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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至第24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芮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詐欺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16時21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芮嶧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賴怡如、黃柏璋、林玉真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現在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月薪平均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家中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第17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至第4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下合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3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既已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自無從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帳戶及提款卡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
被 告 楊芮嶧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嶧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皓」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如、黃柏璋、林玉真告訴暨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芮嶧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將台新帳戶借給一個叫「黃柏皓」的友人,「黃柏皓」說他自己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所以跟伊借用台新帳戶買賣遊戲幣,伊不知道「黃柏皓」詳細年籍,元大帳戶是伊自己使用,伊不記得有無借他人使用,伊沒有提領被害人匯入元大帳戶內的錢,伊不知道是誰去提領的云云。
然查,被告無法提供「黃柏皓」之任何證據供本署調查,被告抗辯顯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如、黃柏璋、林玉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新、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一)證明告訴人等人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轉帳殆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台新、元大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 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移送單位 1 (112偵緝239) 告訴人賴怡如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9分 40萬8000元 元大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112偵緝240) 告訴人黃柏璋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個資外洩,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驗證,再以告訴人個資申辦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儲值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3日20時16分 4萬5300 元 台新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3(112偵緝241) 告訴人林玉真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求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驗證,再以告訴人個資申辦愛金卡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告訴人愛金卡電支帳戶內款項儲值至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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