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102,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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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嘉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彭彥愷及彭慧連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彭彥愷將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

告訴人彭慧連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第77至78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

暨被告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玉山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研萩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張嘉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張永俊)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在臺東市豐榮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彭彥愷聯繫,向彭彥愷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彭彥愷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彭彥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彥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借款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等語,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其雖於偵查中提出一份LINE對話紀錄,然該份對話紀錄係其與自稱「周靜欣」之女網友自112年5月3日起之聊天記錄,與本案並無關係。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彥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彭彥愷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之網路娛樂帳號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必須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4月19日21時10分起至同日21時26分止 9萬9123元、9985元、9986元、9987元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張嘉中(原名張永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張嘉中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在臺東市豐榮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彭慧連聯繫,向彭慧連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彭慧連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彭慧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嘉中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案偵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慧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各1份。
㈣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嘉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彭慧連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4月19日18時48分 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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