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訴,9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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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合夥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金收據」原本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緣詹懿、李怡萱各係臺東縣○○鄉○○路000號「長門咖啡館」之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

詎詹懿為籌款清償己身債務,於民國110年5至8月與不知情之王譯商談「長門咖啡館」股份讓售期間,明知自己未獲李怡萱同意或授權,仍為取信王譯,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長門咖啡館」,冒用李怡萱名義,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下合稱本案文件)暨相關處所,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署押(其中除編號1、②、2、①部分外,均係用以表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用意;

各次偽造署押所屬文件、處所,暨其等種類、數量,及所表示之用意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本案文件影像之電磁紀錄,併於其等會面後,提示王譯本案文件原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怡萱。

嗣經李怡萱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懿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核與證人李怡萱、王譯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怡萱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第93至103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685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至15頁;

證人王譯部分:偵卷第21至22頁)大抵無違,並有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金收據、合夥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各與證人王譯、李怡萱間、證人李怡萱、王譯間)、刑案現場測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名稱:長門咖啡館、晃輕鬆咖啡館)各1份(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106頁、第35至45頁、第47至55頁,交查卷第37至38頁、第25至30頁,偵卷第57頁,交查卷第39頁、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文件(即合夥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轉讓金收據)所偽造之署押各為:1、「李怡萱」之簽名1枚、指印3枚;

2、「李怡萱」之簽名1枚、指印4枚;

3、「李怡萱」之簽名1枚;

然本案文件上之偽造客體為何,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案文件上的指印、文字均係伊蓋印、書寫的,且其中:1、合夥契約書部分:「姓名」、「立合夥契約書人」欄、「330000」處中的「李怡萱」簽名或指印,均係在代表證人李怡萱,「0000000」處的其中一枚指印亦同,至於「住宿」修正處的指印則係伊以自己名義作的;

2、股權轉讓同意書部分:「百分之三十」、「貳拾柒萬圓」上的指印均係伊以自己名義蓋印,只有「李怡萱」簽名暨其上指印係在代表證人李怡萱;

3、轉讓金收據部分:「李怡萱」簽名暨其上指印及「貳拾柒萬圓」上的其中一枚指印,均係代表證人李怡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明確,而以上各情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事證另行究明,則本院自應以被告供述為準,而為如表各編號所示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該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案文件依其「立合夥契約書人」、「轉讓人」、「收款人」欄位所載文字,均明顯各係在合意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同意股權轉讓、確認收受轉讓金,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等部分所為自俱核屬「偽造私文書」。

再查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上之「0000000」、「330000」、「貳拾柒萬元」處,雖均未以文字明示其上指印之用意,然依商業習慣,於文書上所載數字、金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製作人業確認該等數字、金額無誤之用意,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在卷,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此等部分所為自俱核屬「偽造準私文書」。

又被告於偽造本案文件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而製作其等影像之電磁紀錄,得藉電腦處理而予顯示所載內容,同足為表示前述用意之證明,是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被告此等部分所為當亦核屬「偽造準私文書」。

又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姓名」、「立同意書人」欄,其內由被告所偽造之「李怡萱」署押,依文件整體脈絡以觀,均僅係在作為證人李怡萱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非有特別意見或主張情事存在,無從認具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等部分所為應均核屬「偽造署押」。

2、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再: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僅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查:⑴被告附表編號1、②、2、①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罪,此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論,尚有未妥,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尚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拍照而製作本案文件影像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核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公訴意旨就此有所漏論,應予補充;

②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客觀上固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目的係為取信證人王譯而讓售「長門咖啡館」股份,主觀上顯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又查被告本件所犯主觀上既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如前,則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罪,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李怡萱」署押數量,雖與本院認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相歧,而有所溢漏;

然此等部分既經檢察官、本院認與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前,於溢論部分,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疏漏部分,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同此指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理應知曉是非,且其身為「長門咖啡館」之出名營業人,社會生活經驗顯非不足,對於私文書所彰顯法律上權利義務之重要性,當更為清楚,竟仍未得「長門咖啡館」隱名合夥人即證人李怡萱之同意,即偽造「李怡萱」署押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不單對證人李怡萱關於「長門咖啡館」所屬權益之正確性生有危害,亦破壞其等間之合夥信賴,更對於證人王譯之商業判斷有所負面影響,加以其雖已於本院與證人李怡萱和解成立,然卻始終未按約遵期履行,此有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3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1日、3月6日)各1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在卷可憑,尤與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稱:伊希望與李怡萱談和解,可以將李怡萱股權所屬的新臺幣27萬元全數賠償,轉帳或交付現金均可,伊係有能力給付的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101至102頁)相違,本院自難以前開和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益徵證人李怡萱前經本院相詢調解意願時所述:伊不想與被告調解,被告之前有打電話給伊,卻扯東扯西,說他之前賺很多,之後會還錢,伊覺得被告在騙伊,所以才不想調解,被告已經欠別人很多錢了等語(本院卷第89頁)係屬可採;

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於111年6月18日警詢、111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及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係矢口否認犯行;

且縱曾於112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為認罪之表示,卻係因所述:伊沒有電話錄音,沒有證據,所以認罪等語之故,顯非真摯;

甚至於112年11月7日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後,猶一度改稱本案文件中之「合夥契約書」係與證人李怡萱共同製作而成,以上各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偵卷第9至11頁、第97至103頁,交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107至109頁】附卷可考,此等部分併為本院不利被告量刑之因素,附此指明),且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因其於本院與證人李怡萱、王譯就「長門咖啡館」之相關權利義務予以和解、梳理完畢,而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56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檢察官、證人李怡萱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三)沒收查本案文件均係被告所偽造、用以向證人王譯提示而行使之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文件原本顯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復核案卷無具體事證足認該等原本業非被告所有或已然滅失,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至本案文件原本上所含偽造之署押,本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原本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查被告尚有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本案文件拍照而偽造準私文書即本案文件影像之電磁紀錄,併予傳送證人王譯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電磁紀錄自亦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然本院審酌本案文件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屬無體物,作成目的僅在便利他人知悉本案文件原本之內容,無從取代文書原本之證明作用,更不具財產上價值,是縱予宣告沒收、追徵,於後續犯罪預防、社會防衛顯無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屬文件 偽造署押所在處所 偽造署押種類、數量 所表示之用意 1 ① 合夥契約書 「0000000」處 「李怡萱」指印1枚 確認所載金額無誤 ② 「姓名」欄 「李怡萱」署名1枚 無;
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③ 「330000」處 「李怡萱」指印1枚 確認所載金額無誤 ④ 「立合夥契約書人」欄 「李怡萱」署名、指印各1枚 合意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2 ① 股權轉讓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李怡萱」署名、指印各1枚 無;
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② 股權轉讓同意書 「轉讓人」欄 「李怡萱」署名、指印各1枚 同意股權轉讓 3 轉讓金收據 「貳拾柒萬元」處 「李怡萱」指印1枚 確認所載金額無誤 轉讓金收據 「收款人」欄 「李怡萱」署名、指印各1枚 確認收受轉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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