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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第1667號、第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晨歡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林主任」、「李特助」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廖晨歡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以此收取報酬。
廖晨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蘇倉緯(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復由蘇倉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在廖晨歡監控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先後於111年12月2日18時2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田郵局斜對面鐵皮屋,交付廖晨歡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
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豐田郵局對面彩券行附近交付廖晨歡20萬7,000元;
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豐田郵局對面馬蘭早點旁交付廖晨歡5萬元。
廖晨歡收取蘇倉緯所交付之贓款後,旋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贓款置放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客運站後方河堤草叢內以交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廖晨歡於111年4月15日起投保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確診嚴重傳染性肺炎保險,保險期間為1年。
詎廖晨歡欲詐領確診隔離費用保險金2萬5,000元及確診保險金5萬元,且其與胞姊廖晨安、姊夫邱柏凱(該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廖晨歡於000年0月間未曾確診新冠肺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起,在電話中共同謀劃詐領保險金事宜,由廖晨歡以不詳之人之陽性反應快篩試劑,於112年1月30日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鎧緯耳鼻喉科診所視訊看診,並佯稱確診新冠肺炎相關症狀,經醫師判定確診後,廖晨歡於翌日(31日)取得衛生福利部以簡訊傳送之確診訊息,在臺中市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確診簡訊截圖、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照片予廖晨安以交付邱柏凱,廖晨歡並於112年2月7日填具保險理賠申請書,而由邱柏凱備齊上開文件後,持之至兆豐產險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辦公室,向兆豐產險佯稱廖晨歡於112年1月30日確診新冠肺炎辦理理賠申請。
惟因申請資料未備齊,兆豐產險尚未核發確診保險金,即為警查獲上開情事而未遂。
三、案經陳素音、趙健翔、鄭鈺潔、魏翊宸、韓文浩、楊新星、詹曜維、兆豐產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晨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倉緯、廖晨安、邱柏凱;
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音、趙健翔、鄭鈺潔、魏翊宸、韓文浩、楊新星、詹曜維;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秀、黃錦秀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同案被告蘇倉緯名下國泰帳戶、王道帳戶、連線帳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兆豐產險保險要保書、核保相關資料、理賠申請書、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1至55頁、第101至129頁、第173至202頁、第299至322頁、第343至371頁;
偵字卷四第348至408頁),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林主任」是單純打電話問我什麼時候可以上班,「李特助」是我跟蘇倉緯收錢時,蘇倉緯拿電話給我聽,對方自稱為「李特助」;
所以我和「林主任」、「李特助」都通話過,聽聲音知道兩個人是不同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3頁),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要件,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故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林主任」、「李特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廖晨安、邱柏凱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7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所為均係為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此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末查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從而,本案被告對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及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兆豐產險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於告訴人兆豐產險核發確診保險金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有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證(見金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且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復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聽從「林主任」等人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又與他人同謀詐領保險給付,惟因申請資料未備齊而未遂,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所涉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眾多,然受害金額非鉅等情;
兼衡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要角,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一事,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00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再按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0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事實一所涉犯行之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廖晨安、邱柏凱聯繫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89頁),核屬其本案犯行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因而領有報酬4,000元一事,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93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同案被告蘇倉緯收取本案詐欺贓款,惟其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報酬外,均已依「林主任」指示交付之,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留有上開款項,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號 詐騙手法 1 陳素音 111年12月2日17時 111年12月2日17時14分 2萬9,987元 國泰帳戶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
111年12月2日17時37分 1萬1,000元 國泰帳戶 2 林育秀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16時 111年12月2日18時2分 1萬8,019元 國泰帳戶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
3 趙健翔 111年12月2日16時43分 111年12月2日 3萬7,985元 國泰帳戶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
4 鄭鈺潔 111年12月2日17時21分 111年12月2日18時23分 2萬0,088元 王道帳戶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
5 魏翊宸 111年12月2日16時53分 111年12月2日17時1分 4萬9,988元 王道帳戶 佯稱為銀行人員,需依指示處理個資外洩問題。
6 韓文浩 111年11月28日16時45分 111年12月2日16時58分 7萬6,200元 連線帳戶 佯稱為銀行人員,需依指示處理個資外洩問題。
7 黃錦秀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16時57分 111年12月2日17時31分 5萬0,001元 台新帳戶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
111年12月2日17時39分 1萬9,138元 台新帳戶 8 楊新星 111年12月2日18時26分 111年12月2日19時14分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
111年12月2日19時14分 2萬3,100元 郵局帳戶 9 詹曜維 111年12月2日17時58分 111年12月2日18時19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
111年12月2日18時26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使用提款卡 1 111年12月02日 17時16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 連線帳戶 2 111年12月02日 17時17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 連線帳戶 3 111年12月02日 17時18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 連線帳戶 4 111年12月02日 17時19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1萬6,000元 連線帳戶 5 111年12月02日 17時21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 王道帳戶 6 111年12月02日 17時22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 王道帳戶 7 111年12月02日 17時24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 王道帳戶 8 111年12月02日 17時25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 王道帳戶 9 111年12月02日 17時26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 王道帳戶 10 111年12月02日 17時28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 國泰帳戶 11 111年12月02日 17時29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1萬元 國泰帳戶 12 111年12月02日 17時31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2萬元 台新帳戶 13 111年12月02日 17時33分 全家超商臺東和平店(臺東縣○○鄉○○路000號) 1萬元 台新帳戶 14 111年12月02日 17時44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台新帳戶 15 111年12月02日 17時46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台新帳戶 16 111年12月02日 17時47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1萬元 台新帳戶 17 111年12月02日 17時48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1萬9,000元 台新帳戶 18 111年12月02日 18時06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國泰帳戶 19 111年12月02日 18時07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國泰帳戶 20 111年12月02日 18時08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國泰帳戶 21 111年12月02日 18時10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7,000元 國泰帳戶 22 111年12月02日 18時12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王道帳戶 23 111年12月02日 18時13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1萬元 王道帳戶 24 111年12月02日 18時15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連線帳戶 25 111年12月02日 18時17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4,000元 連線帳戶 26 111年12月02日 18時30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1萬元 郵局帳戶 27 111年12月02日 18時32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3萬元 郵局帳戶 28 111年12月02日 18時33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6萬元 郵局帳戶 29 111年12月02日 18時36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台新帳戶 30 111年12月02日 18時37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1萬8,000元 台新帳戶 31 111年12月02日 18時39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王道帳戶 32 111年12月02日 18時42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王道帳戶 33 111年12月02日 18時43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2萬元 王道帳戶 34 111年12月02日 18時43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1萬元 王道帳戶 35 111年12月02日 18時48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未成功 台新帳戶 36 111年12月02日 18時49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未成功 台新帳戶 37 111年12月02日 19時15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5萬元 郵局帳戶 38 111年12月02日 19時28分 臺東豐田郵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轉帳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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