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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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