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1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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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行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立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王安琪、林牡丹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時間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間」;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8、9月間」、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應更正為「幫助洗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108卷第47-53頁、第79-85頁、第87-9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金訴108卷第95-9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甫川實業社」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行為,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上開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交付帳戶時間相隔數月、又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開2次幫助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並提出分期付款的賠償方案(見下開附表)予告訴人王安琪、被害人林牡丹且得到渠等之同意,又已給付第1期賠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匯款收執聯2紙(見本院金訴108卷第95-96、104之1頁)附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

案發時從事熊貓外送員,目前從事南科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行並提出分期賠償方案而經被害人、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提出分期付款的賠償方案予告訴人王安琪、被害人林牡丹並得到2人之同意,已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分期賠償之內容,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提供本案兩帳戶是否有獲得報酬?)兩個帳戶總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08卷第52頁)。

可認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給付方式: 一、朱立行願給付王安琪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第1期至28期每月7000元,第29期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朱立行願給付林牡丹3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朱立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予「陳葦哲」。
後「陳葦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安琪,致王安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林金鴻(所涉詐欺罪嫌,警方另行移送至管轄地檢署)所申設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林金鴻之第一層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宗育(所涉詐欺罪嫌,警方另行移送至管轄地檢署)之第二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朱立行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
嗣因王安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立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陳葦哲」之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安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王安琪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林金鴻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林金鴻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張宗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林金鴻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款項遭轉匯至張宗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林金鴻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帳戶後,款項遭轉匯至張宗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遭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三層) 1 王安琪 111年5月4日 佯稱可於線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受騙匯款 ①111年6月29日9時20分 ②111年6月29日9時2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林金鴻,警方另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111年6月29日11時 19萬925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宗育,警方另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111年6月29日11時42分 19萬9013元 被告朱立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6號
被 告 朱立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即將由貴院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為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立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甫川實業社」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牡丹,致林牡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洪秋展(所涉詐欺罪嫌,警方另行移送至管轄地檢署)所申設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洪秋展之第一層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朱立行之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
嗣因林牡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立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中信帳戶交付予年籍不詳男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將帳戶交給該名男子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該名男子將一間公司的負責人更換為伊,帶伊去高雄的中信銀行開戶云云。
2.被告坦承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前約3個月,另曾以每月收取3000元之代價,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租給該名男子使用(該案即將由貴院審理,本署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是被告於本案中再交付中信帳戶給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有認識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牡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洪秋展將來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3萬元至洪秋展將來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甫川實業社」所申設,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洪秋展將來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帳戶後,款項遭轉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立行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即將由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二) 1 林牡丹 111年12月27日 佯稱可於線上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被害人受騙匯款 111年12月30日12時54分 3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洪秋展,警方另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 111年12月30日13時4分 23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朱立行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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