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核與證人即房東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之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交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237頁),監視器主機1組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有於本案房屋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欣旅社等處,受丁○○指示從事性交易服務,並於11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與朱淮德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淮德於警詢、證人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71頁,交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佐(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是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確實意圖營利而容留戊○○為性交易,析述如下:⑴證人丁○○之證述:①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從110年3月中旬開始在本案房屋工作,會到本案房屋負責從事應召工作,是因為我跟被告聊天時有聊到我須要賺錢,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到臺東來負責這個點,我答應後,就跟被告一起搭火車從樹林到臺東,尋找並承租本案房屋。

被告僱用我負責本案房屋的清潔,補充本案房屋內各套房內小姐上班所使用之備品(保險套、潤滑油、毛巾、垃圾袋、礦泉水),潤滑劑是被告訂購以包裹寄送至本案房屋,保險套是我在蝦皮網站訂購。

性交易客人來源是我在捷克論壇上張貼應召資訊,讓客人可以加入我的LINE與我聯繫,我就會引導客人到套房內跟小姐從事性交易,該捷克論壇帳號是被告申請的,須付費才能使用。

從事性交易的小姐都是被告找白牌司機載來的,我收到被告通知會下樓付車錢給司機,小姐會自行前往他們的套房。

臺灣籍小姐每從事一次性交易,30分鐘的性交易小姐可以得到1,200元,若是一個小時的性交易可以獲得1,700元,剩下的款項我會再跟小姐收取。

被查獲之小姐戊○○是110年3月底或4月初來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

戊○○是每日結算,每日可以接客3至5次,每日大約會向戊○○收取1萬餘元,每個月可以收取30餘萬元,我從3月份至被查獲止向戊○○約收取70餘萬元。

我有在110年6月17日要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欣旅社與男客性交易,價格為50分鐘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交查卷第85頁至第97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由被告承租。

現場扣得之監視器主機是被告的,潤滑劑是被告購買的,保險套是被告貼網址給我下單的,潤滑劑跟保險套是給小姐使用。

被告會變成我老闆是因為我剛好在找工作,被告告訴我那邊有工作,就變我老闆,我幫被告接洽、用通訊軟體聯絡客人,並幫被告處理本案房屋之外務,要處理本案房屋內小姐使用之備品如潤滑劑、毛巾、保險套還有處理垃圾,並於小姐性交易結束下班後向小姐收錢。

這些做性交易小姐是被告找來的,被告會通知小姐要來工作,戊○○是於110年3月中來。

捷克論壇帳號是被告提供給我使用,我有在捷克論壇平台上發文提供性交易並附上LINE連結,使用捷克論壇帳號要付費,我跟被告各付一半,我的部分從薪資裡面扣。

性交易的費用不一定,要視外面媒介的人跟客人怎麼開,但價格是由被告定。

小姐性交易結束後我跟小姐收錢是將金額相加後,小姐應得部分給小姐,其他交給被告拆帳。

我會在LINE對話中說我是一半的老闆,是因為被告請我來顧這個點,被告說我是名義上的老闆。

我跟被告都用LINE聯絡,被告的LINE暱稱是海王子等語(見交查卷第85頁至第97頁)。

是就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是由被告覓得,並委由丁○○負責處理旗下小姐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備品補充、招攬客人之工作,而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所得之款項,則由小姐保留應得部分後,其餘由丁○○收取並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③至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係獨自於本案房屋經營應召站,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1頁),後改稱:本件是與被告共同經營性交易,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時就知道要經營性交易,小姐也是被告介紹來從事性交易的,向小姐收的錢付完房租及雜支後會交給被告,被告再付薪水給我。

一開始作證袒護被告是因為我的部分已經被判決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覺得就這樣結束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4頁),是以丁○○於本院審理時之初袒護被告而不願如實指證之情,係因其所涉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審判長告以偽證罪之旨,方坦承被告確有共同為本件犯行,益證其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④又丁○○曾向戊○○表示其為一半的老闆等情,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益徵丁○○所述並非係獨自於本案房屋經營應召站,而係與被告共同經營應召站等節屬實;

再被告提供丁○○之捷克論壇帳號、潤滑劑,係丁○○分別用以於網路招攬客人為性交易、供旗下小姐為性交易所用,業據丁○○證述如上,且捷克論壇帳號使用既須支付費用,若非可藉使用捷克論壇帳號招攬欲為性交易之客人而從中獲取利益,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免費提供帳號予丁○○之動機,被告仍提供捷克論壇帳號,並提供丁○○潤滑劑,足證被告確實於本案房屋經營應召站無訛。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的,認識被告快2年,介紹人說被告是老闆,一開始是在桃園做性交易服務,就是被告面試我跟我談。

到本案房屋做性交易也是被告叫我來,被告以LINE傳訊息叫我到本案房屋做性交易工作,我到本案房屋時,是丁○○幫我開門介紹情況,在本案房屋期間丁○○負責CALL客業務及平時雜事處理,但是被告也偶爾會過去。

