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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鈞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蔡佩蓉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分三十期支付;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三十個月,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蔡佩蓉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戶名:蔡佩蓉;
帳號:○○○○○○○○○○○○號】;
如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彭柏鈞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提領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利用該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將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真實身分不詳、假名「賴進忠」、「吳建國」暨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賴進忠」;
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5日起,接續聯繫蔡佩蓉佯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陳志文」、「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傑」稱:因所設電表欠費未繳,且涉及重大詐騙案,需匯款至公證帳戶,以免遭警拘提、凍結帳戶云云,併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偽最高檢察署服務證(其上所載字樣:最高檢察署、職位:檢察官-法務部、單位:刑事偵查組、Pr-osecutor HUANG)之照片,致蔡佩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9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中華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30萬元至本案郵局、土銀帳戶後;
再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各於111年5月31日15時32、38分許、111年6月1日15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縣○○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將蔡佩蓉遭詐所匯款項全數提領而出,併分別於111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111年6月1日15時1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中華文理補習班」附近、臺東縣○○市○○路0000號「億豐蛋行」旁,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蔡佩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鈞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證人蔡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儲字第111019165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1年6月3日20時1分、19時59分)、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1年5月31日、6月1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日期:111年6月3日20時38分、20時40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黏貼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6月28日信警偵字第1120015303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合作契約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2號偵查卷宗第7至9頁、第13頁、第15頁、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43頁、第47頁、第35頁、第37頁、第45頁、第49頁、第61至69頁,本院卷第47至64頁、第101至13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其等間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同包括在內;
基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第3704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為,雖僅係按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帳號,併提領、轉交證人蔡佩蓉遭詐所匯款項如前,然其主觀上既有己身所為係在完成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亦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共同負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證人蔡佩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此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顯已因而有所中斷,致後續流向不明,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被告本件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再:①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提領證人蔡佩蓉遭詐所匯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②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係基於同一之提領、轉交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併援引有證人蔡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黏貼表等證據資料為據,固非無憑。
2、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查被告本件所為,僅係按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帳號,併提領、轉交證人蔡佩蓉遭詐所匯款項如前,且經核閱案卷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居於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核心成員,而得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方式,均有所認識,乃至於同有參與對證人蔡佩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應否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負其共同正犯之責,顯值商榷,而此等復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本案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業逾越其犯意聯絡範圍之認定。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要無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餘地;
併參諸公訴意旨就此等與被告經本院有罪認定部分,認具有實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減輕 1、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自白減刑要件限縮至「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相較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規定,明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先此指明)定有明文;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如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減輕其刑,而其此部分所犯雖應與己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後者處斷,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先此指明。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帳號,併提領、轉交證人蔡佩蓉遭詐所匯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固屬非是;
然本院審酌被告除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各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15日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另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參,素行堪可,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顯然惡劣,加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願就證人蔡佩蓉可接受之金額予以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168頁)存卷可考,是被告積極填補己身所生損害之心態同值肯定,尤以其本件所犯於本案詐騙集團顯係居於從屬、附隨之角色、地位,更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整體犯罪節情尚非顯然重大,而其自身甚係罹患有重大傷病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人,併持續就醫治療中,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179頁、第181至200頁、第201頁)在卷可參,身心健康狀況顯與通常社會大眾有別,故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科予最低度刑,相衡被告前述各節,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應堪憫恕而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順利貸得款項,即按他人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帳號,併提領、轉交證人蔡佩蓉遭詐所匯款項,而仍放任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要非良善,所為亦致證人蔡佩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願就證人蔡佩蓉可接受之金額予以分期賠償,其積極填補己身所生損害之心態同值肯定,加以被告本件所犯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則其本件整體犯罪節情應非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職業為餐飲服務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實、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68頁、第179頁、第181至200頁、第20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1至14頁)、證人蔡佩蓉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五)緩刑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各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15日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如前;
然本院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14頁)在卷足按,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與前案罪質相異,亦時距有相當年日,加以被告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自非不得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本件整體犯罪節情尚非顯然重大,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願就證人蔡佩蓉可接受之金額予以分期賠償,應足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查被告係罹患有重大傷病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人,併持續就醫治療中如前,則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自省所為、知所警惕,併使證人蔡佩蓉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證人蔡佩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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