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簡,27,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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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龍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傳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林鶴音支付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分三十期支付完畢;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三十個月,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至二十九期】、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即第三十期】至林鶴音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戶名:林鶴音;

帳號:○○○○○○○○○○○號】;

如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劉傳龍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真實身分不詳之「陳淑敏」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在臺東縣○○市○○路○段0號「統一超商-知本門市」,將向不知情之胞姐戴岑恩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芫豪;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張*強」,併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帳戶。

其後「陳淑敏」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2月21日,與林鶴音相聯繫,佯為銀行人員稱:因驗證失敗致個資外洩,為確保安全,需按指示操作等語,致林鶴音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17時19、20、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再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林鶴音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林鶴音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鶴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鶴音、戴岑恩各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598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擷取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林鶴音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林鶴音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證人林鶴音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以提領而出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金流顯已因而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林鶴音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指明),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顯然有缺,復致證人林鶴音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證人林鶴音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意分期賠償證人林鶴音以填補所生損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尤以被告本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總金額僅近約15萬元,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死亡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證人林鶴音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為非是,更願意分期賠償證人林鶴音以填補所生損害,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林鶴音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參酌證人林鶴音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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