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14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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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雪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號、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其餘同案被告另由本院審理)。

二、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被告閻雪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東檢汾黃112偵778字第1129019610號函本院收文章及本件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17頁),惟被告業已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12年12月4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號
112年度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林文琦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閻雪弟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正雄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氏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琦、閻雪弟、羅正雄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我國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以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必要,且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明虛擬貨幣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孔平」、「Jimmy」、「秦偉平」(與暱稱「張」、「律師」為同一人)、「Mr Oh」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文琦依「Jimmy」、「秦偉平」、「Mr Oh」等人指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擔任取款車手及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並於民國110年2月底,提供其自己名下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文琦兆豐帳戶),另於111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前夫曹勝兆(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負責人公司「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爾康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供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林文琦兆豐帳戶及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即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載之金融帳戶或面交予林文琦收受,林文琦再依「Jimmy」、「秦偉平」、「Mr Oh」等人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Jimmy」、「秦偉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林文琦則可收取一定數目之報酬。
(二)閻雪弟依「孔平」指示,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而於110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閻雪弟郵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蘇振傑及馬愛媛施用附表二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即匯款附表二所載金額至閻雪弟郵局帳戶,閻雪弟再依「孔平」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在臺北市某處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孔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嗣閻雪弟提供之帳戶經警示後,閻雪弟又於111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指示羅正雄提供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羅正雄郵局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收取詐得款項。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即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羅正雄郵局帳戶,閻雪弟再依「孔平」指示,以電話聯繫羅正雄提領部分款項,並至基隆市海洋廣場與羅正雄面交取款,剩餘款項則作為羅正雄報酬。
閻雪弟取得羅正雄交付之款項後,復依「孔平」指示,在臺北市某處,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孔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梁氏鳳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我國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以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仍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蘇振傑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受附表四所載詐騙手法詐騙,致蘇振傑誤信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附表四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蘇振傑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蘇振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依法對林文琦、閻雪弟實施通訊監察,及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林文琦、閻雪弟、梁氏鳳、羅正雄、曹勝兆實施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菊文、蘇振傑、鄧達文、陳金花、杜瑞彬、沈侑希、呂麗珠、藍月美、楊婉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文琦於110年2月底至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陸續將其兆豐帳戶及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提供予暱稱「Jimmy」、「秦偉平」、「Mr Oh」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面交附表一所載不法所得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文琦知悉「Jimmy」、「秦偉平」、「Mr Oh」為詐騙集團,自己則是擔任「車手」,且被告林文琦提多次於提款或面交前後,向「秦偉平」、「Mr Oh」要求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文琦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閻雪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閻雪弟提供郵局帳戶予「孔平」使用,並提領附表二所載不法所得後,依「孔平」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孔平」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閻雪弟之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又以出借帳戶可以賺錢為由,邀請被告羅正雄出借其郵局帳戶供「孔平」使用,且被告羅正雄知悉被告閻雪弟之金融帳戶已遭警示無法使用,佐證羅正雄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3.證明附表三所載之不法所得匯入羅正雄郵局帳戶後,被告閻雪弟會電話通知被告羅正雄提領,並至基隆市海洋廣場向被告羅正雄收取,再依「孔平」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孔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羅正雄可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羅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正雄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閻雪弟收款使用,款項匯入後,被告閻雪弟會以電話或LINE通知被告羅正雄領錢,並至基隆海洋廣場收取,被告閻雪弟則會給予被告羅正雄酬勞之事實。
4 被告梁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梁氏鳳於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蘇振傑面交取走600,000元,再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勝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林文琦保管、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吳茉莉(Wu Beverly Atayde)、證人即告訴人謝菊文、鄧達文、陳金花、杜瑞彬、沈侑希及證人林月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2、4至8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蘇振傑 證明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馬愛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湯麗雪、證人即告訴人呂麗珠、藍月美及楊婉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三之事實。
