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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向曾冠綸、黃承彥、倪紹傑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第6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應依序更正為「陳佩珊」、「民國112年6月14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款轉帳至指定帳戶,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所從事之轉帳款項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陳佩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陳佩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成立上揭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就其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等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等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允諾賠償告訴人曾冠綸、倪紹傑之損失且與告訴人黃承彥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油員、經濟狀況勉持、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向告訴人等給付之,以觀後效。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87頁);
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俊宇應給付黃承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元整。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起至一一四年五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黃承彥新臺幣伍仟元,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給付黃承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已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俊宇以匯款方式匯入黃承彥之母蔡貴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戶名:蔡貴英,代號 :○○六,帳號:○○○○○○○○○○○○○)。
二、林俊宇應給付曾冠綸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整。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前給付曾冠綸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三、林俊宇應給付倪紹傑新臺幣參萬元整。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起至一一五年一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倪紹傑新臺幣伍仟元。
林俊宇以匯款方式匯入倪紹傑所有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戶名:倪紹傑,代號:八○八,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轉帳或匯款,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曾冠綸、黃承彥、倪紹傑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曾冠綸、黃承彥、倪紹傑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林俊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曾冠綸、黃承彥、倪紹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綸、黃承彥、倪紹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以每週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將上開遭騙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冠綸、黃承彥、倪紹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冠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承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倪紹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曾冠綸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黃承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倪紹傑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其所犯洗錢罪共3罪,因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曾冠綸 112年8月23日某時 以簡訊向告訴人曾冠綸佯稱:已審核貸款,惟需先匯款合約公證費用云云。
112年8月28日12時7分許 7,200元 2 告訴人黃承彥 112年8月25日0時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承彥佯稱:依指示匯款,以審核貸款云云。
112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 1萬3,200元 112年8月28日13時6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8月28日13時28分許 3萬2,000元 3 告訴人倪紹傑 112年8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倪紹傑佯稱:依指示匯款,以審核貸款云云。
112年8月25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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