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123,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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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鈞




黃宗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鈞無罪。

黃宗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葉皇傑(按:本院另行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EX EXCHANGE客服人員」、「尖端科技」、「Lucky企業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皇傑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黃宗儀、江守鈞(下或稱被告2人)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接續傳送LINE訊息對告訴人林沛樺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出,需繳交解鎖金額,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11日19時許、10月21日14時許,在臺東縣○○市0○○0○○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博門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喜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75萬元現金予葉皇傑指派之被告2人,被告2人得款後,均前往嘉義市某處轉交葉皇傑收水,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至「DEX EXCHANGE」為虛假之投資平台,實際由葉皇傑等詐欺集團控制,上開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隨後層轉七層錢包,最終匯回由葉皇傑持用之出幣錢包內,致告訴人受有149萬元之損害。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

因此,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同此)。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葉皇傑、黃宗儀、江守鈞之警詢及偵訊時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照片指認表、指認影像畫面紀錄表、超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0號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即泰達幣,及將所得價金交付葉皇傑之事實(交付地點,江守鈞稱其係在屏東車站,黃宗儀表示其是在嘉義),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辯稱:我不是車手,我只是去幫葉皇傑面交及收錢而已,我不知道葉皇傑的錢包怎麼轉的;

葉皇傑說過交易很多,難免1、2個會遇到詐欺,有可能我們賣客戶幣,結果她被騙之類的,但不是常態;

我是第1次被抓才問葉皇傑;

我有問客人,客人都說有收到虛擬貨幣,所以我們認為這是正常的交易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2人均受雇於葉皇傑,黃宗儀受葉皇傑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0○○0○○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博門市,以74萬元之價格與告訴人面交2萬1,764顆泰達幣,而江守鈞則依葉皇傑指示,於同年10月21日14時許,在位於興安路1段197號之統一超商東喜門市,以75萬元之價格與告訴人面交2萬2,058顆泰達幣,上開泰達幣均由葉皇傑轉入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係由葉皇傑、「小賈」、「DEX EXCHANGE客服人員」、「尖端科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致於上開交易完成後,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即遭葉皇傑多次移轉,並回到葉皇傑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有葉皇傑、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之偵查及審理中指述,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之幣流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1、232-234、379、380頁、卷2全卷、其餘詳參葉皇傑之本案判決),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葉皇傑經本院訊問,陳稱:被告2人對於我為詐欺集團工作一節不知情,他們不清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們只知道寫合約書及收錢給我,我沒有教他們操作虛擬貨幣買賣;

我以每個月3萬元的薪水聘用他們,他們沒有問過我為何有去各地簽約及收虛擬貨幣款項的工作;

我沒有對員工做工作教育,只有跟他們說如何跟客人解釋合約書上的內容及風險的告知等語(本院卷1第234、235、380頁)。

準此,葉皇傑之陳述並無指述被告2人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則共犯之自白並未指述其他被告亦共同犯罪之情況下,該一陳述自當更難作為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

且依葉皇傑前揭所述,毋寧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

再葉皇傑自陳其與被告2人是在其開始經營虛擬貨幣前不久認識,無同學、同袍或親戚等關係(本院卷1第235頁),果爾,依葉皇傑為被告2人之老闆,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其如何加入詐欺集團分擔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被告2人均不知情,此有利於被告2人之陳述,並無從使其脫免罪責或減輕罪責,亦未見此舉對其有何益處,則葉皇傑似無迴護被告,為渠等開脫之動機。

(三)虛擬貨幣之交易,除可透過交易所或交易平臺為之外,亦可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而場外交易係買方直接向賣方(幣商)購買,支付方式可能為面交或匯款,故尚難謂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出售虛擬貨幣者,必然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本案2次泰達幣交易,業經本院於葉皇傑之本案判決認定係其與「小賈」所屬詐欺集團以要求告訴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惟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是不能因葉皇傑已受有罪判決宣告而率認參與交易過程之被告2人該當起訴罪名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四)告訴人指證被告2人為本案之面交人員,固可證明被告2人有為面交行為,然告訴人亦表示2次面交時雙方填寫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並簽名蓋手印,現場Lucky企業公司就傳了虛擬貨幣交易轉帳成功的截圖(偵卷1第47、48頁、本院卷1第91頁)。

觀之卷內之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影本2份及翻拍照片(偵卷1第115-118、195-197頁),其上所載之契約約定,除第1、2條分別記載交易之標的物即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外,於第3條第3項有告訴人已當場確認收訖交易標的物無誤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復於第4條定有風險預告及聲明事項,例如:①倘有第三方假借乙方(Lucky企業公司,下同)名義為關聯性或虛假性之宣傳或訊息傳遞,甲方(告訴人,下同)應向乙方確認,謹防上當受騙;

②甲方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安全,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造成不必要之財物損失;

③如有任何疑問,應尋求專業意見或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洽詢確認(按:以粗體字及畫底線呈現),並於合約書末尾有告訴人及黃宗儀或江守鈞之簽名與指印。

又葉皇傑以LINE傳送轉帳如該等合約書所載數量之泰達幣予告訴人之截圖,復有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卷1第198頁、本院卷2第383、401頁)。

該等合約書並無異常之約定,反而訂有提醒買方注意詐欺及告知有疑時尋求專業協助及向警方確認之條款,是單以合約書本身而論,尚無詐欺告訴人之文字。

告訴人之所以因購買泰達幣而蒙受金錢損失,關鍵乃在於該2次交易存在告訴人所謂察覺之漏洞,即告訴人用以存放所購入之泰達幣的錢包,並非其本人所能確實管領,致即使交易當下有泰達幣如數轉入錢包,嗣後便遭實際控管錢包之葉皇傑轉出。

該漏洞在「DEX EXCHANGE客服人員」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告訴人時即產生,尚非被告2人之面交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前階段的通訊軟體詐欺。

其次,被告2人係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在合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無絲毫掩飾真實身分之行為,此與投資詐欺案件之行為人會使用假身分證件或遮掩面容等方式,使被害人無法知悉其身分之情形不同。

再者,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通常係以詐得款項之比例計算,本案被告2人之報酬卻是固定月薪,且所領之報酬既為固定之月薪,當不會因工作內容之多寡而影響薪資,故與審判實務所見之詐欺集團分贓常情亦有不符;

復111年之基本工資月薪為2萬5,250元,被告2人之月薪為3萬元,兩相比較下,難認係屬高薪。

另外,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佐以提供被害人不可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將被害人購買之泰達幣以左手換右手的方式取回,並詐得泰達幣之價金,此一新興之詐欺取財手段,於被告2人面交之時間點前,似尚無媒體大幅或多次報導,亦未經警方廣為宣導防詐,審判實務似亦極為罕見,則以被告2人科大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均為24歲所可能具備之社會經驗,被告2人於交易時是否真能洞悉本案交易實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而仍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葉皇傑達成犯意聯絡,進行分擔犯行,誠非無疑。

總此,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所定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之要求,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之理由,主張依被告2人之年齡、學識經驗應可預見犯罪,卻未查證,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容任該風險,雖非無據,然不無未一併注意有利被告之情形,及未就上開有別於一般詐欺集團詐欺態樣之處提出合乎經驗法則之論告。

(五)另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葉皇傑加入詐欺集團而實行本案犯罪,及被告2人參與泰達幣之面交,並將所得價金交付葉皇傑,然對於渠等是否知情或有預見本案之犯罪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或仍放任結果發生而為之等節,均無法產生證明之效果。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可達嚴格證明程度之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院無從對被告2人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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