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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13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8-79頁、第85-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現為汽車玻璃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9時1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乙○○聯絡,佯稱:可以透過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5月26日19時13分許、111年5月27日1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吃飯時,放在包包裏忘了拿遺失了,密碼係伊生日,有寫在提款卡上面,遺失前最後一筆提款是111年5月12日提領2萬8,000元,帳戶餘額為2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Instagram對話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領近空之事實。
(2)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被告約相隔2至4日,即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使用頻率非低。
(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自同年月25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提款機而匯入、提轉之頻率極高,且所提款行經之路徑,依序為高雄市前鎮區、臺南市東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及北屯區等各地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
二、經查,觀諸本案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約相隔2至4日,即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使用頻率非低,被告亦自承隨身攜帶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旅遊等情,是被告實無需將密碼(即被告生日)抄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退步而言,果若被告辯稱其於同年5月17、1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6月5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郵局金融卡等語為真,則被告自無長達17、18日之久,毫未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然遺失多時之情形,是其辯稱遺失而去向不明乙節,難認可採;
況被告於同年5月上旬使用本案帳戶後,續於同年月12日16時4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中信銀行臺東簡易分行之提款機(機器編號00000000),將本案帳戶之存款28,002元提領近空,而僅餘2元,顯然有刻意領空自有存款,交與他人使用之高度可能;
尤自同年月25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提款機而匯入、提轉之頻率極高,且所提款行經之路徑,依序為高雄市前鎮區、臺南市東區、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北區及北屯區等各地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既能從容不迫、遊走各地超商之提款機提款及無畏本案帳戶所有人通報警示而凍結贓款,顯然對本案帳戶即為信賴,始用以流通多筆詐欺贓款,益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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