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蔡仲軒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 二、阮志陞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三、杜瑜辰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四、劉益孝幫助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 五、蔡書亞無罪。
- 事實
- 一、緣蔡仲軒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退伍),與同
- (一)蔡仲軒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劉于賢採取即時救護或
- (二)劉益孝基於幫助現役軍人肇事逃逸、藏匿犯人之犯意,駕
- (三)阮志陞、杜瑜辰各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一同唆使本無犯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蔡仲軒仍否認其有
- (二)又被告蔡仲軒雖仍矢口否認其駕車搭載證人劉于賢發生交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仲軒、阮志陞、杜瑜辰、劉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
- (三)科刑
- (四)緩刑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仲軒如事實欄一所載駕車搭載證人劉
- 一、被告劉益孝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駕車搭載被告蔡仲軒離去
- 二、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各基於教唆隱匿、湮滅證據之犯意,一
-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涉犯上開
-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 一、查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
- 二、惟按刑法第165條所指之「證據」,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 三、從而,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為如公訴意旨
- 四、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聲請調查救護車、交通
- 伍、綜上所述,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為如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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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軒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志陞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瑜辰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益孝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書亞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仲軒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阮志陞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三、杜瑜辰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四、劉益孝幫助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五、蔡書亞無罪。
事 實
一、緣蔡仲軒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退伍),與同為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居民之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蔡書亞、包辰芸、劉于賢等多數人,一同於110年10月9日晚間,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某友人住處聚會飲酒後,相約至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夜歸人卡拉OK店」接續唱歌;
期間於同(9)日23時30分許,蔡仲軒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于賢途經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新興橋」時,因故自撞路旁水泥護欄,致劉于賢受有骨盆及髖骨骨折、膀胱及尿道受損、大腸破裂、左腳及肛門撕裂傷之傷害(所涉: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其後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蔡書亞、包辰芸亦於白展元所通報、引導之救護車到場前,先後抵達事故現場。
詎蔡仲軒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劉于賢受有傷害,而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蔡書亞、包辰芸亦均知悉蔡仲軒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竟為免自己或蔡仲軒遭警查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仲軒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劉于賢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劉于賢同意,旋逕由劉益孝協助駕車搭載離去事故現場、躲避他處。
(二)劉益孝基於幫助現役軍人肇事逃逸、藏匿犯人之犯意,駕車搭載蔡仲軒離去事故現場,並載往己身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供蔡仲軒躲避而予藏匿。
(三)阮志陞、杜瑜辰各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一同唆使本無犯罪意思、未飲酒之包辰芸,出面承認自己方為駕車搭載劉于賢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並指導其警詢應對;
包辰芸遂意圖使蔡仲軒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對到場員警自承前情,暨所駕駛車輛為現場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以此方式頂替蔡仲軒使之隱避(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電話聯繫劉于賢,知悉包辰芸並非駕車搭載劉于賢發生交通事故之人後,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蔡仲軒仍否認其有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事,此詳後所述),均據被告蔡仲軒、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45頁、第229至232頁),並有證人蔡書亞、劉于賢、包辰芸、白展元、翁揚益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書亞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291至299頁;
證人劉于賢部分:偵卷第59至61頁、第191至193頁;
證人包辰芸部分:偵卷第19至21頁、第197至205頁、第265至267頁;
證人白展元部分:偵卷第63至65頁、第183至187頁;
證人翁揚益部分:偵卷第313至315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至86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蔡仲軒、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偕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蔡仲軒雖仍矢口否認其駕車搭載證人劉于賢發生交通事故前,有服用酒類情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辯稱:酒駕部分伊不認罪,且迄今時間已久,伊有無飲酒已經沒有印象了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第229頁)。
然本院查被告蔡仲軒有於駕車搭載證人劉于賢前,服用酒類乙情,業各經證人包辰芸於偵查中指證:當時包含伊、蔡仲軒等將近有20人在土坂村某戶人家聚會,除了伊以外,其他人都有喝酒,至於為何會記得蔡仲軒也有喝,是因為蔡仲軒就坐在伊旁邊,他有交替著喝玻璃瓶裝、易開罐啤酒,應該喝了有一手等語(偵卷第203頁)、證人即被告阮志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本件交通事故起因係伊等很多人在友人家喝酒聊天,後來夜深吵雜準備解散、決定要去「夜歸人」,蔡仲軒就先駕車搭載劉于賢過去,當時蔡仲軒是有飲酒的,伊之所以會記得,是因為蔡仲軒有酒醉,醉到讓伊有印象,比伊等還醉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第253至255頁)明確,彼此復足勾稽相符,顯堪認定;
