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14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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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承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1號、第3143號、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承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本金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訊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潘俐璇、吳緹穎、朱怡君、被害人謝采瑜,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本案帳戶內,或匯款另案被告廖玉恩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並均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客汽車旅館」,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面交予綽號「蝦霸」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李季恩、林鴻運、連讌珍、買智㜫、陳濰蓉、顏君翰、江彥儒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本案帳戶內,或匯款另案被告廖玉恩、張于容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並均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3445號、第3890號、第3997號提起公訴,以111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4088號移送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可憑。

(二)又本案與雖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前案既已先於111年11月1日繫屬本院,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東地檢署111年11月1日東檢亮玄111偵3429字第1119015027號函、112年11月22日東檢汾洪111偵2831字第112901822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就此部分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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