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金訴,47,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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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乙○○明知蔡承志、郭南暉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蔡承志、郭南暉所涉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可預見蔡承志提供之工作極有可能係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4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設定多筆約定帳戶、更換印鑑、申辦網路銀行,並以每週新臺幣(下同)8萬元對價,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蔡承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向黃騰毅、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土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方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毅、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096號卷第27-29頁、112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43-4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44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493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丙○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卷第231、239頁、偵卷2第31-43、57、59、61、63-71頁、警卷1第67-69、7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之偵卷第15-19、55、57、61-67、69-73頁),並有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本案係於112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卷第363、364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蔡承志、郭南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就附表編號2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項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1.按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若檢察官已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被告仍始終否認犯行,與上開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示意見,是被告僅就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將其所有之土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再協助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犯罪所得轉出,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服兵役,服役前與父親做水電,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明文規定。

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卷第394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8萬元,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尚未獲得報酬即遭員警查獲逮捕(原金訴字第42號本院卷第103頁),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宣告罪刑 沒收 1 黃騰毅 111年5月22日19時3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騰毅稱可以股票教學及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4分許。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丙○ 111年6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5日10時9分許。
②111年7月6日10時31分許。
③111年7月6日14時12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③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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