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
- (二)增列證據: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
-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
-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 (六)刑之減輕
-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查被告擔任收水手而從中獲得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之報酬
-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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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部分1.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10時30分」,更正為「10時3分」。
2.編號4「交付時間」欄之「14時35分許」,更正為「14時25分許」。
(二)增列證據:被告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本院卷第64、65、76、77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罪均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並轉交車手提領之贓款,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
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
(二)查被告擔任收水手而從中獲得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一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因實行本案各次犯行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1,800元、1,200元、3,800元、1,000元、4,600元、4,000元,上開款項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共計為56萬元,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則為66萬元,其中10萬元顯非帳戶申設人林筱娟所有,林筱娟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並交付被告收水,則該筆款項衡情應係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匯入,從而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款項,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收取該部分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於附表編號5之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8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並轉交車手提領之贓款,報酬為所收取金額之1%(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確定)。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林筱娟(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後,再分別向己○○、丁○○、丙○○、庚○○、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己○○、丁○○、丙○○、庚○○、乙○○、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復林筱娟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戊○○。
戊○○旋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所收取金額之1%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因己○○、丁○○、丙○○、庚○○、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庚○○、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丁○○、丙○○、庚○○、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筱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新帳戶、凱基帳戶、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所供承其就上開收取款項各受有1%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己○○ 111年11月29日10時許 假檢警 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 18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8萬元 2 丁○○ 111年11月29日11時53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29日12時8分 12萬元 台新帳戶 3 丙○○ 111年11月26日16時44分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29日12時59分 38萬元 台新帳戶 4 庚○○ 111年11月27日20時9分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29日11時39分 10萬元 凱基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66萬元 5 乙○○ 111年11月28日10時0分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29日12時46分 46萬元 兆豐帳戶 6 甲○○ 111年11月27日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29日16時13分 40萬元 元大帳戶 111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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