被告好像來過本案房屋2次,第1次是我到本案房屋沒幾天被告就過來,第2次是被查獲那天被告也有來。

在本案房屋時被告也會跟我聯絡介紹比較熟的熟客,但大部分都是丁○○跟我聯絡客人的事。

我在被告那邊從事性交易工作1年多,覺得被告都亂扣款,像是月經來也要罰錢,每月上班未上滿21、22日也要罰錢。

被告的私人LINE暱稱是海王子,工作用的LINE暱稱是「一線」等語(見交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的老闆是被告,是被告指派我來臺東從事性交易。

被告有明確跟我說是要從事性交易,警詢沒有提到是被告要我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是因為警員沒有特別問。

性交易拆帳方式是我預留應得部分,剩下的交給丁○○。

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期間,我有在工作地方看過被告。

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有發生生理期不能工作被告亂扣款的情形,扣多少錢是被告決定,丁○○會跟我說被告要扣多少錢。

我沒有一起簽約承租本案房屋,但有提供身分證給丁○○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21頁)。

是就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認識戊○○,戊○○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即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被告尚得決定是否扣薪之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

另就證人戊○○係受被告指示至本案房屋由丁○○負責處理日常雜事等節,亦與證人丁○○前開證述相符。

且就被告私人使用之LINE暱稱為海王子,證人丁○○、戊○○均證述一致,足見證人戊○○所述非虛。

⑶復依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承租予被告,當時跟我簽合約的只有被告及丁○○2個人,1個承租人、1個保證人。

被告表示是要承租作為網拍之用,沒有印象被告說是要來臺東度假才承租。

我知道有3人住在房內,因為被告說要住4樓,丁○○住2樓,戊○○應該住3樓,因為被告聊天時說1人住1層,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丁○○、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我告知被告有其他房客要入住要影印身分證給我知道,我好管理,所以是被告將其他住在本案房屋之女子丁○○、戊○○的身分證影印給我管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2頁),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確有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情(見偵卷第137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已認識戊○○,且能確認戊○○會於本案房屋入住,否則被告自無須於證人丙○○要求居住人提出身分證明時,提出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房屋租賃契約書。

而證人戊○○於本案房屋承租後當月即開始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已如上述,足證證人戊○○上開證述係受被告指示至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屬實。

⑷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意圖營利容留戊○○從事性交易,應堪認定。

⑸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並指示證人戊○○至本案房屋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提供招攬客人所用之捷克論壇帳號、從事性交易所需之潤滑劑,由同案被告丁○○、LINE暱稱「慕容」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媒介戊○○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並由同案被告丁○○向戊○○收取性交易利潤,其等主觀上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利用實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就提供之潤滑劑,於警詢時供稱:潤滑劑是我之前用剩的寄給丁○○等語(見偵卷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潤滑劑是幫丁○○買,丁○○知道我買的比較便宜,請我幫忙寄到她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就提供潤滑劑之緣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至被告辯稱承租本案房屋之目的係為養病及度假等語,又稱僅實際去過本案房屋3次,分別是承租時、承租時間中期及丁○○為警查獲時,且監視器主機亦為其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然以被告自述前往本案房屋僅有3次,若所述為真,何以不於有養病及度假需求時,選擇有監視器、櫃台人員服務可保障出入安全之飯店投宿,反而大費周章,支付大筆押金及租金承租本案4層樓房屋,再安裝監視器。

復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於簽完本案房屋租賃後,就將押金2個月計4萬6,000元及1個月租金2萬3,000元,共計6萬9,000元匯入我兒子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於承租本案房屋時一次支付6萬9,000元之高額承租費用,後續更支付安裝監視器之費用,應有長期使用本案房屋之打算,否則以被告支付承租費用之高,已足支付投宿於有監視器設備之旅店數十日,當無須僅為偶爾居住本案房屋而支付高額承租費用及監視器安裝費用,然被告於本案房屋承租期間卻僅居住3次,足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提及承租本案房屋之目的係養病及度假,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稱係為使同案被告丁○○從事按摩,後續再將本案房屋分租出去等語,又稱分租的錢是由同案被告丁○○收受,沒有自丁○○處收到分租的錢,只有收到丁○○匯給我3,000、5,000元不等之借款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7頁至第248頁),則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並支付押租金及租金,房屋分租後,卻未自行收受分租租客之房租,而由他人收受,與尋常分租係希望藉由收取分租租客之租金以補貼自身房租開銷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之詞,自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同案被告丁○○向其借貸20餘萬元,2人因此曾有紛爭等語,然證人丁○○偵查中證稱並無與被告有仇怨或金錢紛爭等語(見交查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然數額僅3、4萬元,且已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清償完畢,自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而本件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戊○○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固聲請調查同案被告丁○○經扣案之手機以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之對話內容,然同案被告丁○○經扣案之手機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且無法還原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見交查卷第7頁),是同案被告丁○○經扣案之手機既無公訴人欲確認之對話內容資料,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容留後媒介女子與客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0年3月底某時起至110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容留證人戊○○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地點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丁○○、LINE暱稱「慕容」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為牟取利益,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忽視政府掃蕩色情之努力,且被告媒介、容留之期間非短,又依證人戊○○證稱其每日可從事3至5次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證人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甚多而被告更可從中獲取高額利益,行為甚值非難,並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放款、投資,並於早餐店打工,月收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本件證人戊○○從事性交易之拆帳模式,證人丁○○、戊○○距離事發時間較近之警詢證述,其等當下記憶較事發逾2年後之本院審理時應當為清晰,其真實性應當較高,而依證人丁○○警詢時證稱:臺灣籍小姐每從事一次性交易,30分鐘的性交易小姐可以得到1,200元,若是一個小時的性交易可以獲得1,700元,剩下的款項我會再跟小姐收取,戊○○每天約接3至5次,被告來收取獲利的時間不一定,我每月可獲得約2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戊○○警詢時證稱:每日可從事3至5次性交易,性交易30分鐘是3,700元,我實拿1,200元,性交易1小時是4,000元,我實拿1,7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堪可採信。

