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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如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廖翊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贅載之「年」字應予刪除、第5行至第7行應補充為: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犯罪事實欄二「廖翊琇訴由」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應更正為:「被害人」廖翊琇;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廖翊琇 2萬5,000元 陳意如應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給付廖翊琇新臺幣2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翊琇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號
被 告 陳意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日,在臺東縣鹿野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7日15時18分許,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翊琇詐稱:其在蝦皮拍賣申請金流服務成為賣家,如不依指示匯款會員資料將會外洩云云,致廖翊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18時9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陸續匯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999元、9999元至上揭彰銀帳戶。
嗣廖翊琇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意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保證,我把帳戶寄出去時有想到對方可能把我帳戶拿去做非法用途,但當時想要有額外收入還是把帳戶寄出去了云云。
2 告訴人廖翊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找家庭代工,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
再依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更無告知提款卡密碼作為保證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何公司、公司地點、業務內容、是否真有此公司等)及對方所提供家庭代工之真實性、為何需要提供帳戶、如何利用帳戶作為保證用途等節,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工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是被告辯稱因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乙節,實難憑採。
另參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若確實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不可能在對他方資訊毫無所悉且未經查證相關用途之狀況下貿然配合對方,被告顯然隱瞞真實原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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