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123,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銀色,含SIM卡壹張)、點鈔機壹臺、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伍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顆泰達幣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戊○○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前之某時,曾加入劉昱豪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哥」、「小資向前衝」之人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7月13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591號提起公訴,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從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多係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之,則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賈」之人邀約其加入詐欺取財犯罪,應已預見「小賈」可能為另一詐欺集團之一員,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通常有機房人員、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取、提領及層轉款項之人員等,且各項工作多非單人作業,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復於同年10月10日以前某時,加入「小賈」所屬詐欺集團,「小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00月間,陸續透過LINE暱稱「DEX EXCHANGE客服人員」、「尖端科技」(案發後分別更名為「Bit Toro」、「財富指揮家」)等人傳送LINE訊息予丙○○,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出,需繳交解鎖金額,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再交由戊○○負責與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之聯絡。

嗣戊○○以LINE與丙○○聯繫,接續指派不知情之員工丁○○、乙○○(本院均另行判決)與丙○○進行面交,丙○○因而於同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0○○0○○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博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與丁○○,以購買2萬1,764顆泰達幣(USDT),及於同年10月21日14時許,在位於興安路1段197號之統一超商東喜門市,當場交付75萬元現金與乙○○,購買2萬2,058顆泰達幣;

丁○○、乙○○於確認款項後,即聯繫戊○○將泰達幣如數轉入丙○○之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實際上為戊○○所掌控,並係「DEX EXCHANGE客服人員」提供予丙○○,導致上開2次交易後,丙○○購入之泰達幣隨即遭多次層轉,最終轉回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致丙○○受有149萬元之損害。

丁○○、乙○○得款後,分別於嘉義市某處、屏東車站將款項交付戊○○,戊○○遂以此方式詐得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之證據,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增列如下:

(一)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3日審判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1第232-236、339-341、379-381頁)。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2月15日信警偵字第112004456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1第131-193頁)。

(三)被告於他案售出之虛擬貨幣,經多次層轉後,最終亦回流至其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幣流分析表(本院卷1第241-253頁)。

(四)告訴人丙○○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2全卷)。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本案除被告外,尚至少有「小賈」及使用「DEXEXCHANGE客服人員」、「尖端科技」暱稱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眾多之經驗法則,在無反證證明係一人分飾多角,集團人數不足3人之情況下,依前開說明,本案以通訊軟體起手施以詐術之投資詐欺,應認有3人以上成員分工而共同犯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次指派員工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係基於同一詐欺計畫,於相近之時間為之,地點均在臺東市,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

(七)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行為遭法院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315頁),故以審判之事實而言,乃將被告本件犯行認定為其參與「小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按:不必然為客觀意義上之初次犯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1.按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若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與上開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尚未使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示意見,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手段(俗稱「接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行,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備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但有詐欺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鐵板燒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均約50幾歲),我與父母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iPhone手機1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點鈔機1臺、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5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7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以右手轉左手之方式,販賣共4萬3,822顆泰達幣(計算式:21,764+22,058 = 43,822)予告訴人後再收回,該等未扣案之泰達幣應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移轉、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項,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本案之報酬為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金錢的百分之5,於交易時即拿取(本院卷第234、379頁),以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4,500元(計算式:149萬 × 0.05 = 7萬4,500),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