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即為警查獲之前一日),扣除每月有5日因戊○○生理期無法接客(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戊○○共計接客63日(計算式:78日-5日【110年4月生理期】-5日【110年5月生理期】-5日【110年6月生理期】=63日)。

又以戊○○每日進行3次性交易,每次代價4,000元,由戊○○分得1,700元,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分得2,300元計算,合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可得43萬4,700元(計算式:2,300元×3次×63日=43萬4,700元),再扣除同案被告丁○○分得之犯罪所得8萬元(計算式:2萬元×4月=8萬元),爰認定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35萬4,700元(計算式:43萬4,700元-8萬元=35萬4,700元)。

⒊綜上,本件被告犯罪所得35萬4,700元,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LINE暱稱「郭P4」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某時起,由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後,再於網站「捷克論壇」及LINE上刊登、傳送內容為「越南梨梨20y15642D2.7K/30/1S3K/50/1S3.5K/60/2S買3送一包夜買5送三套吹戴套做情人澡親嘴舌吻毒龍舔肛品鮑69冰火吹打奶泡按摩可配合情趣用品」、「台妹小桃子26y15849D2.8K/30/1S3.3K/60/1S情人澡無套吹簫親親嘴舌吻六九挑逗品鮑打奶炮清槍深喉嚨配合情趣用品配合性感內衣口爆+5002S+500」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廣告,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媒介越籍女子武氏碧泉(VO THI BICH TUYEN)、阮氏紅(NGUYEN THIHONG),與不特定男客,在本案房屋及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欣旅社等處,從事性交易服務,每次服務以30分鐘2,7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再由被告、同案被告丁○○或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與應召女子朋分拆帳。

每次由應召女子取得1,3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利潤,餘款則由被告、同案被告丁○○或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朋分拆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證人武氏碧泉、阮氏紅、林仕鎧之證述、本院110年聲搜字13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LINE對話照片共76張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武氏碧泉、阮氏紅。

LINE暱稱「郭P4」我不知道是誰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件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承租本案房屋,且本件僅有供述證據無物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經營並容留證人戊○○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㈡本件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係被告找來的,被告會在小姐到本案房屋時通知證人丁○○等情,固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交查卷第87頁、第93頁,本院卷第180頁),惟同案被告丁○○所為前開證述及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然查,證人武氏碧泉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女性友人,我就到本案房屋與她一起居住2天,並在該處做按摩工作。

(經警方提示被告照片供檢視)我不認識,無法指認等語(見偵卷第48頁),證人阮氏紅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這份從事性交易工作,對方說要介紹我來打掃環境,我來以後就與一名女子見面,我都叫她「姐姐」,剛開始確實是做清潔工作,後來「姐姐」告訴我可以做性交易,薪水比較多,我就改做性交易。

(你所稱「姐姐」有無跟其他人一起帶客人找你?)只有「姐姐」。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你所稱之「姐姐」是否在紀錄表內?)有,是編號6號(即同案被告丁○○),她是我從事性交易的老闆等語(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依證人武氏碧泉、阮氏紅之證述,均無從認定其等係受被告容留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

又證人林仕鎧固證稱:我是與LINE暱稱「郭P4」聯絡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54頁),並有LINE對話照片1份可佐(見偵卷第175頁至第219頁),惟被告否認使用LINE暱稱「郭P4」,亦無從認定此為被告與證人林仕鎧間之LINE對話內容。

此外,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參與容留、媒介武氏碧泉、阮氏紅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或與同案被告丁○○、LINE暱稱「郭P4」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若係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業如前述。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圖利媒介、容留武氏碧泉、阮氏紅於本案房屋為性交部分,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媒介、容留等行為之對象戊○○並非同一人,且行為之時間明確可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容留武氏碧泉、阮氏紅性交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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