尤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被告蔡仲軒確實未有飲酒情事,參酌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劉于賢喝醉重心不穩、向左側滑落,致伊車輛龍頭失控撞擊水泥護欄倒地等語(偵卷第14頁、第225頁,本院卷第229頁),本無旋離去事故現場,乃至於特地經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唆使「未飲酒」之證人包辰芸出面頂替之必要,當益徵被告蔡仲軒確有於駕車搭載證人劉于賢前,服用酒類,且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為免被告蔡仲軒遭警查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仲軒、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
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蔡仲軒駕車搭載證人劉于賢發生交通事故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旋由被告劉益孝協助駕車搭載其離去事故現場而逸走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仲軒所為自屬「逃逸」行為。
2、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構成要件,必由肇事者親自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不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施上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罪應屬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僅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65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劉益孝雖有於被告蔡仲軒駕車搭載證人劉于賢發生交通事故,且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後,旋協助駕車搭載被告蔡仲軒離去事故現場如前,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非肇事者,顯無從實施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自僅得就其資以被告蔡仲軒離去事故現場助力之駕車搭載行為,論以幫助犯。
3、復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提供場所供其躲避,而「使其隱避」則是指以隱匿行為以外其他一切可使其免遭官(警)方發現、拘捕之行為;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蔡仲軒酒後駕車搭載證人劉于賢發生交通事故後,旋經被告劉益孝駕車載往己身住處躲避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①被告蔡仲軒顯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核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指之「犯人」;
②被告劉益孝駕車搭載被告蔡仲軒前往己身住處躲避,核係提供場所以供「犯人」躲避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屬「藏匿」無疑。
4、另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屬即成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行為人頂替他人犯罪之行為,第三人不可能共同參與,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又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並與共同實行之正犯有別,縱有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證人包辰芸本無出面頂替被告蔡仲軒為駕車搭載證人劉于賢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之犯罪意思,係經由被告阮志陞、杜瑜辰一同唆使始行起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各自所為應論以教唆犯,且其等間不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亦無與證人包辰芸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5、是核被告蔡仲軒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劉益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幫助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核阮志陞、杜瑜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
又被告劉益孝本件所犯係為使被告蔡仲軒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不被查獲,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劉益孝本件所犯僅係對被告蔡仲軒離去事故現場之逃逸行為資以助力,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蔡仲軒、阮志陞、劉益孝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第131至135頁、第236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被告蔡仲軒、阮志陞、劉益孝本件所犯既均係為求自己或被告蔡仲軒遭警查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則其等犯罪目的、動機顯已難認可取,且犯罪後要非自始坦承犯行,甚至被告蔡仲軒仍否認有服用酒類情事如前,加以其中被告劉益孝所犯幫助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更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是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其等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應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俱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仲軒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理當守法重紀、勇於認錯,縱有酒後駕車情事,仍應果敢面對,而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與被告蔡仲軒同為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居民,非無情誼,於知悉被告蔡仲軒身陷前開困境時,亦本應予鼓勵坦然,莫使回避,尤以其中被告阮志陞時為土坂村村長(偵卷第25頁),更應善盡長者職責,引導遷善,竟反各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顯然有缺,且各自所為不單提高證人劉于賢傷害加劇之風險,亦妨礙司法機關後續責任歸屬釐清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蔡仲軒、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證人劉于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旋經證人白展元通報救護車而予送醫救護,並於不久後為警聯繫而查悉證人包辰芸頂替情事,是其等所為負面影響證人劉于賢人身安全、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程度仍非顯然重大,尤其被告蔡仲軒業與證人劉于賢和解成立,併獲原諒(本院卷第155頁);
兼衡被告蔡仲軒、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之職業各為臨時工、服務業、臨時工、車輛修理、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普通、普通、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為有親屬待扶養(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及其等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係出於同村情誼而為他人即被告蔡仲軒掩飾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自足認其等皆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信等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本件犯罪所生負面影響要非顯然重大如前,則斟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乃認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期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劉益孝自省所為、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參酌各自犯罪情節,命其等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乙、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仲軒如事實欄一所載駕車搭載證人劉于賢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劉于賢受有傷害後,證人白展元亦駕車行經該處而見證人劉于賢人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倒地、傷勢嚴重,旋通報警消到場處理,並前往引導救護車到場;
