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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維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7號、第349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維犯如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廷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各次:1、購毒者;
2、時間【紀年:民國;
下同】、地點;
3、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
下同】;
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嗣經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人員於106年8月30日,前往陳廷維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毒品殘渣袋3包、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少字第10600348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5頁、第61至6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吳致緯、王○捷、李○毅(上二人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致緯部分:警卷第6頁,他卷第5頁、第70至74頁、第76至77頁;
證人王○捷部分:警卷第10頁,他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52至56頁;
證人李○毅部分:他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9頁)大抵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106年12月29日憲隊臺東字第106000061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9頁、第62至66頁)及民人陳廷維涉嫌毒品案扣押證物影像6張(他卷第29至30頁反面)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本案行動電話可資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
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客觀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會販賣毒品都係為了要自己吃,賺吃的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輕、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併參酌修正理由所揭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可知修正後規定業限縮減刑要件,而本院核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合於該項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其並無不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指明之;
從而,經比較整體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該等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日東檢德盈107偵88字第3311號函檢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業經起訴部分係屬相同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前,是揆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2、又查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游正犯即訴外人洪健育乙情,業經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東檢汾盈106他580字第1139003582號函記載:「本署偵辦106年度他字第580號案,確有因被告陳廷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洪健育之情形,請查照。」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明確,且查訴外人洪健育確有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106年1月初、中某日、106年3月26、30日晚間某時許、106年4月4日晚間某時許、106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35號、第378號)各1份(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53頁、第155至157頁)在卷可佐,經核其中相涉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5、6所犯部分,顯足認有時序上之關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之「因而查獲」無疑;
至相涉被告其餘所犯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7部分,雖未見訴外人洪健育有因而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情事,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因而查獲」,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單憑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參酌訴外人洪健育既已因被告之指證受有罪判決確定如前,且該等犯罪事實係與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7部分所犯時序相近,甚或緊密,則被告關於此等部分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當亦足認屬信實而具高度蓋然性,同有「因而查獲」情事,自不得僅憑訴外人洪健育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即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本件所犯,考量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顯然輕微,不俱予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毒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是其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佳,且本件毒品交易對象僅證人吳致緯一人,所販出毒品數量亦僅共約毛重1.5公克,因而所獲不法利益更僅合計4,000元,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當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前以搬運貨物為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50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行動係被告所有,併供其為本件所犯之通訊工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所犯各獲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案,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至被告雖另經扣案有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毒品殘渣袋3包如前;
然查該等扣案物用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扣案物係伊吸食用的等語(他卷第61頁)明確,復核其等經扣案時間為106年8月30日,時距被告本件最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逾4月,顯難認係與被告本件所犯相涉,是本院自無從依法俱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 方式、經過 1 吳致緯 106年1月上旬某晚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2 吳致緯 106年1月中旬某晚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3 吳致緯 000年0月間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4 吳致緯 106年3月26日晚間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5 吳致緯 106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3公克)、1,0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6 吳致緯 106年4月4日19、20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7 吳致緯 106年4月5日1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毛重0.2公克)、500元 陳廷維持用本案行動電話暨所裝載之通訊軟體,與吳致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致緯既遂,而銀貨兩訖。
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毅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廷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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