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己○○訴由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將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
-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 ㈠、被告固自始陳稱係為辦理貸款,乃提供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
-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
-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說要貸款30萬元
- ㈣、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
-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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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妤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9號、第4017號、第4378號、第4984號、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魏俊杰」、「曹德民」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尚乏證據證明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欄所示,嗣款項旋先遭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復輾轉匯入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提供的原因是為了要辦貸款,我不知道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
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薪轉戶,他們說公司是作3C產品,可以幫我在帳戶裡面製作假的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以LINE將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各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欄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魏俊杰」、「曹德民」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及交易通知(見偵3999卷第37-118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9卷第19-28頁)、本案中信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7卷第23-26頁)、本案合作金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9卷第225-239頁)、被告提領畫面2紙(見偵4984卷第43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上情為真。
至前揭遭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旋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復輾轉匯入其他不詳帳戶一節,則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999卷第27-2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17卷第25頁)、本案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見偵3999卷第239頁)、被告提出之訊息截圖(見偵3999卷第66-67頁)可佐,至堪認定,特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固自始陳稱係為辦理貸款,乃提供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其亦係受騙,要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㈡、然查,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
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所不認識之人,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說要貸款30萬元,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沒有辦法貸到這麼多,所以對方要我提供3個帳戶;
當時對方說要幫我把帳戶包裝成薪轉戶,他說他們公司是做3C產品,可以幫我在帳戶裡面製作假的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既已知悉其實際上並無薪資收入無法順利貸款,所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以便製作虛偽薪資交易紀錄,無疑是要製作虛假的薪資轉帳紀錄,以便貸款機構認定被告具有還款資力,方得順利撥款。
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被告當無不知要做假的薪轉證明之理。
再者,被告既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且被告就帳戶之進出金流完全仰賴對方操作,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被告卻仍將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說提供帳戶目的是要包裝薪轉戶,你是要被包裝成哪種員工、薪資是多少?)3C銷售人員、薪資是3萬元,薪資是每月匯入,要做這樣的假金流」(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綜觀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99卷第27-28頁;
偵4017卷第25-26頁),自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對方根本未依照被告所述按月匯入3萬元薪資,反而動輒有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之鉅額款項進出,與被告所述係為製造薪資金流大相逕庭。
又依照被告自行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見偵3999卷第45-47頁),其上所顯示帳戶金流根本不符合被告前述與對方約定的薪資轉帳情形,對於此等與約定相背、來路不明的款項,被告卻仍未即時凍結本案帳戶,全然無視帳戶內之異常金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之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會有不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
㈣、故而,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明」以確認還款能力,更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虛偽的薪資轉帳紀錄,此舉已涉及訛貸意圖,被告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儼然已有詐欺之念,且被告在提供前已知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際,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
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復輾轉匯入不詳帳戶內,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即可隨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先再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復輾轉匯入其他不詳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被告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家管、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被害人戊○○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有借款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代繳4031元的信用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403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3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9時43分許 ①24萬3,692元 ②44萬4,189元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中信帳戶 1、被害人丙○○之警詢(見偵3999卷第15-17頁) 2、被害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偵3999卷第119-169頁) 2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1分許 134萬6,42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乙○○之警詢(見偵4017卷第7-9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偵4017卷第29頁) 3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3時25分許 16萬8,456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丁○○之警詢 (見偵4378卷第23-2 5頁) 2、被害人丁○○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記錄、對話記錄截圖(見偵4378卷第57、64-66頁)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己○○之警詢 (見偵4984卷第23-25 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書、對話記錄截圖 (見偵4984卷第51、1 07-131頁) 5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10時10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被害人戊○○之警詢 (見偵5356卷第7-9 頁) 2、被害人戊○○提出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 證、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356卷第17-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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