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139,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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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呈


選任辯護人 彭鈞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內容賠償王春成。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彥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高泰翔(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王育民」、「梁雅雯」等不詳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被告高泰翔與同案被告賴彥呈及上開不詳共犯,】,應更正為【與高泰翔(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育民」、「梁雅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第8行及第9行所載之「告訴人王春成」,均更正為「王春成」;

第11行所載「同案被告賴彥呈」,應更正為「賴彥呈」;

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1年8月18日10時38分提領48萬元」,應補充為「111年8月18日10時38分提領48萬元、111年8月18日11時25分跨行提款2萬元」;

證據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監視器照片各2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10月26日一五福字第13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與高泰翔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915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針對本案同一被害人提領受騙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高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辯護意旨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遭詐騙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80萬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春成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然目前究未能如數給付,確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縱其自稱係因父親積欠賭債而有受迫之情(偵卷第15頁),亦不足以構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卻僅因父親積欠賭債欲償還,依指示進行提領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未見逃避之情,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領取,所從事者乃該詐欺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最高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指揮者相較,參與程度較低;

復參酌被告除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行,惟因被害人不同,而遭另案判處罪刑之詐欺案件外,先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之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⒈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然上開案件業經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77頁)。

而按刑法第74條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仍得宣告緩刑。

⒉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聯繫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相較讓被告直接逕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⒊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和解書所示方式如數賠償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每次提領可以抽1,000元至2,000元,因為有時候我坐車可能做比較遠等語(偵卷第18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應給付賠償金額40萬元,雖尚未給付,然其與告訴人所約定應賠付之金額已顯逾本案犯罪所得,且將來縱未履行和解條件,就該債務仍有遭告訴人追索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於本判決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洗錢之行為標的財產,係被告於提領後,依「高泰翔」之指示交付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明確(偵卷第20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即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

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於112年8月4日繫屬於臺南地院,早於本案繫屬時間(112年11月20日),此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東檢汾昃112偵3336字第112901800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第14頁),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應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對此部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0頁),是起訴書就此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
被 告 賴彥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賴彥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高泰翔(另案通緝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王育民」、「梁雅雯」等不詳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被告高泰翔與同案被告賴彥呈及上開不詳共犯,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王育民」、「梁雅雯」於111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春成佯稱:使用簡街資本APP投資台股可獲利益,而助教可協助匯款等語,使告訴人王春成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移轉至同案被告賴彥呈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並由高泰翔指示賴彥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交給高泰翔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王春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彥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交給高泰翔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春成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鶯歌區農會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紙。
4 黃勝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5 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監視器照片各2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號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詐欺之接續行為應論予一罪。
被告與高泰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領2次所獲取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春成(提告) 111年8月18日9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黃勝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4分許匯款50萬15元 賴彥呈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38分提領48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2 111年8月19日9時22分匯款30萬元 111年8月19日10時7分許匯款30萬15元 111年8月19日11時11分提領4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附件二:和解書(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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