期間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證人包辰芸亦陸續到場,詎其等為免被告蔡仲軒遭據報到場員警查獲為肇事人,進而經測得體內酒精濃度而予逮捕究辦,竟各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劉益孝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駕車搭載被告蔡仲軒離去事故現場,並將其載往己身住處,而以此方法於警方開始偵查後,湮滅被告蔡仲軒體內酒精濃度之證據。
二、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各基於教唆隱匿、湮滅證據之犯意,一同唆使證人包辰芸出面頂替為駕車搭載證人劉于賢發生交通事故之人、指導其警詢應對,並唆使被告蔡書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事故現場、藏放他處;
證人包辰芸遂意圖使被告蔡仲軒隱避而基於頂替、湮滅證據之犯意,對到場員警自承前情,暨所駕駛車輛為現場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警方未能發現肇事人為被告蔡仲軒,或及時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而以此方式頂替被告蔡仲軒使之隱避,同時湮滅其體內酒精濃度之證據;
被告蔡書亞亦因而基於隱匿、湮滅證據之犯意,於警方到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鄰旁山區,而以此方法於警方開始偵查後,隱匿前開車輛,同時湮滅被告蔡仲軒體內酒精濃度之證據。
因認:1、被告劉益孝涉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證據罪嫌;
2、被告阮志陞、杜瑜辰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5條前段之教唆湮滅、隱匿證據罪嫌;
3、被告蔡書亞涉犯刑法第165條前段之湮滅、隱匿證據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而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蔡仲軒、證人劉于賢、包辰芸、白展元、翁揚益各自之供(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在前;
復查被告杜瑜辰、阮志陞為免被告蔡仲軒據報到場員警查獲為肇事人,進而經測得體內酒精濃度而予逮捕究辦,乃唆使被告蔡書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事故現場、藏放他處,及被告蔡書亞因而於警方到場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鄰旁山區等節,亦經被告杜瑜辰、阮志陞、蔡書亞均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並有證人劉于賢、包辰芸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于賢部分:偵卷第60頁;
證人包辰芸部分:偵卷第19至21頁、第197至205頁、第265至267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1至84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各涉犯前開罪嫌,固非顯然無稽。
二、惟按刑法第165條所指之「證據」,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則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機關移送或檢察官自動檢舉,開始偵查或在審判程序中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本院考諸證人白展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時伊騎車載女友路過事故地點時,看到一部重機車倒在路旁,第一時間也僅看到邱凱賢在場,邱凱賢說他路過時看到有機車倒地,但沒有看到人,所以才在那找傷者,後來伊循著聲音找到劉于賢,並按劉于賢請求叫救護車,隨後短暫離開事故現場去村口引導救護車,回來時就僅剩包辰芸、劉于賢在場,伊不知道是誰駕駛車輛搭載劉于賢發生事故的,現場都沒有看到蔡仲軒,也沒注意到現場車輛是否確為肇事車輛,但是有聽到包辰芸跟警察說她是肇事者;
後來隔天包辰芸才向伊說是杜瑜辰、阮志陞教唆她頂替蔡仲軒的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第183至187頁)、證人翁揚益於偵查中所證:伊接獲報案到新興橋處理車禍案件後,即從交通隊出發前往事故現場,途中與搭載包辰芸往派出所返回之土坂所員警會車,當時土坂所員警向伊表示包辰芸為當事人,包辰芸自己也這麼說,但伊表示要回到現場看,伊等三名員警及包辰芸即回到事故現場,僅看到一台普通重型機車立在水溝旁邊,除了醫護人員緊急包紮的血跡外,沒有其他相關跡證,而包辰芸也在場表示是她駕車搭載劉于賢回家,途中因為劉于賢酒醉重心不穩自己摔下車,所以機車沒有碰撞或刮痕;
後來會發現包辰芸有頂替嫌疑,係直到將包辰芸帶回派出所做筆錄,並跟劉于賢通電話後,才知道包辰芸不是駕駛,涉嫌頂替,再經過伊詢問,包辰芸也坦承是受到指使來頂替蔡仲軒等語(偵卷第313至315頁),明顯可知無論係證人白展元、翁揚益,乃至於據報到場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土坂派出所員警,於證人翁揚益與證人劉于賢相聯繫、獲悉證人包辰芸涉有頂替罪嫌前,對於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尤其係被告蔡仲軒之存在均無所悉,更遑論係被告蔡仲軒所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得認司法警察已知悉被告蔡仲軒犯罪嫌疑,進而予以偵查。
三、從而,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時,被告蔡仲軒既未經偵查而屬「刑事被告案件」,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65條規定予以相繩。
四、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聲請調查救護車、交通警察到場是否連線之情形,及警員是經何人通報才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而為不利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證據調查之聲請。
然查警方係於110年10月10日0時46分至1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土坂派出所,詢問證人包辰芸、製作筆錄後,續與證人劉于賢電話聯繫,始獲悉證人包辰芸涉有頂替罪嫌乙情,業經證人翁揚益證述明確在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75頁)存卷可憑,是警方係至早於上開時間後,始有可能對被告蔡仲軒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生疑,進而予以偵查之事實,已屬昭然,甚至起訴書亦記載有:「嗣因警方詢問劉于賢車禍發生經過時,發現騎車肇事之人為並非包辰芸,始查悉有異,循線查悉前情,惟蔡仲軒體內酒精濃度已因代謝而無法檢測。」
等語明確,則本院自無另就檢察官上揭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時,被告蔡仲軒既未經「偵查」而屬「刑事被告案件」,則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該等所為自均與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核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而檢察官復未另為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以為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蔡書亞不利之證明,併達至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暨前引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就其中被告蔡書亞所涉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杜瑜辰、阮志陞、劉益孝所涉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其等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30條、第164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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