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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補充「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匯款「50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軒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正如、林忠飛、謝燦霖及鄭淳徽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謝正如及謝燦霖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高雄帳戶;
告訴人林忠飛及鄭淳徽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至6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燦霖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7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其於第1期付款期限屆至卻未按期給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表示願賠償其餘告訴人,然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安排調解期日,被告卻無故未到,此有本院112年7月18日之民事調解結果報告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頁);
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
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高雄帳戶及中信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吳孟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巷
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辦理約定帳戶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謝正如、林忠飛、謝燦霖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嗣因謝正如、林忠飛、謝燦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正如、林忠飛、謝燦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借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朋友羅王立涵說要做當鋪,伊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羅王立涵,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正如、林忠飛、謝燦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前往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7614號函、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及高雄銀行帳戶,及被告甫於111年4月27日申請開設高雄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9日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正如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投資,且近日股票即將大跌,需轉至比特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年5月23日9時39 許 54萬元 高雄銀行 2 林忠飛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5月20日9時36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3 謝燦霖 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臨櫃匯款 111年5月23日某時 15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吳孟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提供「FUEX」軟體供鄭淳徽買賣比特幣獲利,致鄭淳徽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3時59分,匯款新臺幣500萬元至吳孟軒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鄭淳徽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淳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淳徽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
㈢證人羅王立涵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02號、112年度偵字第12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其於前開案件中所交付之帳戶為相同之帳戶,被告以一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多次使用該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之犯行,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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