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簡,28,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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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UC VUONG(中文名:范德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UC V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2、3列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第4列之「在不詳地點檢」,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3.第6列之「作為詐欺工具」,更正為「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4.第6、7列之「,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予以刪除(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第14列之「,旋遭范德王提領一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一空」,更正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增列證據:被告PHAM DUC VUONG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系爭帳戶,而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金訴卷第65頁)。

再被告與該人僅係因同鄉關係而認識,其智識正常,且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又被告已來我國逾3年(偵字第1042號卷第87頁),其對於我國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及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欲借用人頭帳戶,目的係為作不法用途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金訴卷第64頁)。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邱聖涵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初,父歿,須扶養在越南近50歲的母親及2個弟弟(分別讀大學及小學),母親身體虛弱無法工作,其他人身體狀況皆正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9號
被 告 PHAM DUC VUONG(中文名:范德王,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DUC VUONG(下稱范德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檢,由范德王提供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11月26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邱聖涵,先後自稱為「ONEBOY」購物網站員工、郵局員工,佯稱誤將邱聖涵之購物資料設定為企業購物,須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邱聖涵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6元、9,999元至范德王名下第一銀帳戶,旋遭范德王提領一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聖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范德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第一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從未借給他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匯款,從未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邱聖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聖涵遭詐欺而匯款29,986元、9,999元至被告名下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邱聖涵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張 證明告訴人邱聖涵111年11月26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6元、9,999元至被告名下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名下第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 告訴人邱聖涵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5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分別轉帳29,986元、9,999元至范德王名下第一銀帳戶,旋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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