10 吳茉莉匯款至林文琦兆豐帳戶存款憑條、謝菊文匯款至林文琦兆豐帳戶存款憑條、蘇振傑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蘇振傑與林文琦在左營高鐵見面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蘇振傑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鄧達文金融帳戶存摺內頁、鄧達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陳金花匯款予衛爾康土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杜瑞彬匯款予衛爾康土銀帳戶之存款憑條、沈侑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沈侑希付款收據及林文琦面交取款照片、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文琦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衛爾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林文琦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扣案之被告林文琦手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兆銀總洗防字第1120011910號函及111年3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059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3月3日北臺中字第1120000614號函暨所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12000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1478號函、被告林文琦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包含與「Jimmy」、「Mr Oh」、「張」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林文琦與「Jimmy」及「秦偉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衛爾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文琦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份 1.佐證附表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文琦主觀上具有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意。
3.證明被告林文琦因提領或面交附表一所載款項而獲有報酬之事實。
11 蘇振傑匯款予閻雪弟郵局帳戶之收執聯、馬愛媛匯款予閻雪弟郵局帳戶之匯款單、閻雪弟提款畫面、閻雪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閻雪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佐證附表二之事實。
12 楊婉蒂與「Richy Kim」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婉蒂、湯麗雪、呂麗珠及藍月美匯款予羅正雄郵局帳戶之匯款收執聯、羅正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羅正雄提款畫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閻雪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羅正雄與被告閻雪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佐證附表三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正雄至少獲得7,000元報酬之事實。
13 蘇振傑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梁氏鳳持用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蘇振傑持用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之被告梁氏鳳手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51號、第29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影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109年度偵字第33892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梁氏鳳手機還原照片4張 1.佐證附表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梁氏鳳曾經因交付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不起訴處分,主觀上應知悉本次擔任提領車手仍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琦、閻雪弟及羅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梁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文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閻雪弟就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閻雪弟及羅正雄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梁氏鳳就附表四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被告林文琦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共8次,被告閻雪弟就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共6次,被告羅正雄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犯共4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林文琦與「Jimmy」、「秦偉平」、「Mr Oh」等人,被告閻雪弟、羅正雄與「孔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林文琦犯罪所得230,000元,被告羅正雄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閻雪弟及梁氏鳳有因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而獲有報酬,爰不對被告閻雪弟及梁氏鳳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林文琦擔任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面交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茉莉(Beverly Atayde Wu) (未提告) 000年0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4日 29,992元 林文琦兆豐帳戶 2 謝菊文 000年0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9日15時10分 307,000元 林文琦兆豐銀行帳戶 3 蘇振傑 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90萬元予林文琦收受 110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面交) 900,000元 林文琦至新左營高鐵站面交 4 鄧達文 於111年3月19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7時7分許 20,000元 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5 陳金花 於111年3月11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日11時49分許 50,000元 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6 杜瑞彬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4時19分許 72,000元 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7 沈侑希 111年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交付現金予林文琦收受 111年5月4日8時13分許(面交) 750,000元 林文琦至臺南高鐵站面交 8 劉瓊蓁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因誤信對方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4日14時15分許 28,000元 衛爾康公司土銀帳戶
附表二:閻雪弟擔任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振傑 受附表一編號3之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太平分部)匯款 110年12月7日12時52分 130,700元 閻雪弟郵局帳戶 2 馬愛媛(未提告) 108年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3時2分 108,000元 閻雪弟郵局帳戶
附表三:閻雪弟與羅正雄共同擔任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湯麗雪(未提告) 000年0月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16分許 200,000元 羅正雄郵局帳戶 2 呂麗珠 110年底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2時19分許 140,680元 羅正雄郵局帳戶 3 藍月美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4時51分 410,000元 羅正雄郵局帳戶 4 楊婉蒂 於000年00月間,與「Richy Kim」假交友後,對方佯稱因故需用錢等語,而誤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0時10分 180,000元 羅正雄郵局帳戶
附表四:梁氏鳳擔任車手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時間、地點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蘇振傑 受附表一編號3之詐術詐騙,而誤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梁氏鳳收受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
在新左營火車站2樓面交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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