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14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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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順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112年度偵字第3756號、112年度偵字第394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112年度偵字第4020號、112年度偵字第4024號、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112年度偵字第41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112年度偵字第4721號、112年度偵字第4888號、112年度偵字第4971號、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112年度偵字第5184號、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順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②「112年3月30日」更正為「112年3月31日」;

證據欄補充「被告蘇順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建強、林顯榮、莊長南、盧淑雲、林旺庭、董美茹、曾燕慈、陳麒文、林翠怡、丘天寶、潘國清、欽曉螢及被害人郭靜容、潘盈穎、何雅芳、黃守業、李宜靜、甘鳳嬌、黃芷妍、蕭寶鳳、蔡文郁、李麗紅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玉山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1、203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

暨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第204至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2號
112年度偵字第4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1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蘇順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送達地址:臺東○○00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順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吳建強等人告訴及附表所示之移送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順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提供每帳戶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左右之代價,將其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林靜瑜」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移送單位 1(112偵3563) 吳建強(有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11分 3萬元 上揭玉山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2(112偵3756) 林顯榮(有提告) 同上 112年3月30日10時45分起至同日10時46分止 5萬元 5萬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3(112偵3947) 莊長南(有提告) 同上 112年3月30日9時41分 5萬元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4(112偵3972) 郭靜容(未提告) 同上 ①112年3月31日12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2時24分許 ③112年4月6日11時18分許 ④112年4月6日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5(112偵4020) 盧淑雲(有提告) 同上 112年3月31日10時39分 4萬元 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6(112偵4024) 林旺庭(有提告) 同上 112年3月29日13時29分起至同日13時30分止 5萬元 2萬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7(112偵4058) 潘盈穎(未提告) 同上 112年4月6日11時53分 5萬元 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8(112偵4070) 何雅芳(未提告) 同上 112年4月6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同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9(112偵4123) 黃守業(未提告) 同上 112年4月6日9時44分 2萬元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0(112偵4270) 董美茹(有提告) 同上 112年3月30日10時19分 13萬元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112偵4282) 李宜靜(未提告) 同上 112年4月6日9時9分 3萬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2(112偵4565) 曾燕慈(有提告) 同上 112年4月6日11時37分 10萬元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3(112偵4169) 甘鳳嬌(未提告) 同上 112年3月31日10時49分 2萬元 同上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4(112偵4721) 黃芷妍(未提告) 同上 112年3月31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5(112偵4888) 蕭寶鳳(未提告) 同上 112年3月31日11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6(112偵4917) 陳麒文(有提告) 同上 ①112年3月30日9時17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12時23分許 ③112年3月31日9時10分許 ④112年4月6日11時31分許 ⑤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6萬5,000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7(112偵5110) 蔡文郁(未提告) 同上 112年3月3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8(112偵5112) 林翠怡(有提告) 同上 ①112年3月30日10時54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10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9(112偵5184) 丘天寶(有提告) 同上 112年3月30日9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20(112偵5291) 李麗紅(未提告) 同上 ①112年3月29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29日13時29分許 ③112年4月6日10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21(112偵5527) 潘國清(有提告) 同上 ①112年3月30日11時58分許 ②112年3月30日10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6日11時11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元 同上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22(112偵5625) 欽曉螢(有提告) 同上 112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 4萬4000元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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