至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與刑法沒收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3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0號4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EX EXCHANGE客服人員」、「尖端科技」、「Lucky企業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丁○○、乙○○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00月間,接續傳送LINE訊息對丙○○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出,需繳交解鎖金額,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19時許、10月21日1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博門市、同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喜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75萬元現金予戊○○指派之丁○○、乙○○,丁○○、乙○○得款後,均前往嘉義市某處轉交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至「DEX EXCHANGE」為虛假之投資平台,實際由戊○○等詐欺集團控制,上開丙○○交易之泰達幣隨後層轉七層錢包,最終匯回由戊○○持用之出幣錢包內,致丙○○受有149萬元之損害。
嗣因丙○○陸續匯款及代碼繳費後仍未收回本金及獲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坦承使用「Lucky企業公司」名義指派共同被告丁○○、乙○○向告訴人收款74萬元、75萬元後繳回給自己之事實。
②坦承利用通訊軟體吸引不特定人購買虛擬貨幣,並與告訴人聯繫本案取款、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③否認詐欺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共同被告戊○○指派被告丁○○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對於經營之幣商事業內容一無所知,其只取款交款,不會有文件交接或清點程序。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共同被告戊○○指派被告乙○○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乙○○對於經營之幣商事業內容一無所知,其只取款交款,不會有文件交接或清點程序。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①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74萬元、75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Lucky企業公司」在告訴人繳款後就會把訊息收回之事實。
③證明「Lucky企業公司」以假投資之詐術對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丁○○、乙○○受「Lucky企業公司」指派前來收款之事實。
5 照片指認表、指認影像畫面紀錄表、超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葉皇傑指派被告丁○○、乙○○於前開時地向證人收款之事實。
6 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 證明被告丁○○、乙○○於前開時日受被告葉皇傑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7 被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繳費並交付74、7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之事實。
證明告訴人所用之虛擬錢包地址係「DEX EXCHANGE客服人員」提供之事實。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在傳送虛擬錢包地址、繳費條碼後即收回訊息之事實。
證明暱稱「DEX EXCHANGE客服人員」、「尖端科技」、「Lucky企業公司」之通訊軟體使用者均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等以本案相同之手法行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被告戊○○固辯稱:我是幣商,派員工跟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泰達幣交易紀錄或與買、賣家聯繫之證據資料、其上游買家之身分、何以要解鎖要繳交現金等節均無法交代,是否為真實之泰達幣交易,已有可疑;
而員警依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示接收端電子錢包地址(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地址),在區塊鏈網路平台調取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6時21分許自出幣錢包發送泰達幣22,058顆至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接收之電子錢包,前開泰達幣經迅速輾轉交易7層後,旋於同日6時36分許連同其他虛擬貨幣匯回35,000顆虛擬貨幣至原本出幣錢包,顯係異常交易情形(這就好像甲賣1張股票給乙,正常乙再賣同張股票給丙時,乙自付股別交易手續費即可,但現在卻發生了甲幫乙付了股票交易手續費,將股票過戶給丙之情形,問題是乙並未再出售該張股票,且同張股票,最後又轉賣回去給甲),足認上開所有虛幣錢包,均由相同人員持有,是被告戊○○之辯稱顯不可採。
至被告丁○○、乙○○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均係以本人名義簽署交易合約書,此乃因虛擬貨幣假投資詐騙集團,必以招募旗下之車手扮演面交「幣商」,始能以出幣至集團平臺帳戶取信於人,進而順利收取詐騙款項,惟目前金融交易便捷,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無法受交易所保障,而攜帶現金、場外交易虛擬貨幣遭搶奪現金之新聞亦時有所聞,其甘冒交易失敗、攜帶鉅額現金遭搶劫或遭詐欺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搭乘火車、計程車等交通成本,不符一般交易行為,顯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規避虛擬貨幣區塊鏈追查金流,製造金流斷點,堪認其係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
是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等人與「DEX EXCHANGE客服人員」、「Lucky企業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80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信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EX EXCHANGE客服人員」、「尖端科技」、「Lucky企業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00月間,接續傳送LINE訊息對丙○○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出,需繳交解鎖金額,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1日1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喜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現金予戊○○指派之乙○○,乙○○得款後,再於同日19時許,在屏東火車站內轉交戊○○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DEX EXCHANGE客服人員」、「Lucky企業公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於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414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東博門市,向告訴人林沛樺收得74萬元,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惟查,前開向告訴人收得74萬元之人為另案被告丁○○,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是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被害人相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辦案件:
查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同一被告等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