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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靜
具 保 人 尤俊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俊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尤淑靜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尤俊義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99頁)、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卷第313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314頁)各1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嗣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有本院送達回證4紙(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本院卷第389頁、第42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4頁、第431頁)附卷可憑。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而本院並已先電聯具保人務必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表示業已知悉,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8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59頁)。
又被告依法拘提無著,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3月7日信警偵字第1130008326號函所附警員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3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8日內警偵字第11330352600號函所附警員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4頁)各1份附卷可參。
再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24頁)。
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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