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建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網路
- 二、案經黃寶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簡妤榛訴由高雄市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將本案帳戶資料
-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騙集團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 (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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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8號、112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安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之317號房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黃寶如、簡妤榛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寶如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簡妤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建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要應徵博弈客服人員,所以就和鄰居李冠衡一起北上,之後遭到軟禁在旅館房間,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大摳」,但當時不知道是要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41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冠衡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雄檢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6日營存字第11150103321號函附個人戶資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2第13頁、第1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寶如、簡妤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先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寶如、簡妤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1第11至14頁,偵卷2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黃寶如提供之詐騙明細表、告訴人簡妤榛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本案帳戶歷史明細表附卷可查(偵卷1第21頁,偵卷2第17至18頁、第54頁、第66至136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本案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得否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分別敘述如下: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網路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學歷係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他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語(交查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另被告因本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曾於105年間因涉嫌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44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交查第3至8頁),足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前有因本案帳戶而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3.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別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4.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遭軟禁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觀被告於另案111年5月29日警詢先供稱:我和李冠衡一開始去台北,綽號「大胖」男子跟我們收取銀行存摺、密碼、身分證件,並用手機拍攝,我們當時7天都住在台北旅館,後來感覺不對勁,就坐車回高雄等語(高鳳分警卷第11至12頁);
嗣於另案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始供稱:其遭軟禁近二週等情(雄檢偵卷第52頁),是被告有無因遭本案詐騙集團軟禁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之情;
復觀另案被告李冠衡於另案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僅證稱:被告當時說要一起去北部找工作,把本子帶著,後來我們一起把本子交給對方等語(雄檢偵卷第51頁),未見另案被告李冠衡陳稱有遭本案詐騙集團軟禁之情,是被告前揭偵訊時供述與另案被告李冠衡前揭偵訊時供述間,亦有扞格,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逕為採憑,尚屬有疑。
(2)至於證人鄭元傑於另案111年11月28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應該是其住宿旅館房間對面之被害人等語(新北地檢偵卷第295至296頁),然觀諸證人鄭元傑前揭證述及另案111年4月16日警詢證述全部內容(新北地檢偵卷第8至12頁),證人鄭元傑僅就其如何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過程為證述,對於被告如何遭軟禁具體情節,未見有任何證述,況證人鄭元傑於前揭警詢時證稱之交付金融帳戶地點地點係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板橋王旅館306號房(新北地檢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地點非同一處,是證人鄭元傑未曾親見被告如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過程,其上開偵訊時證述自無從作為被告確有因為遭本案詐騙集團軟禁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有利證據。
(3)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和李冠衡當初是在網路上看到九州博奕網站,要付費徵求銀行帳戶,一個帳戶給他們用,就可以收取每月8到10萬元等語(交查卷第4頁),可認被告為獲取每本帳戶每月8到10萬元利益,經權衡得失利弊,仍決意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縱有其所辯遭軟禁之事,亦無礙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仍難卸免其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斟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需扶養照顧祖母及姑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第148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或有何實際管領、處分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匯款帳戶(第二層) 1 黃寶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 111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 3萬9,000元 另案被告鄭元傑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26分許止 本案帳戶 111年3月29日17時許 3萬9,000元 2 簡妤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8時9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 111年3月25日13時1分許 10萬元 另案被告夏文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24分許起至111年3月26日10時許止 本案帳戶 111年3月25日13時5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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